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魏屯镇魏齐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苏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木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赵付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斌、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宝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初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易德利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已被纳入国家交通运输部发布的JT/T723-2008“单元式多向变位梳形板桥梁伸缩装置”行业标准,系标准必要专利。
徐斌曾与易德利公司就涉案专利许可问题协商,但未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完成授权,故本案并非侵害专利权纠纷,而系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不应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原审法院以石家庄市系侵权行为地为由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徐斌、路宝公司及冀通公司均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徐斌、路宝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和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易德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继博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傅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廖继博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发明专利(ZL20041004××××. ×)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确定案由;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本案案由是侵害专利权纠纷,还是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 本案中,徐斌、路宝公司明确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和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继而适用侵权案件管辖规定,并无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