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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3民初79号
案件名称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初79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9-10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吴家庄组。

法定代表人:王琦,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凤,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萍、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凤和唐开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由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商标持有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使用其商标,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加油站)并负责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维护。

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未经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气)站的罩棚等显著位置绘制使用与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文字标识,侵害了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严重侵害了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地理位置优越、车流量大之处,借助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良好声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认可使用了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标识,但是不认可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在建设加油站时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并通过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南阳区域经理陈志军缴纳了管理费,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使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系合法使用。

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原金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加气站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明确授权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权使用中海油以及关联公司的商标等内容。

2.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建站时涉及的所有装修、设计、图纸,全部是由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并现场进行指导,期间出现过施工偏差时,也是由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纠正,所以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对中海油商标的使用是经过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3.授权及转授权委托书;

4.商标登记证书及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合法权益,且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第二组: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642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及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示,侵犯了原告及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对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转委托授权书明确了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范围是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等办公场所使用并实施打假维权活动,并不排除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合法使用中海油的相关注册商标,不必然代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商标持有人进行起诉。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与中海油的关联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故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的使用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南阳市中原金秋新能源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加气站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1、8、9项证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是中海油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使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的使用系合法使用。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对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南阳市中原金秋新能源开发公司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加气站租赁经营合同,但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取得了中海油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因此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并无权使用中海油的商标,更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侵权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过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及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授权有权对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路边招牌及便利店招牌部位使用了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文字标识。

本院对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2.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具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文字标识的行为系合法使用。

本院对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本案涉案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对上述商标具有商标专有权。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本案涉案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可转授一次。

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责任有限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授权,分两次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商标标识使用权及维权行为授权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并明确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不得再次转授权,转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2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派公证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宋俊萍一起到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经营的加油站,对该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五张并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并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642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该加油站的罩棚使用了与本案涉案第13679120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便利店招牌使用了与本案涉案第13679117号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路边招牌使用了与本案涉案第4184247号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该加油站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为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

另查明,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于2018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琦,经营范围为“燃气、灶具、小家电购销;

天然气、汽油、柴油、润滑油购销”,本案涉案的加油站系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被告辩称因其出资人南阳市中原金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取得本案涉案商标使用权的授权,但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未提供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具有本案涉案商标使用权的证据,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在自身无权使用的情况下更无权授权他人使用本案涉案商标,故针对被告辩称其系合法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所经营加油站中使用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第13679117号、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南召县利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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