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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君、王海荣、罗立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刑终570号
案件名称王志君、王海荣、罗立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志君;王海荣;罗立明;刘朝银;罗立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君(曾用名王志军),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高中文化,深圳市朝*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2018年2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宽,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荣,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东莞市嘉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谷城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

2019年5月1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朝银,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高中文化,经营东莞市浩*有限公司,户籍地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立文,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县,苗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经营工厂(无营业执照),户籍地城步苗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2018年9月2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立明,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县,苗族,大学文化,工厂员工,户籍地城步苗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2018年2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荣、王志君、刘朝银、罗立文、罗立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粤0607刑初4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海荣、王志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7年开始,被告人王志君与其丈夫吕某1(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经营朝*公司、2009年起在深圳市经营阳*经营部,生产、销售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志君和吕某1在没有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SPECIALIZED”“S-WORKS”(中文名“闪电”)、“PINARELLO”(中文名“王子”)等品牌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包括车架、前叉、座管三件套)及相关零部件,再将生产出来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外发到其他工厂进行加工及张贴“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等商标,后通过网络等途径出售。

2017年7月28日,郭某1从被告人王志君经营的网店“深圳阳****自行车车架”买来贴有“SPECIALIZED”“S-WORKS”商标的自行车车架一套。

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抓获之日,被告人王志君非法制造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共71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1820元。

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王海荣在明知道王志君等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代王志君等人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海荣以其姐姐的名义在东莞市************成立嘉*公司,为朝*公司等生产出来的碳纤自行车毛坯车架进行加工及张贴“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ERVELO”等品牌商标,加工完毕后再由被告人王志君等人出售。

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抓获时,被告人王海荣为王志君非法加工及张贴假冒注册商标的毛坯自行车车架共71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1820元。

另公安人员从嘉*公司当场缴获贴有“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ERVELO”等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20970元。

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兄弟在位于东莞市**********的一无牌小作坊(自称“**工厂”),代他人加工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在明知道王志君等人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为对方提供的碳纤自行车毛坯车架进行加工及张贴“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ERVELO”等品牌的商标,从中赚取加工费。

此外,部分加工、张贴好商标的车架由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自行出售。

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查获时,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加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车架共138套,非法经营数额合共计人民币58205元,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6300元。

另公安人员在**工厂查获贴有“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等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零部件一批。

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刘朝银在东莞市*************经营浩*公司。

为谋取利益,被告人刘朝银从朝*公司买来仿冒相应品牌自行车的毛坯自行车车架,自行张贴“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ERVELO”等品牌商标后出售;

或从朝*公司买来加工涂装好的贴有“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等品牌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再出售。

截至2017年8月18日被抓获时,共销售101套,金额合共人民币205980元。

另公安人员从浩*公司当场缴获贴有“SPECIALIZED”“S-WORKS”“PINARELLO”“Colnago”(中文名“梅花”)等商标的自行车车架及部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9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朝*公司、浩*公司、嘉*公司、**工厂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自行车车架及其他涉案物品的情况,以及发还相关物品的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工商营业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

主要内容:(1)朝*公司的股东是吕某1和王志君,其中吕某1是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王志君是监事。

(2)其他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3.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广州市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介绍信以及陈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等侵权行为的事宜。

4.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声明、鉴定书、产品价目表。

主要内容:(1)相关被告人是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生产、加工、销售或储存带有涉案商标产品的相关事实。

(2)关于“SPECIALIZED/S-WORKS”“CERVELO”“COLNAGO”“PINARELLO”品牌车架,“CERVELO”“COLNAGO”“PINARELLO”“SPECIALIZED”品牌前叉,“SPECIALIZED/S-WORKS”“COLNAGO”“PINARELLO”“CERVELO”品牌座管柱,以及“SPECIALIZED”品牌车把的市场零售情况。

5.银行交易流水,证实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

6.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及交易记录截图及快递单照片。

主要内容:(1)郭某1向王志君购买印有“SPECIALIZED”等英文字样的车架的情况,关某1向王志君购买仿冒“PINARELLO”牌自行车配件的情况。

(2)王海荣与王志君的QQ聊天情况,以及双方发送对账单、送货单的情况,王海荣与朝*公司的白某1进行QQ联络的情况。

7.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证实涉案微信的聊天记录及转账情况。

8.订单信息汇总表、订单图、对账单、送货单及运动用品生产表。

主要内容:(1)被告人王志君、王海荣生产或加工、销售仿冒涉案品牌自行车车架及配件的数量及具体的加工、销售情况。

(2)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加工或销售仿冒涉案品牌自行车车架及配件的数量及出货情况。

9.生产排程单、销售记录及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刘朝银生产、加工及销售仿冒涉案品牌自行车车架的数量及具体的生产、加工情况。

10.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就本案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11.前科情况查询表,证实五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12.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3.户籍材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二)电子数据手机检验报告。

主要内容:(1)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进行检验的情况。

(2)被告人王志君通过QQ安排朱某1工作的情况。

(3)王某1通过微信与吕某1、王志君、白某1、古某1等人聊天的情况。

(4)其他涉案人员通过手机联络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郭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7年7月24日,我委托朋友到网上帮我买一套“闪电”牌的自行车车架。

当时我朋友在网上找到一个叫“深圳阳*碳纤维自行车车架”的QQ。

对方发给我朋友一个“成品库存”的表格,我最后挑选了“SL5-34”这款型号的车架。

2017年7月27日,我收到了这套自行车车架,怀疑是假货,于是就报警了。

这套车架包括自行车的车架、前叉及座管柱。

车架整体是白色的,上面带有橙色和黑色的贴纸,印有“S-WORKS”“SPECIALIZED”等英文商标。

2.证人关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1月21日在淘宝网上向商家“君***路”购买了一个“王子”牌公路自行车车座管夹、四个2CM的自行车垫圈、一个1CM的自行车垫圈。

我不清楚对方提供的车座管夹是否正品,收到的是贴有“王子”牌(英文“PINARELLO”)标识。

当时合共花了77元。

3.证人陈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是广州市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美国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是一家美国的顶级自行车生产公司,其拥有的“SPECIALIZED”“S-WORKS”等一系列著名注册商标均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有登记注册备案,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与广州市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我司代理处置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被侵犯相关商标权的事宜。

2017年7月28日上午,我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称有事主购买到怀疑假冒“闪电”品牌的自行车车架。

于是,我就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怀疑假冒的“闪电”品牌自行车车架进行初步鉴定。

经我们查看,该车架上喷有“S-WORKS”的商标,但我们能够确认美国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王志君及“深圳阳*碳纤维自行车车架”生产或销售美国特制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自行车产品,所以从该处购买到的“闪电”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是假冒的。

4.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是朝*公司的车间主管,车间的人都叫我厂长,负责车间内产品的卷料、成型和胶合工序生产、技术以及车间工人的管理。

朝*公司是生产碳纤维自行车车架的,生产的自行车车架均是没有商标标识的毛坯车架,公司里面是没有喷涂车间的,喷涂商标标识一般是外包或者客户自行找地方喷涂。

生产的毛坯车架分为两大块,一部分是帮国内一些品牌做代理加工;

还有一部分是仿冒国际上比较出名的车架模型,譬如“王子”“闪电”之类的品牌。

车架的型号是公司自己制定的,仿冒“王子”品牌的自行车车架公司自定型号为CRF35、CRF13两款,仿冒“闪电”品牌的自行车车架公司自定型号为CRF15、CRF06两款。

我公司有假冒很多公司的注册品牌,只记得有“闪电”“王子”等品牌,“王子”的英文是“PINARELLO”。

从我2014年2月进入公司就一直生产这些假冒产品了,每天可以生产假冒自行车车架20-30辆,生产后的车架都是老板娘王志君负责的。

王志君在外接单后,由办公室文员统计通知我生产数量,当文员通知我们需要出货时,我们就把产品以快递的方式送货,有时由送单公司直接到车间取货。

我们公司的车架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做的,客户要求我们贴什么标签我们就要涂装厂贴那个标签。

与我们公司经常合作的一个喷涂点的老板叫王海荣,王海荣经常自己过来我们公司提货,也有时叫司机过来提货。

公司的原材料是老板吕某1进货的,平时在生产的过程中有问题时我就直接向吕某1汇报。

经混杂辨认图片,证人朱某1辨认出吕某1、王某1、陈某1、王志君、古某1。

5.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是朝*公司的设计师,公司老板叫吕某1,负责对接客户及工厂的生产管理;

老板娘叫王志君,负责采购、财务及销售等方面。

公司是生产毛坯自行车车架的,没有喷涂商标标识,老板吕某1夫妻将毛坯自行车车架外包出去喷涂商标标识,然后再进行出售。

所有的发货单、快递单都是古某1填写的,而且她还要制表记录。

销售方式是王志君将“SPECIALIZED”(中文名“闪电”)、“PINARELLO”(中文名“王子”)等品牌的成品自行车车架照片发布到“速*通”国际网站上面,如果有人下订单,老板吕某1就会将毛坯“SPECIALIZED”或“PINARELLO”的自行车车架发货到指定的喷涂点,喷好相应的“SPECIALIZED”或“PINARELLO”等商标标识后直接货运出售。

除了假冒“SPECIALIZED”和“PINARELLO”品牌的自行车车架外,还假冒“S-woyks”“Colnago”(中文名“梅花”)两个品牌的自行车车架。

自行车车架型号是公司自己拟定的,分公路款和山地款。

公路款的型号开头是CRF,山地款的型号开头是CMF。

毛坯自行车车架(包括车架、前叉、座管柱及五金配件)每套1900元。

我查看了公安机关打印出来的一些聊天记录的图片,看到里面有我和客户“老绵”“廖某1”的一些聊天记录,里面谈到客户想要我公司做的产品的情况,其中提及到“王子”“闪电”品牌的车型及价格。

老板吕某1明确地和我说过山寨涂装“王子”“闪电”等品牌的自行车我们可以做,我直接答复客户就好了。

平时是吕某1安排我的工作,王志君偶尔也会问问我工作的进度。

与客户沟通自行车产品设计的问题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客户提供设计图给我们,另一种是客户根据一些知名品牌的特定型号要求我们制作自行车车架,老板吕某1会提前在网上下载相关品牌车型的图片,然后我参照图片出设计图,这些品牌有“闪电”“王子”等。

经混杂辨认图片,证人王某1辨认出吕某1、王志君、朱某1、陈某1、古某1。

6.证人古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是2016年8月份开始在朝*公司工作,担任文员职务,平常都是老板吕某1和老板娘王志君安排我做事,负责接收生产原料快递、发送生产好的车架给客户或者涂装厂(发货前需要经过王志君同意)、人事以及一些杂工。

朝*公司是生产碳纤维山地自行车车架的。

老板吕某1和老板娘王志君主要负责接受订单后让厂长朱某1安排生产、发工资和采购生产原料等,审批发货主要是由老板娘王志君负责的。

朝*公司生产的流程是由设计部设计好自行车车架的款式,再由模具部编程,然后由预形部负责将碳布(碳沙)通过模具制作成自行车车架胚子,接着由成形部将预形部生产的自行车车架胚子通过机器压制、烘烤固定形状,再由胶合部负责将头管、前叉、后叉等结合起来,之后存放到仓库内,之后老板娘王志君会根据订单情况吩咐我发货,如果客户订的是半成品车架,我就将货物发给客户;

如果客户订的是成品车架还需要将半成品车架送去涂装厂喷漆。

老板娘王志君拿回来什么样式,涂装厂就喷什么样式,都是王志君拿回来水标交给涂装厂的,公司内也有一些客户退回来的成品车架。

喷涂厂的工人每天都会过来我们公司将半成品车架拉过去上色喷漆,我会根据吕某1、王志君拿回来的订单需求将需要喷涂的订单开具送货单给仓库主管龚某1,龚某1根据送货单将半成品车架让喷涂厂拉走,之后由喷涂厂那边将成品车架发给客户。

朝*公司每天能生产二三十套车架,平均一个月能卖五六百套。

朝*公司是没有喷涂车间的,所出的全部货物均是毛坯没有商标标识的碳纤维自行车车架,王海荣、龙某1就是两家固定的喷涂点,两家的联系人是老板、老板娘。

有一本送货单上写着王海荣的,就是我们厂给王海荣加工自行车配件的送货情况记录,里面记录着每一次送货的货号、产品信息、数量等内容,该送货单的货号是可以和我电脑内存放的客户订单汇总表内的单号一一对应的。

每次王海荣在提货后都会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我在的时候也会签上我自己的姓古。

还有一本送货单是客户刘朝银的,刘朝银的货物基本上都是发快递出去的,这个送货单上的货号也能和我电脑内存放的客户订单汇总表内的单号对应。

还有一个笔记本是我文员这个职位上一任使用的,我并没有使用。

王海荣可能是在收到我们厂生产出来的毛坯车架等零配件之后,再对这些车架等配件进行补土及喷漆。

我所在的公司名称是深圳市朝*科技有限公司,我一直就在这家公司工作,王志君也是在这家公司的,我只是在公司办公室的玻璃门上看到过深圳市朝*有限公司下面写着阳*碳纤维,但我不清楚阳*是什么公司,我也一直只是在跟朝*公司打工。

经混杂辨认图片,证人古某1辨认出吕某1、王志君,并对涉案书证进行了指认。

7.证人吕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2007年我成立朝*公司,公司生产的是碳纤维自行车车架,有山地自行车车架和公路自行车车架。

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志君占有公司10%的股权。

厂长是朱某1,厂内有生产部门和模具部门。

我主要负责生产、联系客户、工资发放、原材料采购和收订单等。

王志君比较少来公司,有时候负责报税。

2017年4、5月份,我转了15辆左右的车架让王海荣的涂装厂烤漆。

客户是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我下订单的,很少有亲自过来下订单的。

阳*公司主要是王志君在打理。

我公司的设计员王某1和厂长朱某1每日在公司的工作一般都是我安排的,王志君应该没有安排他们的工作。

我不知道王志君等人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配件的事情。

王志君以前有与他人合伙开了一间卖钢材的阳*经营部。

2015年的时候,**工厂的罗立文、罗立明有在我公司购买过毛坯自行车车架。

8.证人陈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朝*公司是生产自行车车架的,我是公司模具车间的主管,生产过程中有问题时我直接向老板吕某1汇报。

公司有做假冒其他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我在出货时看到过成品车架上印有很长的英文字母标识。

整个生产流程是老板或老板娘在外接单后,负责绘图的王某1把模具图纸给我,我按照图纸制造模具,随后送车间生产成粗坯后存放在仓库。

需要出货时,我们把产品以快递的方式送货。

王某1给我的图纸只是说明产品的高度等数据,没有说明什么型号,但我知道这些数据是那些知名品牌的数据。

公司没有自己的品牌,都是帮人加工。

销售都是老板吕某1、老板娘王志君负责,另外还有一名跟进的人叫白某1。

从我2013年1月进入公司,公司就一直生产这些假冒产品,员工都知道这个情况。

我不清楚车架的标签是如何操作,怎样贴上去的。

自行车车架印有很长的英文字母标识,不过我不认识这些品牌。

9.证人朱某2、邱某1、龚某1、罗某1、乔某1的证言,证实朝*公司是由吕某1与王志君共同经营的,该公司主要生产没有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吕某1有找其他公司为自行车车架上色喷漆。

10.证人易某1、聂某1、姜某1、李某1、雷某1的证言,证实嘉宝公司是由王海荣经营管理,以及上述人员是根据王海荣的安排,参与加工仿冒涉案品牌自行车车架及配件的事实。

11.证人沈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浩*公司是我和丈夫刘朝银在2015年7月份开始经营的,法人代表是刘朝银,做的是碳纤维自行车的产品。

公司生产的碳纤维自行车品牌有“SPECIALIZED”“S-WORKS”“pinateuo”“Colnago”,其中“SPECIALIZED”“S-WORKS”都是“闪电”牌的。

我们公司没有得到授权,都是自己冒充这些品牌的商标。

这些商标是我和刘朝银在东莞某印刷厂印刷的。

我们公司生产碳纤维自行车分卷料、成型、胶合、补土、整理、喷漆、贴标、打面漆、包装几个工序。

我们在淘宝上有两个网店,店名分别叫“沈*****”和“星*****”,国外销售网站有一个,是刘朝银在操作的。

别人在网上下订单后我们就做,很少通过其他途径接单的。

订单做好后通过快递发给对方,对方通过支付宝将钱转给我们。

经营公司以来,我没有算过生产的“SPECIALIZED”“S-WORKS”“pinateuo”“colnago”等牌子碳纤维自行车的数量,平均一个月90辆左右,每辆自行车卖1000多到2000多元不等,一辆自行车纯利润400元左右,一年销售额约200万元,年利润30、40万元。

12.证人刘某1、刘某2、熊某1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根据刘朝银的安排,加工仿冒“SPECIALIZED”“S-WORKS”“pinateuo”“Colnago”等品牌自行车车架的情况。

13.证人肖某1、姜某1的证言,证实二证人为罗立文、罗立明加工自行车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志君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我们假冒自行车车架的品牌有“SPECIALIZED”(中文名“闪电”)和“PINARELLO”(中文名“王子”)两个品牌,另外也假冒过“Colnago”(中文名“梅花”)的自行车车架,现正在假冒“S-woyks”(中文名“威廉”)品牌的自行车车架。

朝*公司主要生产碳纤维自行车车架。

吕某1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主要负责工厂管理、生产、采购销售、财务等;

我在公司负责财务、销售等;

厂长叫朱某1,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协助吕某1管理;

文员叫古某1,负责公司的一些文职工作,包括工人工资的结算、进货出货单快递等的跟进统计等等。

公司的设计师是王某1,结构负责人是邱某1,CNC模具部主管叫陈某1,预形部主管是朱某2,成型部主管是罗某1,仓库、品检主管是龚某1,胶合部由厂长朱某1暂代管。

公司生产的自行车车架分三种情况,一种是帮一些国内的品牌做加工,这部分是得到品牌商授权的;

第二种是按照客户的要求,模仿“闪电”和“王子”两个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毛坯(毛坯是没有喷涂商标标识的),然后将毛坯卖给客户,客户自己拿去喷涂商标标识,自己出售;

第三种是按照客户要求要有“闪电”和“王子”品牌商标标识的,直接成品销售给客户。

如果是第二种毛坯的“闪电”和“王子”品牌的自行车车架一套(包括车架、前叉、座管三件套)销售价格大概是1200元;

如果是第三种喷涂有“闪电”或“王子”商标标识的成品销售价格一套大概是1600至1800元。

朝*公司没有自己喷涂商标标识的,不管是帮国内品牌加工或者是假冒“闪电”和“王子”品牌需要喷涂商标标识的,我们都是外包给别人去做。

初期是将喷涂商标标识外包给东莞市的罗胖子(真实姓名不知道)做,2017年开始都是外包给东莞市的王海荣工厂喷涂加工,每一套“闪电”或“王子”喷涂贴标王海荣大概收取360元左右的加工费,而我们销售有商标标识的成品比毛坯价格要高出400多元,另外还卖毛坯给东莞市的刘朝银。

刘朝银是自己向我采购毛坯模仿“闪电”和“王子”品牌的自行车车架后,自己回去喷涂相应的商标标识再出售的。

假冒“闪电”和“王子”两个品牌的成品自行车车架大约有一年时间,销售总金额估计在40万元左右。

客户委托我们生产自行车车架的程序是客户在网上看到阳*公司介绍的一些碳纤维车架,觉得这些车架可以贴他想要的品牌,就会要求我们喷涂一些商标标识上去,我们就按照客户的要求喷涂。

碳纤维毛坯车架是我找朝*公司购买的。

一般在“阿良”处买回来那些假冒品牌的商标标识我都会给到王海荣处存放,如果是正规国内品牌喷涂就是客户提供商标标识给我们,同样也是存放一些到王海荣那里。

按照客户的订单需求,我会叫文员古某1制作一份送货单,然后通知王海荣过来取货。

之后我亲自电话或QQ通知王海荣将送货单上的自行车车架分别喷涂什么商标标识。

喷涂好后有些是王海荣送回来,有些是我自己去提取,然后再通过物流快递到客户手中。

客户委托我加工生产自行车车架后,我就会自己做一份原始的客户订单图交给古某1,古某1会归总并存放于她使用的电脑内,这个文件名称为“2017年订单图”。

在这个订单图内我先会自己生成一个编号,这个编号会一路跟随这个客户的订单到交货;

在这个订单图内,客户会写明简单的加工要求及做出成品的样品图。

古某1会根据订单图再制作一个客户订单的信息表,这就是“3月送货记录”“4月送货记录”表。

这个表我会先给到我们公司处让他们加工毛坯的车架,加工好毛坯车架后就会让王海荣过来提货再让他那边去加工,王海荣主要是加工补土、喷漆等工序。

他拿货时会在放置于古某1处的一个专门写着王海荣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他提到了货(毛坯车架等)。

一般王海荣在15天左右就会加工出一套自行车车架,然后发给我,我再打包整理后发给客户。

王海荣会一个月和我对账一次,他会发一份对账单给我,上面写明时间、加工物品特征、数量等信息,对账单上的货号和我之前生成的货号是一致的。

通过查看2017年3月份阳*对账单、镁*2017年4月份对账单,这两份对账单中我委托王海荣加工好的自行车车架共36套,其中1套是“闪电”牌的,销售单价是1170元;

35套是“王子”牌的,有部分的销售单价是1520元,多数的销售单价是1420元,我经过计算这一批共卖了51940元,这些钱客户基本上是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给我的。

我和王海荣交易主要是以支付宝为主。

2017年7月24日,有一名男子在QQ上向我定做“闪电”牌的自行车车架,这个客户选了SL5款式的,当时是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

镁*公司只是朝*公司以前的叫法,镁*公司指的就是朝*公司。

阳*公司的全称是深圳市光明新区阳***经营部,法人代表是我。

阳*公司事实上是朝*公司的客户,阳*公司是没有员工的,只有我一个人。

而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老公吕某1,我占10%的股份。

我只是让朝*公司来生产我需要的粗坯。

我卖一套自行车车架一般最多赚取200元。

我只是借用朝*公司的办公地点,也会借用朝*公司的硬件(比如电脑),还有文员(例如古某1)。

2.被告人王海荣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从2015年4月左右开始为朝*公司涂装假冒商标。

2015年的时候我在深圳市经营嘉**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均是我本人。

2016年9月份搬到东莞市经营嘉*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姐姐王某2,但实际经营人是我本人,还有一个叫刘某3的合伙人。

这两家公司的业务内容是相同的,主要是对碳纤维自行车的部件进行加工,加工的类型包括补土和涂装。

我们主要的客户包括朝*公司、樱**公司等。

我们给朝*公司做的自行车注册商标是假冒的,另外刘某3还接了个“小赖”的小客户也有做假冒注册商标的,除此之外其他公司的都是正规的牌子。

吕某1和王志君他们假冒的自行车品牌有“SPECIALIZED”(中文名“闪电”)、“PINARELLO”之类的牌子,有一个叫“S-WORKS”也是“闪电”的牌子,另外有一个叫“CERVELO”我不知道是不是仿冒的。

每个月给朝*公司涂装“闪电”在内的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约100套(一套包括前叉、车架和坐杆),一共给他做了1000套左右。

每次都有送货单,但是很多单据都已经丢了,现在我公司内还有部分账单,这些账单注明了客户名字叫“王姐”“美阳”之类的。

我和朝*公司有通过QQ、微信联系,我在QQ上记录了王志君叫王姐,吕某1叫吕总。

我平时有使用微信及支付宝和朝*公司对账,也有直接使用银行卡转账的,我绑定的银行卡是平安银行卡。

被抓获时公司内还有一部分“闪电”之类的假冒注册商标和成品,这是刘某3接的“小赖”客户的订单。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在嘉*公司扣押的两本送货单,上面写着“镁*”的字样,都是我与镁*公司做生意送货的单据。

我帮朝*公司加工喷涂的自行车车架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仅对自行车车架进行补土、打磨、喷涂等工序,不需要喷涂任何商标标识的;

第二种是对自行车车架进行补土、打磨、喷涂等工序后再喷涂商标标识,不过这些商标标识是一些正规的国内有委托授权的品牌;

第三种是对自行车车架进行补土、打磨、喷涂等工序后再喷涂商标标识,但这些商标标识是一些仿冒品牌的商标标识,包括“S-WORKS”(中文名“闪电”)、“PINARELLO”(中文名“王子”)等品牌。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在我手机135*****692的QQ聊天记录与备注名为王姐(昵称“深圳阳*碳纤维自行车车架”,QQ号3*****3)的聊天记录里提取的2016年7、8、9月及2017年3、4月共五个月的对账单内容均是属实的,2017年5月之后的因为我还没有做出来,所以没有对账单。

吕某1是朝*公司的老板,是王志君的老公,虽然他比较少跟进喷涂这边的事务,但最早找我加工补土时是和吕某1谈的,我也是先认识吕某1后才认识王志君、白某1的。

至2017年4月份为止,我代朝*公司加工喷涂假冒“王子”“闪电”品牌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共71套,加工费用合共23520元。

毛坯自行车车架一般都是我们前去朝*公司拿货回厂,事先朝*公司文员古某1会开具送货单,拿货的时候我或者我的司机会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

经混杂辨认图片,被告人王海荣辨认出吕某1、王志君、古某1。

3.被告人刘朝银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我和沈某1在2015年8月份开始经营浩*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

公司主要生产碳纤维自行车,有根据客户要求生产销售假冒“SPECIALIZED”“S-WORKS”“Pinareuo”等品牌的自行车车架的,产品都是通过淘宝网上销售。

被扣押的6、7、8月份生产排程表,是我在网上接到客户订单后在网上下载相关的自行车零件图片,打印出来叫工人生产的,从中可以反映出相关的生产数量。

公司销售主要是由淘宝的两个网店“沈*****”“星*****”操作。

我们还在阿里巴巴速卖通注册了一个网店2*****6@qq.com。

我负责公司的管理,包括进原材料、生产、销售,还负责开发卷料的结构。

我不知道生产销售了多少辆“SPECIALIZED”“S-WORKS”“Pinareuo”等品牌的碳纤维自行车,平均每个月10辆左右,至被抓获共销售了约240辆左右,获利约96000元。

假冒“闪电”“王子”品牌的自行车车架销售价格基本上在2000元一辆左右,至被抓获时销售的总金额约20万元。

朝*公司的老板叫吕某1、老板娘叫王志君,也是生产碳纤维自行车车架的。

向我购买的客户有时需要的车型款式我们生产不出来,我就向朝*公司购买回来再加工出售。

我与朝*公司的老板吕某1比较熟悉,他是知道我购买他们公司的毛坯自行车车架是用来喷涂假冒“闪电”“王子”品牌商标标识进行出售的。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在浩*公司查获的部分生产排程表原件及生产排程表复印件是我按照客户订单制作然后安排工人生产加工的安排表,记载了生产加工的一些自行车车架要求,包括假冒“闪电”“王子”品牌的也有明确记录。

我每次需要购买毛坯自行车车架的时候都是找吕某1下单,然后吕某1安排物流快递货物给我,一同快递回来的还有一份送货单,我是先付款再发货的,一般是通过银行卡转账,也有小部分是手机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他,银行转账有转给吕某1的,也有转给王志君的。

我生产出来的假冒自行车车架大多数已经出售给客户了,但有时客户会退货,所以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假冒自行车车架是客户退货要求再加工的。

经混杂辨认图片,被告人刘朝银辨认出吕某1。

4.被告人罗立文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的作坊是我在2013年8月份开的,没有营业执照。

我一共有八名员工,分别是我弟弟罗立明等人,我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和为车架贴标。

我的作坊不做自行车车架的成型,只做代工,意思是客户将毛坯车架送过来,然后让我按照他的要求将车架加工好,最后将成品交给他们。

客户一般是通过QQ(我的QQ2*****8,昵称“优*****品”)联系我的。

我贴标都是按照客户的要求来进行的。

我记得我帮客户张贴过的商标标识有“SPECIALIZED”(中文名“闪电”)、“S-WORKS”(中文名“闪电”)、“PINARELLO”(中文名“王子”)、“Cipollini”、“Vicinitech”和“梅花”(英文字母忘记了),标签都是客户寄过来的。

我为自行车车架贴以上标签的品牌是没有得到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的,也没有客户跟我提过这个是否有授权。

车架的收费一般是按上色或者不上色来定的,最便宜一套车架的加工费为85元,最贵的可以收到500多元。

客户一般通过微信、支付宝或者银行转账来付钱,有时我收钱,有时罗立明收。

我的微信(昵称“罗立文”)和支付宝(昵称“罗立文”)都绑定了我134*****963的手机号码,绑定的银行卡是中国银行的。

一个月平均下来会加工100多套自行车架,一年大概能赚7万元。

吕某1是朝*公司的老板,后又认识他老婆王志君。

2015年底,吕某1叫王志君将他们公司生产的一些自行车车架下单到我加工厂来进行加工,之后的事情就是王志君跟进,一般都是以毛坯补土为主,也有贴标的情况,包括喷涂一些客户自己的商标及假冒“闪电”“王子”的商标。

王志君跟进了一段时间后又委派了一名叫白某1的女子来跟单。

我加工好的送货单上注明的客户会写“吕总”或“阳*”,这是按照他们下的订单要求填写的客户名称。

朝*公司订单的货物收送方式大部分是吕某1、王志君或白某1三个人中一人跟车送货过来,或者是加工好后他们其中一人跟车过来提货,小部分量少的就通过快递方式接送货物。

经我估算贴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自行车有70辆,这些委托我们的客户都是没有取得授权的。

被查获当天我被查获了很多送货单据,在送货单里面记载了我加工好车架然后填写送货单给客户,在送货单上面名称及规格栏上有注明“贴标”“+标”“贴”等字样的,那些就是喷涂好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再出货给客户的。

一共喷涂了商标标识的有241套,每套车架包括一个车架、一个前叉及一个座管柱。

不过并不是所有喷涂了商标标识的车架都是假冒“闪电”“王子”等品牌的,现在我也无法分辨出来哪些是喷涂了假冒“闪电”“王子”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的。

经混杂辨认图片,被告人罗立文辨认出吕某1、王志君。

5.被告人罗立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工厂主要是加工自行车车架的,罗立文是老板,我做跟单和文员。

平时是我和客户联系的,我做跟单,客户多数通过QQ网上发订单过来,我看过之后就打印出来,确认价格和牌子。

近期我们做的自行车车架假冒的注册商标是“闪电”,英文是“S-WORKS”,还有一个英文是“JAGUAR-PINARELLO”的,但中文不详。

我自2013年开始接单,一共接4500多辆车架,其中有张贴英文字母和牌子的有一半左右,这些都是客户要求我们粘贴假冒注册商标的。

我电脑里面的客户大多数是东莞的客户。

**工厂不生产产品,只代客户加工自行车车架及喷涂商标标识。

帮客户加工喷涂假冒品牌的商标标识有“SPECIALIZED”(中文名“闪电”)、“S-WORKS”(中文名“闪电”)、“PINARELLO”(中文名“王子”)、“Dogma”(中文名“王子”)、“Colnago”(中文名“梅花”)、“CERVELO”。

平时客户下订单过来,我会在我平时使用的电脑里制作一份**运动用品生产表,在加工好后我又会制作一份**运动用品出货对账单,在这两份表上面会标注记载一些相关情况,包括喷涂的一些商标标识情况。

我使用的是一台黑色的ASUS品牌的手提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有一个“nn”的文件夹,文件夹里面又有一个标注“自行车”的文件夹,里面就会有一些客户及下单的情况,会有部分没有删除的**运动用品生产表及**运动用品出货对账单。

在两份表上注明有“贴标”“标”字等字眼的就是喷涂了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有些单上面会附带图片,看到图片可以确认是喷涂了那种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这些**运动用品生产表及**运动用品出货对账单,内容是属实的,是从我平时使用的电脑里面提取的相关单据。

其中只有附带了图片的单据我才能分辨清楚是喷涂了哪种品牌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在这些有附带图片的单据中,根据图片就可以看到是哪种品牌,而且单据上尺寸颜色、喷涂编号、外观或备注栏上面会标注“标”“贴标”等字眼。

品名等栏有标注“PIN”“PIAN”“F8”这些就是“王子”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模型;

标注“闪电”“SL4”“SL5”“VENGE”这些就是“闪电”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模型;

标注“梅花”“C60”“C59”这些就是“梅花”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模型;

标注“S5”“R5”这些就是“CERVELO”品牌的自行车车架模型。

对应有相关假冒品牌商标标识的图片,然后在同一项中标注了“标”“贴标”等字眼的这些自行车车架就是喷涂了假冒这些品牌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

总共确认有喷涂上述品牌的假冒商标标识的自行车车架共128套,加工的总费用为5291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志君、王海荣、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刘朝银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9598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海荣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279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志君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1820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罗立文、罗立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820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00元,情节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罗立明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送货单三十本、笔记本二本、生产排程表三卷、文件夹二本,经审查,上述物品均是涉案书证,应予以归档保存。

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朝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王海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人王志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四、被告人罗立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被告人罗立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扣押的手机六台、电脑主机三台、手提电脑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自行车配件及商标标识贴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扣押机关办理)宣判后,上诉人王志君上诉提出:1.送货单证实王海荣代我加工的71套毛坯自行车车架中有35套是有烤漆但未贴牌的,没有贴牌的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的数额内,故我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51940元。

2.阳*经营部是我个人经营的公司,我没有参与朝*公司的运营,我在朝*找厂长是为了跟催订单。

3.本案量刑不均衡,相比同案人罗立文、王海荣我的量刑偏重。

4.我曾身患有癌症,长时间的羁押将严重影响我的病情,而且我家中有老小需要我照顾,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我的情况,依法对我改判并宣告缓刑。

上诉人王志君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王志君非法经营数额为91820元证据不足。

首先,涉案的71台车架中的35台经王志君核实没有贴标。

其次,王海荣供述贴标的车架会在对账单的备注栏加注一个贴字,此35台车架的对账单的备注栏上并没有贴字。

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王志君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51940元。

2.王志君已被羁押一定期间,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综上,建议依法改判,并对王志君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海荣上诉提出:1.我只为王志君加工71套毛坯贴牌自行车车架,并未对外销售,我的犯罪数额应以与罗立文、罗立明一致,按照加工费计算认定涉案金额23000元左右。

2.现场起获的10套假冒产品是我合伙人接的单,与我无关。

3.我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志君、王海荣,原审被告人刘朝银、罗立文、罗立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志君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第1点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王海荣稳定供称为王志君假冒闪电、王子假冒商标的自行车车架71套。

对于2017年3、4月份的送货单,王海荣称自己都会送货单在备注栏上面备注贴或T。

现场起获的送货单上标识的贴或T的字样印证王海荣的供述。

对于2016年7、8、9三个月份的订单,主要是要喷商标标识的车型,王海荣称自己会在需要加工喷涂商标标识的车型的订单备注栏上面备注英文字母加数字特征,指出加工价格较贵的就是要喷涂闪电品牌商标标识的车型。

案发后王海荣对公安机关起获的阳*2016年7月份对账单、2016年8月份对账单、2016年9月份对账单中的假冒产品数据进行签认指证。

经核实,王海荣所指认的对账单中有英文、数字的标识,而且加工费用比其他的产品高。

王海荣与王志君的微信聊天截图亦显示2016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31日王志君分别与王海荣按2016年的7、8、9月份的订单进行对账,结合证人古某1的证言和指认,起获的送货单、客户订单信息、订单信息图、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志君仿冒“SPECIALIZED”“S-WORKS”牌自行车车架有36套、“PINAPELL0”牌自行车车架为35套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王志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与在案证据相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志君提出的第2点上诉意见。

经查,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可证实王志君不仅是朝*公司股东,还担任该公司监事;

证人古某1证实客户下单均是找王志君,王志君通过企业QQ将订单情况及订单表发送给自己,订单的情况包括下单客户,下单货物情况,是否快递或上门提货等信息;

且王志君与王海荣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志君自2016年9月份已负责与王海荣对账,对于客户退件负责处理并指令王海荣重新加工,多次支付王海荣加工费,跟进并提出对王海荣加工的细节和要求,结合同案人王海荣、罗立文、罗立明、刘朝银的供述,证人吕某1、朱某1、王某1、陈某1等的证言,及送货单、对账单、手机检验报告、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收款截图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王志君有参与朝*公司的具体运营,而阳*经营部也并非是其一人独自经营。

故对上诉人王志君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海荣提出的第1、3点上诉意见。

经查,王海荣稳定供述为王志君涂装闪电、王子假冒商标的自行车车架71套的事实,且提供了为王志君加工的2017年3月份阳*对账单、镁*2017年4月份对账单、2016年7月份对账单、2016年8月份对账单、2016年9月份对账单予以佐证,并指认了对账单上自己造假王子、闪电品牌71套的具体数据;

同案人王志君供称自己有假冒闪电、王子假冒商标的行为,并称自己所在的朝*公司无法喷商标,如果需要生产成品的一般是自己提供毛坯车架和水标委托王海荣代为喷漆和贴商标,结合证人古某1、郭某1的证言,送货单、客户订单信息、订单信息图、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海荣为王志君仿冒71套“SPECIALIZED”“S-WORKS”牌“PINAPELL0”牌自行车车架的行为提供了贴标、喷漆等关键性帮助,且这些产品已经由王志君对外销售,侵权行为已经完成,故王海荣与王志君属于共同犯罪,应与王志君在共同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此部分王海荣的犯罪数额与王志君的犯罪数额相同,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为91820元理据充分。

王海荣提出按照加工费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辩称其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海荣的第2点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王海荣的见证下在王海荣加工处扣押到仿冒“SPECIALIZED”商标的车架5个、前叉1个、坐垫杆3个;

仿冒“CERVELO”商标的车架2个、前叉1个、坐垫杆1个;

仿冒“PINAPELL0”商标的车架9个、前叉9个、坐垫杆3个,王海荣对扣押清单予以签名确认,王海荣称这些假冒产品的订单是合伙人刘某3所承接,刘某3是嘉某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占32%的股份。

综上可见,嘉某有限公司是王海荣及刘某3两人共同经营管理,上诉人王海荣应对该部分犯罪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荣、王志君、原审被告人刘朝银、罗立文、罗立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刘朝银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95980元,情节特别严重;

王海荣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2790元,情节严重;

王志君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1820元,情节严重;

罗立文、罗立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8205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300元,情节严重;

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罗立明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王志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量刑的异议,经查,王志君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碳纤自行车车架毛坯及相关零件,并委托他人加工及张贴商标后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已计9万余元,生产销售期间较长,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王志君所提身患疾病及家庭原因并非法定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情节。

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王志君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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