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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普乐、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金普乐、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普乐;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202号 原告:金某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斌,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顺城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善,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住河北省辛集市,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普乐与被告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以下简称康业医疗器械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普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庆斌与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郭会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普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多功能体液收集袋专利产品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终止被告对原告的专利使用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筹建资金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长期合作,由原告负责产品策划、设计、专利的独家授权合作等,由被告负责在2010年6月底之前完成报批“合作产品”,并尽快投放市场等。

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生产出达到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未获得(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合格和生产许可证,也未向原告提供厂房、场地等,亦未向原告提供财物报告(包括生产成本、费用、销售数量及价格等)。

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金普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4份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

2、2010年2月21日《合作开发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2010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履行合同;

4、原、被告及石家庄互泽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泽林公司)订立的《关于省四院金普乐研制的专利产品一次性使用引流袋的产销协议》(以下简称《产销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已经生产出产品。

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对原告金普乐提供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1、2、3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是三方共同签署的,并非由互泽林公司和被告作为共同甲方,而是被告为甲方,乙方为互泽林公司,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辩称,一、2010年2月21日双方订立了《合作开发协议》,现同意解除。

自双方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之后,被告按照约定筹建了合作项目,为该项目提供了生产场地、设备、实验室、人员等,于2010年4月生产了测试产品(一次性引流袋),提交有关部门检验,石家庄市药监局对被告的场地、设备、实验室、产品等进行了验收合格之后,于2010年6月25日颁发了注册证。

后被告按约定将产品批量生产投放市场,至今仍具备生产合作产品—引流袋的资质和能力。

由于该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市场销售不理想,导致被告为此进行的大量投入无法收回。

但由于双方订有合作开发协议,被告一直对相关的设备、场地、技术人员等进行维护。

现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为了避免给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也为了不耽误原告找到更合适的合作对象,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开发协议》。

二、被告依约履行了合作开发协议的全部义务,无义务返还原告的项目筹建金1万元。

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义务支付原告违约金。

首先,被告依约履行了建厂、设备、实验室、组织生产、注册、备案的一系列义务。

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的产品是引流袋,无论是按照2002年,还是2017年版,2018年实施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该产品均属于一类医疗器械。

对于此一类医疗器械,2010年我国实行的是注册制,2014年6月1日改为实行备案管理。

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首次取得注册证,2012年应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产品式样改变,重新办理了注册证(由石家庄市药监局核发)。

直至2014年实行备案管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其次,被告具备批量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并拓展销售市场,实际也进行了产品销售。

办理注册证后,原告与互泽林公司及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订立了《产销协议》,约定由互泽林公司对引流袋产品独家全国总代理,期限三年。

2011年8月份,互泽林公司向被告购买引流袋。

被告按约发货。

再次,由于引流袋按《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属于一类医疗器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生产出达到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未获得(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合格和生产许可证,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不能以此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又次,根据合作开发协议,被告的义务是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厂房、场地,并不是将厂房、场地提供给原告。

被告也无向原告提供财务报告的义务。

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但无义务返还原告项目筹建款1万元,被告无违约行为,无义务给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18份证据: 1、营业执照(2010、2011、2016);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身份证复印件;

4、专利产品合作开发协议;

5、入库单(2010年4月23日);

6、出库单(2010年4月24日);

7、医疗器械注册证(2010、2012年);

8、产销协议(2011年4月29日);

9、入库单(2011年7月5日);

10、引流袋出厂检测报告(2011年7月5日);

11、出库单(2011年8月7日);

12、运费原始凭证(2011年8月7日);

13、记账凭证(2011年8月13日);

14、银行存款收款凭证(2011年11月30日);

15、银行存款日记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2011年);

16、康业医疗器械厂发货通知单2份(2012.5.18、2012.10.20收货方金普乐);

17、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2014.10.30);

18、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2014.10.30)。

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上述证据1、2、3用于证明被告2010年和2011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在2011年已经具备生产该合作项目的资质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4用于证明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况。

证据5、6用于证明被告为了筹建该项目进行了试生产。

证据7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首次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2012年又重新办理了注册证,两个注册证的期限都是四年。

证据8用于证明原、被告及互泽林公司三方订立产销协议,由互泽林公司对产品进行全国总代理销售。

销售是总代理的义务,销售不畅不是本案被告的全部原因,被告不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9-15用于证明被告在三方协议订立后,具备批量生产条件,并依据互泽林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供货。

之后未再供货,是因为互泽林公司没有要货。

证据16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供货500只,被告以给付产品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销售产品每支提成三毛钱的义务。

证据17、18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对该产品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取得了相关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合作开发协议的各项义务。

原告金普乐对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提供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2、3、4、8、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5、6为单方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无原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9、10、11、12均为单方记账,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证据16不予认可,是单方记录,没有金普乐的签字。

对证据17、18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是事后由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不属于当时的证件原件,2014年的证件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作协议已经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原始凭证或者第三方的证据原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成批次地生产、交易第三方销售的事实。

经法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1日,原告金普乐(甲方)与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产品策划、设计、专利的独家授权合作;

提供项目筹建资金1万元;

具有对产品成本、定价、生产、销售的审核和参与权;

协助乙方该项目在政府部门立项,争取国家资金的支持;

负责启用行业关系,协助乙方进行产品的销售推广;

拥有合作项目30%的利润分红(或按同等比例量化到每只产品提取固定金额)的权利。

乙方负责在2010年6月底之前完成报批“合作产品”,并尽快投放市场;

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厂房、场地、检验室、库房等基础设施,负责产品生产及检验设备,尽量发挥利用原来的设备作用,其他必需的设备应遵循“满足产品高档次高起点的原则”要求;

负责产品质量责任及生产过程质量管理体系;

保证产品质量,发生产品质量问题,若属生产方原因造成由乙方负责;

争取该项目在政府部门立项,争取国家资金的支持;

负责产品的组织生产、供应、销售推广等工作;

拥有合作项目的70%的利润分红(或按同等比例量化到每只产品提取固定金额)的权利。

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该合同约定,或向其他厂家转让专利产品或者同类产品,乙方违反该合同约定,或生产成本、费用及销售数量、价格等不实,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100万元人民币。

2010年3月3日,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收到“河北省四院”交来的引流袋项目资金10000元。

2010年6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颁发注册号为冀石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1660024号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你单位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引流袋,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批准注册。

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2011年3月11日,发明人金辉、金普乐提出“防逆流引流袋”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12006××××.9,2011年1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金辉、金普乐。

2011年4月29日,金普乐(专利权人)与生产单位康业医疗器械厂(甲方)、全国总代销售单位互泽林公司(乙方)签订《产销协议》。

该协议约定的产品为一次性使用引流袋,注册产品标准编号为YZB/冀石0021-2010,型号为YLD-XY(1500L),器械证号为冀石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1660024号,款到发货。

乙方自愿成为一次性使用引流袋的全国总代理,从事该产品的销售推广及结算等工作,首期代理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该协议对市场保证金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全国总代理买断金5万元,代理销售保证金25万元,合同签订日起一周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出具有效单据给乙方,逾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

该协议对销售任务约定,乙方第一年销售及从甲方拿货不少于10万个,第二年、第三年销售及从甲方拿货每年20万个以上,乙方在销售一年半时,甲方将保证金12万元交与专利权人代为保存,在乙方销售两年半时将剩余13万元交与专利权人一并代为保存,合同到期,如不再续合同,在甲乙方完成市场交接后三日内,专利权人将款交于乙方。

该协议对三方权利义务约定,专利权人负责及时将产品改进申报专利保护,确保产品的专利实效性,专利权人享有0.3元/个的专利收益;

甲方负责生产出符合医疗器械法规和专利权人认同的产品,按照乙方提前一个月下达双方确认的订单、收到预付货款并在乙方向专利权人支付0.3元/个的专利收益后,及时保质保量供应乙方。

甲方如没有得到专利权人收到专利收益的认可,将有权拒绝发货,直到乙方支付该款项,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将产品运达石家庄市(乙方支付每件2元的运费给甲方,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向乙方免费提供不超过50%供货量的增值税票;

乙方须提前一个月下达订单,预付货款,并支付专利权人的专利收益金,全力做好产品的市场推广,完成本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

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合同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给第三方,一经发现,将处以保证金三倍的罚款;

乙方未按要求完成销售任务,甲方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保证金作为甲方继续开发销售市场费用。

《产销协议》签订后,互泽林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交付30万元。

2011年11月30日,互泽林公司**向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交付引流袋加工费3万元。

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提供的2份《发货通知单》记载,2012年5月18日引流袋2箱200支,2012年10月26日引流袋3箱300支,单位均为“石家庄省四院金主任”,生产批号均为20110618,生产日期均为“0619”。

原告金普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014年10月30日,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颁发《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该证记载,根据相关法规要求,对你单位第一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引流袋予以备案,备案号:冀辛械备20140001。

《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记载,备案人为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引流袋,型号/规格YLD-XF(1000ml)、YLD-XF(1500ml)、YLD-N(1000ml)、YLD-ND(1000ml)。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金普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被告康业医疗器械厂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对此形成合意,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普乐依约向被告交付筹建费1万元,被告依约取得了协议约定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提供了项目所需的厂房、场地、检验室、库房等基础设施,进行了约定产品的生产,并向互泽林公司提供了部分产品。

双方的行为均属履行了《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实质性义务,未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内容。

原、被告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义务的程度相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筹建费1万元,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普乐与被告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签订的《多功能体液收集袋专利产品合作开发协议》;

二、驳回原告金普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金普乐负担4400元,被告辛集市康业医疗器械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7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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