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109号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小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汤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禄生,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12041××××.5)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林禄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41××××.5、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玻璃磨削电主轴涉嫌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为一家专业从事高精密电主轴及其零配件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销售与维修服务的企业,其销售渠道包括线上和线下,销售业务遍布全国及海外。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提交原告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其专利符合专利权的授予条件。
2.被告认为原告专利已被现有技术公开,被告已申请宣告原告专利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41××××.5、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原告于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包括气缸推杆、推杆、背盖、钢筒、前轴承压板、后轴承压板、防尘盖、密封环、防尘罩、定子、转子芯、鼠笼、拉杆、前轴承座、后轴承座、止动板、气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路为依次连通的背盖气孔、后轴承座气孔、钢筒气孔、前轴承座气孔、前轴承压板气孔、防尘罩气孔、密封环气孔、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空隙构成的第一气路。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1.电机主轴一个,其上有DKDAKE的商标,型号显示为DGZ-60E7A,编号NO.G092002547;
2.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两份;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DGZ-60E玻璃磨削电主轴1件,金额为10000元;
4.使用说明书一份,其上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及滚珠轴承电主轴(DGZ-60E);
5.装箱单一份,其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DGZ-60E滚珠高速电主轴;
6.质量合格证一份,其上显示产品名称为滚珠电主轴,显示产品规格为DGZ-60E7A;7.检验报告一份,其上载明的主轴型号为DGZ-60E7A;
8.发票回执一份。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否认系其许诺销售,但确认在确在官方网站上进行了宣传,宣传的型号为DGZ-60E,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DGZ-60E7A,属于两款不同的产品。
原告通过被告官网电话订购了DGZ-60E型号的产品,但实际收货收到的DGZ-60E7A型号,认为DGZ-60E7A为DGZ-60E系列中的一个型号。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说明书、装箱单上载明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不一致的情况,被告解释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网站显示型号可能写错了。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转子芯与防尘罩部件,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不具有空隙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气路也没有经过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的空隙,被诉侵权产品的气路是直接经过密封环与转子芯之间的空隙。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防尘盖。
被告确认除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针对争议技术特征1,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密封环设置在防尘罩的内侧,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环的内侧面与转子芯的外侧面形成的空隙,即为原告专利中限定的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的空隙,原告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即使被告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原告也认为两者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密封环本身具有长度,且又设置在防尘罩的内侧,其必然会形成密封环与转子芯的间隙这一结构,均实现的是将转子芯与其外侧配合的其他部件所形成的间隙实现气体密封的功能从而达到除尘的效果。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不具有空隙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气路也没有经过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的空隙,被诉侵权产品的气路是直接经过密封环与转子芯之间的空隙。
针对争议技术特征2,被告侵权产品没有防尘盖,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为锁紧螺母,锁紧螺母与原告专利的防尘盖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即为原告专利中的防尘盖,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见,钩形防尘盖的轮廓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剖面视图高度一致,二者构成等同。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中国台湾地区证书号数为TWM409644U1的新型说明书公告本作为比对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1日。
原告认为现有技术文件未公开气缸推杆、推杆、后轴承压板、密封环、防尘盖、定子转子芯、拉杆、鼠笼、前轴承座、止动板及所形成的气路,未具体公开气路经过后轴承座气孔、前轴承座气孔、前轴承压板气孔、密封环气孔,现有技术文件中公开的具体气路没有防尘罩气孔,其气流是通过被告定义的防尘罩与防尘盖之间的间隙。
被告认为已公开的技术特征中应包含了上述未公开的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其中公证费2350元有相关票据,调查费、律师费没有票据。
另查明,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6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制造。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原委托公司法务吴凯江、徐汉强参加诉讼,后撤销二人授权,另行委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钊及公司员工赖燕根参加诉讼,此后又撤销对赖燕根的授权,另行委托公司员工林禄生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2041××××.5、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四、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认为DGZ-60E7A为DGZ-60E系列中的一个型号,被告在官方网站上宣传DGZ-60E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认为DGZ-60E7A与DGZ-60E为两款不同产品,其在官方网站上宣传DGZ-60E不构成许诺销售。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一并取得的其他材料中显示型号不一致的情况,被告的解释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网站显示型号可能写错。
鉴于实际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GZ-60E7A)及所附材料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显然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型号,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被告显然是对DGZ-60E7A与DGZ-60E不作区分,其称上述两个型号为两款产品,发票和网站型号系写错的解释也与常理不符。
在官方网站由被告控制,原告已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在官方网站上宣传DGZ-60E构成许诺销售。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子芯与防尘罩之间是否有空隙这一技术特征,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密封环设置于防尘罩开口内径,气路经密封环气孔后即通过密封环与转子芯的空隙流出。
图1涉案专利气路附图结合涉案专利附图,气路经密封环气孔后,依次经密封环与转子芯之间的空隙、防尘罩与转子芯的空隙。
因密封环与转子芯之间的空隙、防尘罩与转子芯的空隙的气路方向相同,可认为是同一气路。
被诉侵权产品防尘罩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即被诉产品的防尘罩没有与转子芯临近的部分,从而导致气路不用通过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间隙,而是从密封环气孔中直接出来。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防尘罩结构不同导致,对该防尘冷却结构的功能、作用、效果不产生影响。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防尘盖这一技术特征,经勘验,原告指认的防尘盖结构为一环形套筒部件,套设于转子芯。
根据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说明书记载了滚珠高速主轴包括“防尘盖”与“防尘罩”,其中说明书中明确记载防尘罩的位置、结构,而结合说明书公开的整体技术方案,“防尘盖”与“防尘罩”应为独立的两个部件,“防尘盖”应为滚珠高速主轴具有防尘功能的盖体部件,其功能和位置关系是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可确认涉案专利的“防尘盖”为滚珠高速主轴具有防尘功能且区别于防尘罩的盖体部件,但无法确定涉案专利“防尘盖”的具体位置连接关系。
图2原告指认涉案专利钩形阴影部件可以唯一确认为原告涉案专利中的防尘盖原告指认主轴内部套设于转子芯的环形套筒部件为防尘盖,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的防尘盖存在差异(按通常理解防尘盖结构应为类似于防尘罩遮盖或覆盖于主轴或转子芯等部件的结构),且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充分理由或证据解释该套设于转子芯的环形套筒部件可理解为涉案专利所述的防尘盖,因此,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防尘盖予以比对。
图3因在相应的关联案件中发现与钩形部件结构位置不相同的部件,该环形部件套设于转轴端口位于防尘罩外侧(即红框部分),与原告指认的防尘盖结构位置相差较大,但仅按字面意思同样可作为防尘盖经反复向原告确认涉案专利防尘盖的具体结构与位置连接关系,原告认为说明书附图5的钩形阴影部件可以唯一确认为原告涉案专利中的防尘盖。
但因说明书中未对防尘盖予以解释并标注,不能排除涉案专利附图的其他结构或附图未标注的结构为防尘盖。
因此,说明书附图5的钩形阴影部件不能唯一确认为原告涉案专利中的防尘盖。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被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1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为证据8(专利号为TWM409644U1的中国台湾专利),结合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8中的气道末端路径为从固定座(对应于本专利的前轴承座压板)的进气孔道25,经过飞环圈与固定环圈之间构成曲折空气环道34、防水盖4(对应于本专利的防尘罩)内周缘与飞盘3相对外周缘构成曲折空气环道35、由防水盖4与转子11(对应于本专利的转子芯)的间隙喷出。
证据8也并未公开本专利‘气路在通过防尘罩气孔后,再通过密封环气孔、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空隙’。
”因此,现有技术至少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气路在通过防尘罩气孔后,再通过密封环气孔、转子芯和防尘罩之间的空隙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