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4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明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22************3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友枚,女,1973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21************4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陵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华、王友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出庭支持公诉,余明华、王友枚及其辩护人吴晓明、邓婉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余明华、王友枚开始向他人购进假冒TAGHEUER、ROLEX、PIAGET、RADO、LONGINES、PATEKPHILIPPE、BVLGARI、VACHERONCONSTANTIN、CASIO、GUCCI等注册商标手表后在广州市越秀区****方钟表城的档口转卖销售。
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时代水岸小区地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余明华、王友枚,在其驾驶的粤A*****号小车及居住的黄岐沿江路时代水岸小区9幢1903房起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表158块及手表配件、修理工具、送货单、笔记本等物品。
经统计,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货值32390元;
至案发,二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金额合计14527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余明华、王友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余明华、王友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明华、王友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明华、王友枚的辩护人均以余明华、王友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为由,请求对余明华、王友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明华、王友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余明华、王友枚系夫妻关系,余明华的父亲73岁,患有冠心病,需要人照顾;
2、民警从王友枚处起获现金10300元,从余明华处起获现金2585元、表带25条、苹果牌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华、王友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余明华、王友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有老人需要照顾,依法对王友枚适用缓刑。
采纳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明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从余明华处扣押的现金2585元由暂扣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友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从王友枚处扣押的现金10300元由暂扣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手表158块及表带25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起获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余明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健辉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冰冰书 记 员 关颖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