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8民初310号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裕发路南、长青大街两侧裕发新城(润景)26栋5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经理。
被告:厦门乾坤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前社31号一号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周永,总经理。
被告: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华沁苑西门贵人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喜,经理。
被告: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德安堂药店,住所地曲阜市逵泉路东首路南。
负责人:孔培培,经理。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厦门乾坤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乾坤力公司)、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圣都药品公司)、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德安堂药店(以下简称德安堂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安堂药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厦门乾坤力公司、曲阜圣都药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厦门乾坤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及第407450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厦门乾坤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江中”字样的侵权产品;
4.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二十多年的经营,已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征信的企业。
其独创的“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全国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
“江中”商标及字号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厦门乾坤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蛋白质粉”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江中”相近似的商标,其目的为故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恶意将原告驰名商标“江中”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擅自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故意误导公众致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德安堂药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各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乾坤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是经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的食品生产企业,自成立以来我司一直守法经营。
2.江中药业公司是一家药品生产企业,二者分属不同行业,不同领域,因此不存在竞争更不存在侵权关系。
3.我司从未生产“江中”牌药品,也未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江中”商标及标识,因此不存在侵害江中药业公司商标权。
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司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涉案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
答辩人在经营和销售全过程中,严格按照药品GSP标准要求,严格核对并留存了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合格供货方档案、授权销售证明书等材料,答辩人也能够提供第一被告签章(盖有出库专用章)的销售单等。
2.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被答辩人购买取证后,也未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未及时到法院起诉。
3.答辩人于2017年12月后就没有再进此类产品,现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4.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该涉案产品的进货价43元,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3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证据1、(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5号公证书,第407450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合法商标权利。
第二组商标驰名度证据:证据2、(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证明“江中”商标1997年9月7日授权开始使用。
证据3、(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6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乳酸菌素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17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4、(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5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4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2014、2015在中央电视台及20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5、(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7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证明2014、2015在《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广告。
证据6、(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1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0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成人装及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投放广告片脚本,证明江中牌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等20余家电视台广告发布内容。
证据7、(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成人装及儿童装产品自2002年至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对“江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推广。
证据8、2002年至2016年度作为上市公司的原告企业年报部分打印件,来源于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证明:“江中”在2015、2016年品牌价值分别达106、140亿元,权威机构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2015、2016年度“江中”品牌为“中国品牌500强”分别第237位、239位;
涉案商标每年的广告投入在2亿到6亿元之间,市场推广费用巨大,持续时间长;
销售区域为全国范围内。
证据9、(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江中”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证据10、(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号、1598号、1589号公证书,证明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为江西名牌产品。
第三组侵权证据:证据11、(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涉案产品突出使用“江中”商标,被告擅自使用“江中”字号,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8为网站打印件外,其他均为原件,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厦门乾坤力公司、曲阜圣都药品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厦门乾坤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曲阜圣都药品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合格供货方档案、质量保证协议书、质量体系调查表、授权销售证明书、销售单等证据,因上述证据提交时间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中药业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维生素制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等,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与多家广告公司订立广告发布合同,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并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地方电视台进行了广告投放。
2017年8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与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以及公证人员刘某2一同来到位于曲阜市的“圣都药品连锁德安堂大药房”,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生产商为厦门乾坤力公司的牛初乳蛋白质粉一罐,现场取得加盖“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德安堂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和加盖“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德安堂店”印章的《证明》一张,并对所购物品、相关票据进行了封存,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2号封存物,内有牛初乳蛋白质粉一罐,在罐体下方有“江中生物”字样,罐体上标注“生产商:厦门乾坤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
另查明,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生物技术开发、营养保健咨询,销售初级农产品、卫生用品、消毒用品等。
厦门乾坤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固体饮料制造,茶饮料及其他饮料制造,保健食品批发,生物技术推广服务,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曲阜圣都药品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辩主张以及被告厦门乾坤力公司、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厦门乾坤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第407450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涉案第4074508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能够主张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保健食品,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医用营养品为类似种类,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江中生物JZSW”字样,其中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江中”二字,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涉案商标中的“江中”相同,整体上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由于“江中”既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其字号,且原告字号及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品信息表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厦门乾坤力公司生产、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总经销,原告提交的(2017)济诚信证经字第7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销售,故被告厦门乾坤力公司、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曲阜圣都药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074508号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上市公司年报、驰名商标批复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江中”商标和“江中”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原告,作为与原告经营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江中”是原告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将“江中”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商标和字号的市场信誉,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导致市场混淆,损害了江中药业公司的竞争优势,该被诉行为对江中药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厦门乾坤力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主张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已经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作为专门的药品经销商,应对原告的“江中”商标及原告公司的产品有基本判断常识,比普通消费者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其未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
因此,即使涉案侵权产品确如曲阜圣都药品公司所称来源于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故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等事实,故依据上述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相应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酌定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公司、厦门乾坤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曲阜圣都药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乾坤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江中”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江中”字样;
四、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厦门乾坤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五、被告曲阜市圣都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六、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乾坤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