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12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钦潮,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庄钦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权利人赵富成许可,于2016年12月30日获得涉案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9月9日,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10月21日)的独占使用权,授权期限自涉案商标授权之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
原告和权利人赵富成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宣传和推广ZFC品牌,使ZFC产品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ZFC品牌已成为市场上相关细分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柏俏人名妆”店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商标证公证书,证明赵富成个人合法拥有涉案商标。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赵富成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3.广告宣传片及冠名节目宣传片光盘,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4.ZFC化妆品天猫旗舰店网页;
5.ZFC化妆品京东旗舰店网页;
证据4、5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天猫、京东官网及“粉底膏”“定妆散粉”“遮瑕液”等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
6.(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之一。
8.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邮件截图、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7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证据6为有效公证文书且原告已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为ZFC品牌广告和宣传的视频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5为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8拼多多客服披露的“柏俏人名妆”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审查判定。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富成于2016年10月21日取得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上的化妆洗液、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0日。
赵富成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ZFC”样式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商标授权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手机“拼多多”APP在拼多多店铺“柏俏人名妆”中购买“〔买一送四〕ZFC遮瑕膏粉底膏饼雀斑痘印黑眼圈疤痕专业遮瑕20g”一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7.8元,于28日签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39635880××),于29日登陆“拼多多”APP个人账号查看前述网购物流信息并确认收货。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网购、签收货物及确认物流信息、确认收货的过程予以拍照并公证,对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并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014号《公证书》。
经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光盘示:店铺“柏俏人名妆”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拼10件”。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无痕粉底膏,其包装盒正面、顶部以及产品正面均使用了“”标识,包装盒标注产品由原告委托他人生产。
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防伪码2094082722073397登录产品上标示的查询网站××进行查询,显示结果为“您所查询的防伪码不存在,谨防假冒”。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另查,拼多多店铺“柏俏人名妆”的入驻人为庄钦潮,公民身份号码,即本案被告。
2018年8月30日,原告就上述公证事项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3民初2120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
EMS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手机关机”被退回。
经委托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和平法庭代为送达,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证明》,称“经调查,庄钦潮,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该员外出,无在家,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无痕粉底膏,属于化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涉案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虽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背面标注委托生产方为原告,但经查询,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码不存在;
且被告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许可使用费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钦潮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859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无痕粉底膏;
二、被告庄钦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庄钦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