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751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丛建,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赵红梅,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黄丛建、赵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黄丛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丛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公司第437xxxx号“欧派”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和名片上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广东欧派”、“OPAICN欧派”字样);
2.被告黄丛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公司第437xxxx号“欧派”注册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
3.被告赵红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公司第437xxxx号“欧派”注册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
4.被告黄丛建、赵红梅就本案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欧派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丛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公司的第437xxxx号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
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红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公司第437xxxx号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派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欧派公司所拥有的“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2017年2月,原告欧派公司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为60xxxx,进一步奠定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欧派”不但是原告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原告欧派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9月,原告欧派公司发现被告黄丛建在其经营场所和名片上大量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有家·有爱·广东欧派”“OPAICN欧派”字样,并大量销售标有“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涉案产品中国能效标识上标有“生产者名称:中山市东凤镇万事胜电器厂”字样,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蒋雯丽肖像。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明,原告欧派公司取证期间被告黄丛建的经营场所“布克厨卫”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黄丛建是“布克厨卫”店铺实际经营者。
中山市东凤镇万事胜电器厂(以下简称万事胜厂)已注销,被告赵红梅是万事胜厂的经营者。
原告欧派公司认为,被告黄丛建、赵红梅为攀附原告欧派公司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其经营场所、产品上非法使用“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侵害了原告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欧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欧派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黄丛建、赵红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均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为国家商标局所出具,原告欧派公司提供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在与原件核对后出具,且公证书包括的荣誉证书能间接反映原告欧派公司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核对原件后出具,且其中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欧派公司的经营规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出具,反映的是原告欧派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宣传费用以及请知名影星代言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8.《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杂志,虽为复印件,但其反应的事实均通过电视、平面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能够证实原告欧派公司的广告宣传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9.万事胜厂企业查询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xxxx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10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欧派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临川晚报、××特区报、安庆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投放广告,以上广告宣传中聘请的品牌代言人为蒋雯丽。
万事胜厂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赵红梅为其经营者,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凤镇xx村xxx路xxx号锌铁棚厂房之一,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抽油烟机、水槽、消毒柜、家用电器、五金塑料配件,该厂于2018年8月16日注销。
2017年8月27日,欧派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16日,在该公证处张某、徐某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新郑市××镇××城××号的“布克厨卫”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吸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台、净水机一套。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收据一张、印有“黄丛建”字样的名片一张。
张某、徐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摄,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布克厨卫”店铺内标识有“OPAICN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
“黄丛建”的名片上标识有“OPAICN欧派”。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家用吸油烟机封存状态完好,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识有“OPAICN”商标及“有家·有爱·广东欧派”的字样。
打开外包装箱,内有吸油烟机一台、使用及安装说明书一份。
吸油烟机的面板上粘贴中国能效标识,标注生产者名称为“中山市东凤镇万事胜电器厂”,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50元、差旅费2350元,其未提供相关费用单据。
当事人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另,欧派公司以黄丛建、914406063039xxxxxx(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要求1.黄丛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派公司第437xxxx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2.黄丛建、914406063039xxxx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
3.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2019年4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欧派公司主张黄丛建为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店铺的经营者证据不足,判决:一、被告914406063039xxxxx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二、被告914406063039xxxx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欧派公司在该案中据以主张的侵权公证书即本案中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黄丛建销售及是否为万事胜厂生产、销售;
2.万事胜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的能效标识上标注生产者为“中山市东凤镇万事胜电器厂”,产品标注的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万事胜厂及赵红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万事胜厂生产、销售。
至于欧派公司主张黄丛建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31号公证书,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布克厨卫”店铺销售,欧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布克厨卫”店铺为黄丛建设立,虽该店铺在销售产品时出示黄丛建名片一张,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黄丛建是店铺的经营者,故欧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欧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且根据(2018)豫01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与(2018)豫01民初4038号案当事人均有欧派公司、黄丛建;
(2018)豫01民初4038号案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均包括黄丛建在其经营场所、名片上使用“欧派”“有家·有爱·广东欧派”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就此应对欧派公司作出赔偿;
(2018)豫01民初4038号案与本案诉讼请求虽涉及的具体产品不同,但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相同的,故欧派公司再次起诉黄丛建并就此主张赔偿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焦点。
欧派公司是第437xxxx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欧派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欧派”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欧派公司主张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爱·有家·广东欧派”,侵犯其第437xxxx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家·有爱·广东欧派”字样,其中“欧派”二字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万事胜厂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与欧派公司第437xxxx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为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万事胜厂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等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xxxx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万事胜厂现已注销,欧派公司主张赵红梅停止侵权行为已无事实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赵红梅作为万事胜厂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黄丛建、赵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0元,被告赵红梅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