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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泉、邹文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28521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泉、邹文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何泉;邹文斌;何金华;何绍华;侯进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852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L。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刘波,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延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泉,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邹文斌,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何金华,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何绍华,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告侯进灿,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泉、邹文斌、何金华、何绍华、侯进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高延昌,被告侯进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泉、邹文斌、何金华、何绍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Midea”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已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投诉、举报以及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赔偿。

五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器。

为制止五被告的侵权行为,2016年12月,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执法人员即前往被告违法侵权现场,现场查获假冒“Midea”储水式电热水器217台。

2016年12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对五被告执行拘留,目前案件已提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阶段。

美的商标作为国家认定的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五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假冒“美的”电热水器,数量较大,涉嫌刑事犯罪。

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不仅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亦给商标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3000元(其中调查费68000元、律师费1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泉、邹文斌、何金华、何绍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侯进灿辩称,现场查获的美的热水器并非其生产,当时执法人员在仓库查出来时只是让他在查扣清单上签字见证。

经审理查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注册人系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成为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

2017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包含原告在内的五个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出具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授权期即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803号起诉书指控五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粤0306刑初56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份起,案外人邹辉、简巨山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沙博工业园12号无名工厂内组织工人组装生产假冒海尔和美的品牌电热水器对外销售。

被告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何金华、何泉5人分别于2016年8月至10月到该无名工厂工作,根据老板邹辉、简巨山的组织安排,在该无名工厂的两个车间分别组装生产假冒海尔和美的品牌电热水器,每月大概组装生产假冒电热水器共计14000台左右,8月至12月期间先后共计组装生产假冒海尔、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约5万台。

案发时,被告人侯进灿、何绍华、何金华所在的车间进行假冒海尔品牌电热水器的加工,被告人邹文斌、何泉所在的车间进行假冒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的加工。

被告人侯进灿系造假车间的主管之一,负责按照邹辉、简巨山的安排,组织工人在该加工厂组装生产假冒海尔、美的品牌电热水器,并负责接收“白机”,对假冒产品进行计件、点数。

五被告均有进行刷标、贴标、打包、组装遥控器等工作,被告人邹文斌还有协助龚强统计数量、对账,被告人何绍华还管理配件房和仓库。

2016年12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上址的无名无牌照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组装生产的假冒海尔品牌电热水器2938台、假冒美的品牌电热水器217台以及大批包装箱、标签、说明书、印刷模板、印章等制假材料。

经权利人认定,现场查获的2938台海尔电热水器、217台美的电热水器全部为假冒热水器。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被侵权产品海尔电热水器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886362元,美的电热水器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212111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一、被告人侯进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元,被告人邹文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何绍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被告人何金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何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后被告侯进灿、邹文斌、何绍华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粤03刑终65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经比对,现场查获的美的电热水器照片中的产品上的“Midea”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向第三方调查公司支付费用68000元,并提交了《付款说明》及发票。

该《付款说明》系由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打击假冒侵权合作协议书》计费标准,对申请结算拘留本案五被告的阶段费用680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

五被告未经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五被告已接受刑事判罚,涉案无名工厂亦关闭,原告未举证证明五被告仍存在继续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五被告均系受他人雇佣进行制假,各人作用并不完全相同,被告侯进灿系造假车间的主管之一,案发时被告侯进灿、何绍华、何金华所在的车间进行假冒海尔品牌电热水器的加工,被告邹文斌、何泉所在的车间进行假冒美的品牌电热水器的加工,故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有所区分。

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候进灿赔偿原告人民币45000元,被告邹文斌、何泉在人民币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绍华、何金华在人民币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进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元,被告邹文斌、何泉在人民币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绍华、何金华在人民币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70元,被告何泉、邹文斌、何金华、何绍华、侯进灿共同负担人民币925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文  秀人民陪审员 冯  基  成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陈泽龙(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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