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1223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K,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码。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苑绿洲店,经营场所张店区南苑绿洲社区西门内的合家福超市南苑绿洲店。
负责人:李伟,店长。
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Y,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西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迎,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苑绿洲店、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何锡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军马场酒的商品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被告与原告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苑绿洲店、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军马场”是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一处地域名称。
答辩人所销售的“军马场酒”实际是对白酒产地的来源性描述,并非是将“军马场”作为商标性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59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故,涉案商品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禁止答辩人使用。
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的“军马场酒”系合法取得,该商品人淄博柴氏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由东营区兴隆酒厂生产。
东营区兴隆酒厂已生产销售“军马场酒”多年,答辩人并不知该商品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未向答辩人发出停止侵权的书面材料。
依据《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即使涉案商品疑似侵权,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商品使用地名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可能存在侵权,答辩人也是合法取得该商品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分支机构没有法人的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应该承担责任。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并且能说明提供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原告核准注册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既可以原告名义也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交纳公证费,并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及签署代理协议,授权期限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0月9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陈德彬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跟随陈德彬来到淄博市××××绿洲社区西门附近的合家福超市NO:018南苑绿洲店,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苑绿洲店。
陈德彬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记有“军马场”字样的酒水一桶等商品。
陈德彬现场取得名称为合家福南苑绿洲店的购物小票一张、“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陈德彬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彬回到公证处后,经公证人员监督,陈德彬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陈德彬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4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所涉的封存产品为桶装白酒一桶(内部酒水已清空),酒桶正面标签显著部位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军马场”汉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授权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军马场”字样中,“军马场”汉字较大,正面上方及居中位置突出使用“军马场”字样,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构成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苑绿洲店作为销售商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苑绿洲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军马场”是白酒产地的来源性描述,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抗辩,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就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无需再判令被告登报声明。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公司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苑绿洲店、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