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585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千佳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黎成德,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千佳通讯器材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千佳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9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