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2民初2290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住所地在重庆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绿态园餐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2P,住所地在盐城市区荣盛公寓1幢208室、2幢207室。
经营者:郑如其,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富侨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绿态园餐厅(下称绿态园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绿态园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富侨”二字并非汉语固定词汇,属公司独创,自1998年7月创立之前,全国没有一家以此字号经营足浴、保健的企业和个人,“富侨”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成立于2000年3月,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先后成立管理公司、控股公司。
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富侨保健公司及富侨品牌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全国商业服务业顾客满意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起到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态园餐厅辩称:1、答辩人在经营中使用的是“家富富侨”标识,是经过家富富侨商标所有权人的允许下合法使用的,答辩人的店内大堂以及楼梯标识都是重庆家富富侨标识,富侨与家富富侨两者都系合法的商标所有者,答辩人一开始是不知道有富侨这个商标,后来才了解到两者是由于家庭内部矛盾造成内部分化,但两者已达成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答辩人在主观上无过错。
2、原告并没有有效的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侵权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其20万元损失的相关证据。
原告公司的公证书可以用于多个案件,被告从2015年才开始营业,在2018年又停止了营业,经营的时间较短,规模也不大,基本上没有盈利,原告举证的存在几百万的营业额的情况是不存在;
3、答辩人自2015年2月份开始经营以来,因经营长期处于亏损停业状态,现店门已转让给他人经营,店内包括店门面的标识均已拆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是香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等。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5924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重庆富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按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重庆富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过多年持续经营,富侨保健公司及“富侨”品牌先后荣获了诸多荣誉。
2004年、2007年、2010年,“富侨”商标先后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富侨”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2年4月,重庆富侨公司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4年9月4日,重庆富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商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富侨”商标被重庆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定为五星品牌。
2018年3月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重庆富侨公司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以下简称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邱学军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公稳来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西路与盐马路重庆富侨足道,张公稳对店内装饰装潢进行拍照,并消费234元,取得盖有“盐城市亭湖区城南绿态园餐厅发票专用章”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23733944)、pos签购单一张。
张公稳对重庆富侨足道进行了拍照。
2018年3月20日,长清公证处出具(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确认,并确认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张公稳拍摄,与现场场景的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重庆富侨足道门店外挂广告牌(灯箱)上使用了“重庆富侨足道”“富侨足道”的标识,店内楼梯处使用“重庆家富富侨”的标识,大堂处使用了“重庆家富富侨”标识。
2018年5月3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重庆富侨公司授权向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孔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成洪杰在该公证处办证大厅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分别进入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搜索到“家富富侨足浴休闲会所”,对商家照片、促销产品以及网友评论进行截图取证。
其中美团促销页面显示:单人泰式按摩养生套餐¥99,已售18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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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人沐浴+拔罐或刮痧小项¥25,已售9;
评论页面显示网友评论数量为7521条。
2018年8月22日,长清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751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确认,并确认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为现场截取,与实际相符。
另查明,被告绿态园餐厅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系由郑如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区荣盛公寓1幢208室、207室(3),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餐饮服务(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足浴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重庆家富富侨足浴是在2007年装潢使用的,但在2017年又重新对店内店外进行了装修,在门外灯箱上省去了“家富”两字。
庭审中,被告绿态园餐厅提供郑华与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有限公司达成的加盟协议,约定在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重庆家富富侨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提供商标、商号给郑华使用。
还查明,根据被告绿态园提供的照片及现场实地查看,被告绿态园餐厅已自行将广告牌(灯箱)上使用的“重庆富侨足道”“富侨足道”的标识改为“足道”“足道美容”,楼梯处“重庆家富富侨”标识改为“足道沐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绿态园餐厅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了涉案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商标,且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门店外广告牌(灯箱)上使用了“重庆富侨足道”、“富侨足道”等标识。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足浴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属于同种服务。
上述标识均含有“富侨”二字,与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强化了“富侨”二字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印象,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或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自行拆除含有“富侨”的标识,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停止,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及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绿态园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南绿态园餐厅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静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