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6292号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曼,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叶乐琴,女,1987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煊,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坚朗公司)与被告徐曼、叶乐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生、白俊玲,被告徐曼、叶乐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榆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坚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合法注册的生产五金制品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是“坚朗”、“KINLONG”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生产的“坚朗”、“KINLONG”牌建筑五金制品在业内享有盛名。
被告徐曼与被告叶乐琴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淘宝店铺“××家居五金”。
2012年3月开始,两被告在淘宝店铺“××家居五金”内销售假冒“坚朗”、“KINLONG”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2万余元。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刑事处罚。
原告多年来致力于产品品牌和企业形象的维护和提高,不但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企业品牌商标的宣传,而且严控产品质量。
随着销售额的逐步提高和市场份额的扩大,原告的“坚朗”、“KINLONG”牌五金制品在客户群和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
“坚朗”商标早在2010年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KINLONG”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两被告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却仍为谋取私利在淘宝店铺中公开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曼、叶乐琴辩称:1、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已受刑事处罚,其认错态度诚恳,多次与原告协商和解,但遭到原告的拒绝。
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未实际获利,其销售金额为35万元,获利仅几万元,还要扣除包邮费用。
3、原告的“坚朗”、“KINLONG”商标分别于2010年、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之后两被告的销售金额仅4万余元,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
4、被告叶乐琴系从犯,请求法院在判赔时予以考虑。
5、关于合理费用,大部分为刑事控诉费用,并非本案必要费用,无需由两被告承担。
6、目前两被告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希望与原告和解,或由法院依法进行合理判赔。
原告广东坚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坚朗”、“KINLONG”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坚朗”、“KINLONG”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坚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KINLO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拟证明“坚朗”、“KINLONG”商标在建筑五金配件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起诉意见书、淘宝数据记录,拟证明两被告在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坚朗”、“KINLONG”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4、(2019)浙038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被告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追究刑事责任;
5、广东坚朗公司2015、2016年度报告摘要,拟证明原告被侵权商品的经营情况,利润率约为40%;
6、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7、鉴定书,拟证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航天分局在观山悦3-1期工程查获的假冒“坚朗”、“KINLONG”商标的铝合金门窗五金配件商品均系从两被告处购买。
被告徐曼、叶乐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两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7,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注册号为第4357465号“坚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广东坚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插销、金属窗钩、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8日经续展至2027年5月27日。
注册号为第3029323号“KINLONG”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广东坚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支架、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合页、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铰链、窗户金属器材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10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4357465号“坚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029323号“KINLONG”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开始,徐曼、叶乐琴在其经营的“××家居五金”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坚朗”、“KINLONG”商标的五金门窗产品。
2014年7月左右,徐曼、叶乐琴离开瑞安,将上述淘宝店铺交由徐强代为经营,并委托徐强销售仓库内假冒“坚朗”、“KINLONG”商标的五金门窗产品在内的五金产品。
截至2017年10月,徐曼、叶乐琴通过“××家居五金”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坚朗”、“KINLONG”商标的五金门窗产品的销售金额为42万余元,扣除运费后,其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
2017年11月15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瑞安市塘下镇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坚朗”、“KINLONG”商标的铝窗内开内倒五金配件7套和执手18把。
2019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浙0381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曼、叶乐琴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判决徐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叶乐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另查明,广东坚朗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广东坚朗公司系第4357465号“坚朗”、第3029323号“KINLO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徐曼、叶乐琴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徐曼、叶乐琴的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广东坚朗公司主张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要求依照权利人损失认定赔偿数额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徐曼、叶乐琴连带赔偿广东坚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2、徐曼、叶乐琴在其经营的“××家居五金”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42万余元,扣除运费后,其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
3、刑事案件虽由国家机关查处,但不妨碍广东坚朗公司在维权过程中产生合理开支,同时,鉴于本案广东坚朗公司举证的主要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已查明,本次审理过程并未提供新的事实,故其开支费用以合理、必要为原则,予以支持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曼、叶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被告徐曼、叶乐琴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