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初29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F区9-1-112号。
经营者:李国友,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F区9-1-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若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的经营者李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汪若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在原告多年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正因如此,在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3、2018年8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95ml”)一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答辩称:1.原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所持有的鉴定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并且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唐山地区代理商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所持有的商品均是通过合法途径购得,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其损失存在自己故意扩大的部分,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在第一时间及时联系被告,协商共同找到实际侵权人,但是时隔很久之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损失,明显存在扩大损失的部分,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详单。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六神”商标注册公证书、以及续展公证书。
证明六神商标系原告所有,商标注册范围包括花露水、沐浴露等,该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3,侵权产品的取证公证书、封存侵权产品。
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公证服务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公证服务费900元。
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并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员应到庭接受质证,但此两份公证书的公证员均未到庭,无法证明其证实的内容是否真实。
对证据三的侵权产品有异议,此花露水并非从我店购买,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取证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28、54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应由两名公证员,公证证据保全同样需要两名公证员,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虽指出有两名公证人员同时前往,但公证书中仅有一名公证员的签字,而且公证书中描述公证员前往购买是于2018年8月4日,但做出公证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根据公证法第30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规定受理公证业务后,应于15日内做出公证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对证据四公证费用的承担不认可,因原告刚发现侵权行为时,并未及时止损,根据商标法第63条,即便侵权的赔偿,也应在获利之中,且由于原告并未及时止损,造成的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提交证据:顺雅日化商行企业信息、2017年我方在顺雅商行进购货物的顺雅日化销售单,证明我方从正规渠道进货,且顺雅日化也为在工商企业信息登记注册的正规商家,我方并未在非法渠道购进商品,且进货价格5.5元符合日常市场价格,对外销售为8元,每瓶利润仅为2.5元,并未赚取暴利,进货数量仅为10瓶。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无法看出购货单位,没有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销货单上所对应的产品是否与本案保全的侵权产品相对应,无法核实。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六神Liushen”和“六神”商标注册人。
其中“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六神”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由李国友个人经营,注册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干鲜果品、蔬菜、调料、粮油、文具、日用杂品、洗涤用品、小家电、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8年8月2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向安徽省合肥徽元公证处提出申办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4日上午,安徽省合肥徽元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某与郑某共同来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一家门头标有“李国友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段某使用自用手机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现场拍摄照片三张。
然后进入该商店,该店内墙上挂着标有“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陈某和段某面前,郑某以消费者身份支付现金8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95ml”字样)一瓶。
郑某要求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对方称没有发票。
郑某又要求其提供收据,对方称也没有收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及数码资料由陈某和段某收执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8年8月13日下午,郑某与原告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安徽省合肥徽元公证处,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段某面前,对自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了沪家股产鉴{Z201808}13-13号产品鉴定书,认定自被告处购买的该六神花露水“气味不符,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的伪劣产品。
2018年10月31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六神”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原告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0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主张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之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院确认(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769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该公证书中的证明购买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花露水。
根据原告出具的沪家股产鉴{Z201808}13-13号产品鉴定书,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花露水系假冒原告的伪劣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抗辩其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其并不知道所售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原告“六神”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被告唐山市路南李国友便利店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