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民初111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58254599Y,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一鸣综合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2MA7568551F,经营场所XXX。
经营者:樊宽宽,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4年4月17日出生,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莲,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一鸣综合商行(以下简称一鸣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波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一鸣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蔡富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鸣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一鸣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宁波诺曼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多年来一直注意提升自身产品的质量,注重进行技术革新和美感设计。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的专利授权。
同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150000元/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双方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作出评价报告,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第一项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通过数年的努力,宁波诺曼公司生产的“贵族”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和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销量年年攀升,尤其是贵族X2砂轮机广受市场好评。
但是承载了宁波诺曼公司独特技术和特殊美感的X2砂轮机在市场热卖的同时,也成为他人恶意侵权的焦点。
一鸣商行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宁波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宁波诺曼公司享有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10206.7),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明显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
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保护宁波诺曼公司的合法权利。
一鸣商行答辩:1.一鸣商行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专业的知识、不能够分辨销售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2.一鸣商行销售的打火机都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有合法的来源,而且销售打火机的生产者也出具了证明,不构成侵权;
3.宁波诺曼公司和一鸣商行进货渠道的生产者有过诉讼,宁波诺曼公司明确知道销售打火机的生产销售者,有滥用诉讼权利之嫌。
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宁波诺曼公司的营业执照、一鸣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宁波诺曼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双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取得国家专利局授权并按期缴纳年费,宁波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专利侵权行为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鸣商行对宁波诺曼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1.宁波诺曼公司提交(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83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4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以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稳定性。
一鸣商行质证认为,对该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价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评价报告是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在2018年1月12日之后涉案专利就不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并提交了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双汇商标注册证以及案外人刘艳霞名下的打火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154号公证书和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一鸣商行销售了侵权打火机,销售的打火机使用了宁波诺曼公司专利技术,侵犯了宁波诺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
一鸣商行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认可一鸣商行销售了封存打火机的事实,但认为一鸣商行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一鸣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原件及相关差旅费票据的复印件,以证明宁波诺曼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的事实。
经质证,一鸣商行对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的发票数额有异议,认为委托协议书的时间及律师费发票时间、公证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因本案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另外认为律师费数额过高,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专利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进行的分析和评价,是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专利质量评价,一鸣商行虽提交了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双汇商标注册证以及案外人刘艳霞名下的打火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但因无原件用以核对,而且专利证书的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分辨与ZL201420410206.7号专利有何异同,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有效性,故专利评价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鸣商行对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154号公证书和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系一鸣商行销售,该公证书与侵权产品实物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宁波诺曼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与提交的公证书、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宁波诺曼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应确认。
宁波诺曼公司对一鸣商行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质证意见如下:1.一鸣商行提交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及西宁城东龙凤百货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原件,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认可销售打火机系其生产销售,一鸣商行销售的打火机有正规的进货来源和渠道,且涉案打火机的外观设计以及注册商标由供货方持有,与宁波诺曼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区别,一鸣商行对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
宁波诺曼公司质证认为,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公章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苏01民初2401、2404、2405、2409号民事裁定书、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宁波诺曼公司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多次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且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进行过行政处罚,宁波诺曼公司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者的情况下,状告一鸣商行侵犯其专利权,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
宁波诺曼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是生产双汇打火机的生产者,两公司之间产生诉讼的事实属实。
本院对一鸣商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鸣商行提交的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宁城东龙凤百货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原件,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属于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宁波诺曼公司也未提交证明上述证明、销货清单、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容、公章不真实的反驳证据,故一鸣商行提交上述证明、销货清单、营业执照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鸣商行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苏01民初2401、2404、2405、2409号民事裁定书、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证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同类商品,因此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公司供货的事实可以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鸣商行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因无原件用以核对,而且专利证书的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分辨与ZL201420410206.7专利有何异同,不足以否定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
该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同时该权利要求书还记载了该专利2-7项专利特征。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等;
独占许可期限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
使用费为150000元/年;
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宁波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专利的侵权行为,宁波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
2017年9月22日双方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6日,该专利缴纳了年费,目前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14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宁波诺曼公司委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7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杉杉与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路口处的一处悬挂“一鸣综合商行”招牌(该店一侧有:“阿林耶牛肉面炮仗”)的店铺。
公证人员首先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王杉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时尚”标识,总价为18元的打火机6支。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小票(注:小票显示时间与实际付款时间不符,小票显示付款方式与实际支付方式不符)。
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7-27)、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拍照。
2018年12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154号公证书。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支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当庭拆封,封存物品有标有“时尚”标识的6支打火机和购物小票。
经当庭比对,一鸣商行认可公证处封存的6支打火机系其商行所售,也认可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一鸣商行是2015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五金土产、日用百货、瓜果蔬菜零售,经营者为樊宽宽。
一鸣商行销售的打火机系从西宁城东龙凤百货商行进货,由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鸣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所有权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宁波诺曼公司通过与漆仕勋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依法备案,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因此宁波诺曼公司主体适格。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按照规定已缴纳年费,其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处于有效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过当庭比对,一鸣商行销售的涉案打火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第一项权利要求相同,一鸣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宁波诺曼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一鸣商行销售打火机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一鸣商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一鸣商行就其所持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提交了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宁城东龙凤百货商行出具的销货清单原件,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小宗商品交易习惯中,一般不订立书面购销合同或开具正式发票,因涉案打火机单价较低,销售数量较少,销售者在购进涉案产品时以销货清单等形式表现其交易过程,符合小宗商品的日常交易习惯。
宁波诺曼公司也未提交证明上述证明、销货清单、营业执照内容、公章不真实的反驳证据,故应认定一鸣商行所持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
一鸣商行所持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另打火机为日常用品,一鸣商行称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符合一般认知水平,且宁波诺曼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鸣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产品而销售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一鸣商行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且一鸣商行提供了其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一鸣商行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采信,对于宁波诺曼公司已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损失可向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主张。
综上,一鸣商行销售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宁波诺曼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宁波诺曼公司无证据证明一鸣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打火机是侵权产品,且一鸣商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控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宁波诺曼公司要求一鸣商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宁市城东区一鸣综合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二、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西宁市城东区一鸣综合商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宁市城东区一鸣综合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九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陕 珊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