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知民初17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涵,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翠芹,女,200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邵县,系网店“钢牙小九”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夏翠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昊及被告夏翠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5000元;
3、判令被告夏翠芹在店铺首页位置刊载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设立登记,并于2012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膏剂、贴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7年2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89246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膏剂、贴剂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
2018年5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29804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即“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钢牙小九”上以“新款老倪祖三贴官网正品贵州老倪骨疼贴膏治颈椎腰椎腱鞘贴膏”为标题销售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的描述与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且销量巨大。
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也多次反复使用原告的商标,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夏翠芹辩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有限,仅仅只有一百块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与隆景风的微信聊天截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行程订单截图,本院在酌定合理维权费用时再行阐述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氏堂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类,即膏剂、贴剂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
于2017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89246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类,即膏剂、贴剂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止。
于2018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2980400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即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有效期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止。
“老倪祖三贴”系贵州帮帮尔苗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膏药类保健用品,适用范围是对四肢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具有缓解和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原告系该产品上的“老倪”商标的权利人。
2020年11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1079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倪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心通过“公证云”平台上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线申办入口申请办理取证过程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段某于2020年11月4日登录该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刘可心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相关电子数据及存档资料,查明如下事实:刘可心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钢牙小九”网店上购买了一盒标有“新款老倪祖三贴官网正品贵州老倪骨疼贴膏治颈椎腰椎腱鞘贴膏”名称的膏药,支付价款26元,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购买及收到快递包裹后的察看、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老倪祖三贴”,该产品包装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包装一致,但其字体颜色与正品不一致,色彩淡于正品。
经扫描外包装正面的二维码,正品显示代理商联系方式,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相关显示,在老倪微信公众号上输入防伪码后,正品有查询结果,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相关显示。
被告对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一事予以认可。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的“钢牙小九”系夏翠芹经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网店已未销售案涉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发票,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了相应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9966392号“老倪”、第18924623号图形、第22980400号“老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三枚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膏药贴,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9966392号“老倪”、第1892462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22980400号“老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相邻。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老倪”商标与原告第9966392号“老倪”、第22980400号“老倪”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图形”与第18924623号“图形”相同。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字体颜色与正品存在差异,防伪码不能通过倪氏堂公司的防伪验证,足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老倪祖三贴”的正品,系假冒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9966392号“老倪”、第18924623号图形、第22980400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原告称被告销售了600多件,其损失有95100元,但未提交拼多多平台出具的详细交易数据,因此对该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案仍适用法定赔偿。
在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上,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限及保健品的商品性质;
2、侵权商品的售价不高,单价只有26元;
3、被告为拼多多平台的零售商,且经营规模不大;
4、原告系批量维权;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以上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因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恶劣影响,故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翠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第9966392号“老倪”、第18924623号图形、第22980400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夏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夏翠芹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晏顺祥 人民陪审员 袁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姜黎青 代理书记员 刘一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