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90492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执行董事。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使用“雷莫LEMO”等相关字样,删除其公司网站的侵权文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雷莫控股公司)从事精密仪器生产销售逾七十年,1957年发明推拉自锁系统,并生产雷莫标准的金属连接器向全球销售,是连接器行业的权威生产商。
“LEMO”及“雷莫”为雷莫控股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使用在连接器和电子领域的商标。
原告雷莫公司为雷莫控股公司在上海的全资子公司,系中国境内有权使用“LEMO”“雷莫”商标及生产、销售雷莫产品的唯一权利人,在中国享有“LEMO”“雷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8年,经原告海外客户投诉,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公司的官网中使用“LEMO”商标宣传其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同为连接器生产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陈新曾任职同类连接器的知名生产商欧度(上海)连接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应深知“雷莫”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故为逃避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只在英文版的网页介绍中称其连接器“可与‘LEMO’连接器适配与兼容”,被告的行为系典型的搭便车,体现出被告极深的主观恶意;
被告还声称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还在其英文网站搜索中设置“LEMO”字段为关键词,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毕科公司辩称,被告实施的只是中性的介绍行为,商标法没有规定此行为为侵权行为。
被告公司没有做过推广,非其客户无法得知其产品介绍的网站,且网站默认的是中文模式。
原告取证的页面是英文模式,是临时性的,现在已停用,提到“LEMO”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仅是产品介绍,且收到诉状后已经删除。
被告公司有自己的商标,有自己的专利和研发体系,在积极推广自己的品牌,且获得了很多奖项。
被告仅在原告取证的英文页面提到过“LEMO”字样,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使用过“LEMO”“雷莫”商标,并没有将“LEMO”设置为搜索关键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莫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电子及光纤线缆组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
雷莫控股公司是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
第267687号“LE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子管、光电管、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电缆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雷莫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雷莫控股公司将第267687号“LEMO”商标、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6年10月29日止,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止,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独立采取相关投诉、诉讼及其他行政或法律的维权措施。
被告毕科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子设备、电子元器件等的销售,生产电信号连接器,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11471号公证书载明:一、2018年9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登陆被告网站(http://www.bix-china.com),在网站首页点击“English”字样,屏幕显示为网站英文版页面,在页面的中部“Product”栏目下有“BIXhas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compatiabletoLemoand……”的描述。
点击网页上方的“AboutBIX”下拉菜单里的“CompanyProfile”字样,网页跳转至英文版公司简介,在页面中部有“BIXhasfullrangeof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matinganddematingcompatibletoLemo……”的表述。
二、点击页面左上方“HomePage”返回英文网站首页,在页面右上方输入“lemo”字样进行搜索,屏幕跳转至搜索结果页面,在页面中部靠下有“LEMO产品型号与BIX产品型号的转换”字样的链接及“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如需转换型号,请联系我们”字样,点击上述链接,页面显示的仍然为“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如需转换型号,请联系我们”字样。
三、返回至网站中文版,在首页搜索栏输入“lemo”字样进行搜索,屏幕跳转至搜索结果页面,在页面中部靠下有“LEMO产品型号与BIX产品型号的转换”字样的链接及“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如需转换型号,请联系我们”字样。
北京旗渡锦程翻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翻译服务、版权代理等。
根据其提供的翻译件,其将(2018)沪徐证经字第11471号公证书中“BIXhas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compatiabletoLemoand……”的描述翻译为“毕科拥有兼容Lemo和……的圆形推拉连接器”,将“BIXhasfullrangeof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matinganddematingcompatibletoLemo……”的表述翻译为“毕科提供全系列的圆形推拉连接器,可与Lemo等产品相互插拔和兼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材料、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及翻译件、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雷莫控股公司在第9类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雷莫控股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英文版网页介绍中称“BIXhas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compatiabletoLemoand……(毕科拥有兼容Lemo和……的圆形推拉连接器)”“BIXhasfullrangeof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matinganddematingcompatibletoLemo……(毕科提供全系列的圆形推拉连接器,可与Lemo等产品相互插拔和兼容)”,还声称“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上述语句出现的地点是毕科公司的网站,属于描述性表达,介绍对象指示的是被告毕科公司及其产品,被告“兼容”“相互插拔”以及“转换”的说法,是为了说明产品的功能和范围,即说明被告的产品可以与LEMO品牌的产品相互插拔、相互搭配使用,被告生产的产品范围涵盖或者对应LEMO产品的型号,相关公众亦不会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商品并不具有与原告商品相同的质量,被告网站中的前述表述,同样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其需证明被告对其产品进行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本案中,原告表示其未对原、被告产品是否能插拔、兼容进行过相关的实验。
且行业内不同的经营者生产具有功能或者规格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是正常现象,功能相同或相似、规格相互对应,能够相互转化、相互插拔和兼容,并不意味着产品具有相同的质量,被告并未宣称其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相同的质量,相关公众亦不会因被告称可与“LEMO”产品相互转换、相互插拔和兼容,就会误认为可以达到“LEMO”产品自身配套使用所能达到的品质。
故原告关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在被告的网站上输入“lemo”字样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会出现“LEMO产品型号与BIX产品型号的转换”字样的链接及“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如需转换型号,请联系我们”字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输入关键词搜索产生的结果并不必然是设置了该关键词,也可能只是内容中带有该词语。
原告主张的上述搜索是被告网站内的站内搜索,是为了方便寻找网站内的相应内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将“LEMO”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增加自身的交易机会。
其行为并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