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陆正丽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02民初3520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陆正丽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陆正丽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3520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陆正丽日用品店,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晶大路七星井新村29号。

经营者:陆正丽,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9月10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陆正丽日用品店(以下简称陆正丽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丽日用品店经营者陆正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正丽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陆正丽日用品店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由陆正丽日用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以下统称为“千里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陆正丽日用品店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声誉,让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陆正丽日用品店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浩宏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有浩宏公司所谓从陆正丽日用品店处购买的侵权“千里马”玻璃胶,浩宏公司并没有提供陆正丽日用品店销售“千里马”玻璃胶的鉴定结论。

该鉴定结论系本案侵权事实能否成立的关键证据不可缺失,为此诉请陆正丽日用品店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陆正丽系个体工商从业人员,并不知情所销售的“千里马”玻璃胶为侵权产品,但是陆正丽日用品店的进货渠道为合法的经销商。

浩宏公司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追溯流向市场的假冒“千里马”玻璃胶的生产厂家和经销商。

另外陆正丽日用品店认为本案可能过了诉讼时效。

以上陆正丽日用品店依法辩护,请法庭依据事实和证据裁定驳回浩宏公司的诉请请求,以维护陆正丽日用品店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3日,浩宏公司委托许艳、蔡志安作为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浩宏公司代理人蔡志安共同来到位于福州市,入口标有“七星五金日杂店”字样的商店。

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浩宏公司代理人进入该商店,浩宏公司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玻璃胶一瓶,并在支付了12元后当场取得商店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合并签封后交给浩宏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2019年4月18日,浩宏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浩宏公司检验证实,陆正丽日用品店于2016年1月28日销售的带有“千里马”商标的密封胶,并非浩宏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浩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当庭拆封查看,内有玻璃胶一瓶、印有“玻璃胶”“福州市鼓楼区陆正丽日用品店”等内容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印有“陆正丽”的名片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几何图形商标基本无差别。

但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喷码和生产日期是不对应的、“本公已通过以下管理体系认证”等字样是单一颜色印刷,而正品上的瓶身喷码与生产日期是一一对应的、“本公已通过以下管理体系认证”等字样是多种颜色印刷。

另查明,陆正丽日用品店于2015年6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品、五金交电零售,经营者为陆正丽。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作为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案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友春日品店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陆正丽日用品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陆正丽日用品店辩称其销售玻璃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未提交相关的进货凭证,本院不予认可。

2016年1月26日,浩宏公司购得陆正丽日用品店涉嫌侵权的产品,应当视为知道侵权行为已经发生。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浩宏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数额,因浩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陆正丽日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浩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陆正丽日用品店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浩宏公司主张数额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鼓楼区陆正丽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千里马玻璃胶;

二、福州市鼓楼区陆正丽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福州市鼓楼区陆正丽日用品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