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4F。
法定代表人:黄水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工业区鹏基上步工业厂房202栋3层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5Q。
法定代表人:高亚林,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姗,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二(15层设计办公楼(自编1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7E。
法定代表人:邱荣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奕,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广州市金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广州金盾公司向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金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商标的同类商标曾许可广州金盾公司使用,许可费用每年20万元,且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如广州金盾公司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由此可知涉案商标的价值,且因广州金盾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两上诉人客户流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维权费用不止30000元。
广州金盾公司答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另,涉案店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专卖特许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公证前涉案店铺已没有经销授权,东莞市南城赛纶服装店(以下简称赛纶服装店)中显示的授权书是授权使用广州金盾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并未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广州金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控侵权标识包括盾牌、盾牌中部的鲨鱼图案及盾牌下方的“NewFashion”英文字母,其中鲨鱼图案是广州金盾公司的第20659070号注册商标,下部设计有若干条直线,且鲨鱼图案下方没有“KINDON”字样,盾牌外两边设计有三层大小明显不一的层状结构,该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961480号注册商标有显著差异,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
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裤子上,其商品类别是2501,但涉案第9614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不包括2501,故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类别。
二、广州金盾公司未有侵权行为,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也未有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赛纶服装店内仅有极少量的裤子吊牌上发现有鲨鱼及盾牌图形,该商品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的少量余货,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在双方合作期满后并没有回收处理余货,故赛纶服装店不得不出售合作期间的极少量余货,减少损失,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30000元没有依据,有失公平。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答辩称,一审侵权认定正确;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17年1月解除,但广州金盾公司在2018年8月仍存有销售行为,且在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后仍未停止侵权,属于恶意侵权;
因合作关系,广州金盾公司掌握我方的大量客户信息,导致我方客源流失,一审判赔金额较低。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享有的第96148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生产、销售、使用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该注册商标。
2.支付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侵权赔偿金70万元及公证费3333元、购买商品费1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的企业情况及商标情况深圳金盾服装公司于1991年7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3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购销服装、皮具等。
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策划;
服装、箱包、鞋帽、皮具、家居用品、日用百货的购销等。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61480号商标(附图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婴儿服装、游泳衣、领带、围巾、腰带等,注册日期1997年3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
2011年6月20日,深圳金盾服装公司出具《授权管理证明书》,授权深圳金盾品牌公司独家在全国范围内对第554883、932205、961480、961479、979554、3422419、3434353、971157号注册商标以及副标的许可使用,并可以深圳金盾品牌公司的名义签署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和授权书,有权使用深圳金盾服装公司的名字在各种媒体和网络上进行广告宣传,处理该商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争议或法律纠纷,授权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1日止。
一审庭后,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共同出具《授权管理证明书》补充说明,载明《授权管理证明书》中的副标包括第3434353、961480、961157、3464760、3479495号商标,且授权为排他许可。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提交了两份评估证明:1.北京北方亚事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0年7月6日出具的《资产评估证书》显示,“附图八”商标权无形资产价值为人民币2068580000元;
2.香港国际商标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出具的《商标评估证》显示,“附图八”商标权无形资产价值为港币645279000元。
(二)广州金盾公司的企业情况及商标情况广州金盾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广州金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659070、23911499号商标(分别为附图二、附图三),第20659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第239114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35类,分别为服装、衬衫、T恤衫、外套、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
另广州金盾公司经转让取得第4000814号注册商标(附图四),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
(三)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主张广州金盾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举证情况(2018)粤广南粤第517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8日上午,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深圳金盾服装公司代理人彭杨姗到达位于东莞市*******的“黄河时装城”内门面标识有“D-16”、“广州市金盾标志服饰有限公司”字样的商铺,商铺门面为船形图案及“GZDHOMME广州市金盾标志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以及®标识;
店内墙上亦有与商铺门面相同样式的船形图案及“GZDHOMME广州金盾标志服饰”字样以及®标识;
店内衣架上有船形图案及“KINDON”字样以及®标识,公证人员对上述标识进行了拍摄,随后,在该商铺内取得名片一张,名片正面左上角有一个鲨鱼图形以及®标识,名片上有广州金盾公司的公司名称及公证的店铺地址,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拍摄,并将上述名片封存后交彭杨姗保管。
该公证书涉及涉案商标图形的使用情况如下:1.公证商铺门面及店内墙上的船形图案以及®标识;
2.衣架上的船形图案及“KINDON”字样以及®标识。
(2018)粤广南粤第517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8日中午,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深圳金盾服装公司代理人彭杨姗到达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内门面有一个船形图案及“GZKDHOMME广州金盾标志服装”字样的商铺;
店内墙上亦有与商铺门面同样的船形图案及字样;
店内衣架上有鲨鱼图形及“GZKDHOMME”字样;
其中公证书显示有一件衣服衣领的商标为船形图案及“KINDON”字样以及®标识,一条皮带扣子上显示船形图案及“KINDON”字样;
另一条皮带扣子上显示鲨鱼图形及“GZKDHOMME”字样,店内摆放盖有“广州市金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章的特约经销授权书,授权黄兆平在广东省东莞市*******销售第20659070、4000814号等商标第25类系列产品,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授权单位为广州金盾公司,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拍摄。
彭杨姗在该商铺购买了一条裤子,支付金额175元,取得售货单一张及中国银联签购单二张,签购单上商户名为东莞市南城赛纶服装店,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单据封存后交彭杨珊保管。
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公证物品,内有裤子一条、购物袋一个,售货单一张及中国银联签购单二张,裤子吊牌上有鲨鱼图形及®标识和一个外框包裹着鲨鱼及®标识的图形(附图五)。
该公证书涉及涉案商标图形的使用情况如下:1.公证商铺门面及店内墙上使用的船形图案;
2.衣架上的鲨鱼图形;
3.店内其中一件衣服衣领上的船形图案及“KINDON”字样以及®标识;
4.店内其中一条皮带扣子上的船形图案及“KINDON”字样,另一条皮带扣子上的鲨鱼图形;
5.裤子吊牌上的鲨鱼图形及®标识和一个外框包裹着鲨鱼及®标识的图形。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明确主张上述两家商铺内的服装吊牌侵犯了第961480号商标专用权。
广州金盾公司对上述两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公证书所显示店面与广州金盾公司是加盟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广州金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且通过公证购买的商品以及公证书所显示的商品与广州金盾公司的商品均不属于近似商品,不存在侵权的可能。
另,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为证明广州金盾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提交了以下材料:1.广州金盾公司售卖的服装吊牌、袋子;
2.广州金盾公司店铺及店内装修照片;
3.录像光盘,一审当庭播放录像光盘,内有5个视频,依次播放,显示有广州金盾公司名称的店铺,店内销售男士服装为主,服装吊牌及衣架上有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
4.广州金盾公司侵权店铺统计表。
广州金盾公司对上述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四)广州金盾公司的举证情况广州金盾公司称公证的两家店铺为其加盟商,其中与赛纶服装店的合作截止至2018年3月,并提供了《专卖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书上载明,广州金盾公司(甲方)同意赛纶服装店(乙方)在广东省东莞市*******开设“附图四”品牌的专卖店零售;
甲方授权乙方的经销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广州金盾公司提交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赛纶服装店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南城街道富民步行街A区***。
另外一家加盟店为红月球服装店,广州金盾公司提交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其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虎门镇黄河商业城第四层D16号铺位,广州金盾公司称与红月球服装店的合作是至2017年7月份终止。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认为上述《专卖特许经营合同书》没有双方盖章,且为广州金盾公司内部合同,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广州金盾公司另提交了相关的微信截图,拟证明广州金盾公司一直要求加盟商规范使用广州金盾公司自有商标及字号。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发生在立案之后,且不能确认聊天参与人,间接证明广州金盾公司已承认侵权。
(五)其它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与广州金盾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广东省销售管理合同》,约定深圳金盾品牌公司许可广州金盾公司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独家生产、销售“附图六”、“附图七”(第25类)商标的商品;
广州金盾公司可将“附图八”(注册号554883)用于店招广告宣传;
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销售管理费人民币40万元;
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广州金盾公司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上述“附图六”、“附图七”商标,否则,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有权追究广州金盾公司的侵权责任,广州金盾公司应向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
2017年1月20日,双方签订《提前终止合同协议》,就提前终止上述《广东省销售管理合同》达成协议,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终止后,广州金盾公司不再有金盾品牌的经营权,不得再生产金盾品牌服装,广州金盾公司的尾货处理至2017年4月30日,该期限到期后,广州金盾公司不得再经销金盾品牌服装,否则,广州金盾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金盾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授权合同涉及的商标并非是本案的涉案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提起关联案件诉讼,一审法院以(2017)粤0106民初25787-25789号立案并合并审理。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70万元,是根据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与广州金盾公司以前签订的《广东省销售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年,该合同中约定如广州金盾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使用商标,广州金盾公司应向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按照侵权赔偿金200万元分割成三个案件得出的数额取整得出的赔偿金数额。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主张公证费3333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均分摊到三个案件中,另在本案中主张购买商品费175元,并提交了购买商品费票据175元。
以上事实,有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提交的《授权管理证明书》及补充说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广东省销售管理合同》《提前终止合同协议》,广州金盾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工商注册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金盾服装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61480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提交的《授权管理证明书》及补充说明载明,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授权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第961480号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据此,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深圳金盾服装公司和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广州金盾公司提交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2018)粤广南粤第5172号公证书公证的商铺为红月球服装店,(2018)粤广南粤第5173号公证书公证的商铺为赛纶服装店。
关于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主张广州金盾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1.深圳金盾服装公司代理人彭杨姗在赛纶服装店内购买的裤子吊牌上一个外框包裹着鲨鱼及®标识的图形与第961480号注册商标相比,吊牌上框内的鲨鱼图形与第961480号注册商标框内的船形图案有所差别,但外框高度相似,极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2.红月球服装店内的服装吊牌未侵犯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州金盾公司称赛纶服装店及红月球服装店均为其加盟商,但其与两家店铺的合作关系已终止,其中广州金盾公司称其与赛纶服装店的合作期限是至2018年3月终止,其与红月球服装店合作期限是至2017年7月终止。
关于赛纶服装店,广州金盾公司辩称其与赛纶服装店的经营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卖特许经营合同书》,但(2018)粤广南粤第5173号公证书中显示店铺内摆放的特约经销授权书显示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公证时间在该有效期内,故对广州金盾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红月球服装店,广州金盾公司确认红月球服装店系其加盟店,但未能就与红月球服装店已终止合同期限提交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广州金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赛纶服装店与红月球服装店使用涉案侵权标识系经过广州金盾公司的授权,故广州金盾公司应对上述两家服装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广州金盾公司侵犯了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享有的第961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及公证书均未能证明广州金盾公司存在生产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要求广州金盾公司停止生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称根据其与广州金盾公司签订的《广东省销售管理合同》约定,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40万元/年,如广州金盾公司继续生产销售商标,应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平均分割成三个案件,每案主张70万元,但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广州金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广州金盾公司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要求广州金盾公司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广州金盾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主观故意、广州金盾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金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对于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诉请超出部分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金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犯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享有的第961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金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广州金盾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专卖特许经营合同书》,合同中显示甲方是广州金盾公司,乙方是梁世汶,甲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河四楼D16号开设“鲨鱼图形+GZKDHOMME”品牌,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签约时间是2017年1月4日,广州金盾公司主张该合同可以证明在涉案公证取证时,双方已终止合作,且合同中授权使用的仅是广州金盾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
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则主张该合同形成于2017年,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对合同中显示的乙方是否是涉案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广州金盾公司主张应追加涉案服装店作为被告,但涉案服装店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州金盾公司是否侵犯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广州金盾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休闲裤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涉案第9614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婴儿服装、男式游泳裤、鞋、帽、腰带等,与被控侵权休闲裤均用于人的穿戴,销售时通常摆放在同一或相近的区域,而且服装企业根据规模的不同,可生产上述包括休闲裤、婴儿服装、鞋、帽等在内的一种或几种,故两者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众多共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故本院对广州金盾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广州金盾公司上诉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混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外部均为一盾牌图形,盾牌边缘均有一圈类似星星状图形,盾牌下方两侧均有层状条形结构,盾牌内部中间部位均有一图形,图形下方均有线状结构,虽然两者在盾牌边缘的星星状图形的具体形状、层状条形结构的数量、盾牌中部的图形形状及该图形下方是否有英文字母上存有区别,但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各要素组合后所形成的整体结构上的近似,在被控侵权休闲裤上使用该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休闲裤与标识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故本院对广州金盾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广州金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休闲裤是与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合作期间余下的货品,但根据《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约定,广州金盾公司的尾货处理至2017年4月30日,而且涉案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8年8月,中间相隔时间较长,在广州金盾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广州金盾公司关于尾货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广州金盾公司侵犯了第9614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但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虽然涉案《广东省销售管理合同》中约定有若合同终止后,广州金盾公司继续使用商标,应支付侵权赔偿金200万元,但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商标并非是涉案商标,故上述两公司主张判赔过低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金盾公司以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侵权恶意及对方没有损失为由主张一审判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广州金盾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主观故意、经营规模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金盾服装公司、深圳金盾品牌公司、上诉人广州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市金盾标志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