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94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赵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卢家营9号卢江综合市场内A排9、10号。
经营者:陈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富,男,系该经营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春城慧谷小区一期1幢2单元19层1907号。
经营者:陈光富,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富之光经营部)、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世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及被告富之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富、被告万世红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庭审中原告明确侵犯商标具体为: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45元(包括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九类;
于201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九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晨光文具石佛人店25105”(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卢家营9号卢江综合市场内)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富之光经营部及被告万世红经营部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确实销售过金士顿U盘,但被告无法分辨所销售金士顿U盘的真伪,原告并未对外针对其商品的真伪进行宣传,被告销售的金士顿U盘均是合法渠道进货,供货商家对外宣称其为金士顿在云南地区的总代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KINGSTO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DataTraveler”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等,原告经金士顿科技公司许可和授权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商家提起诉讼维权活动的权利。
第二组:6.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欲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7.收据、刷卡小票、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富之光经营部及被告万世红经营部对原告提交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需要对原告提交证据核对原件,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伪无法判断,请法庭依法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对收据及刷卡小票无异议,无法证明系被告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佳煌科技公司销售单一份;
2、产品宣传单一份;
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欲证明被告销售的金士顿U盘系从佳煌数码批发部进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相关单据上并无佳煌科技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士顿U盘无法一一对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及宣传单无佳煌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能够与销售单进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金士顿U盘系从佳煌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8年1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娟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娟与公证员马某、公证员助理李凯瑞来到昆明市,李昌娟在该店购买了“金士顿U盘”1个(型号101G2、16GB)、“笔”五支,取得“POS签购单”一张(时间2018年12月11日、金额45元、商户名称为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及《收款收据》一张(U盘一个40元,加盖有“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公章)。
随后,李昌娟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国正证字第1724号公证书。
原告为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字样、“DataTraveler”字样和“”图案。
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位于昆明市系被告富之光经营部的经营地址。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被告富之光经营部从佳煌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包括10个金士顿U盘(型号101G2-16G)在内的多个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诉争的问题如下:一、关于两被告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的“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的字母一致,仅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的“DataTraveler”字样与第6832602号商标“”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相似。
上述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商品包装正、反面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富之光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富之光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被告万世红经营部在明知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富之光经营部使用其POS机收取款项,对被告富之光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金士顿U盘系从佳煌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货,故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2645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富之光文化用品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万世红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