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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6知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10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纹江东路。

经营者:熊清斌,男,汉族,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罗江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公证书上的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公证时也未告知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向生产商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注册人是原告,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8年9月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孙某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纹江东路与万安北路交口中国移动(中坚通讯城),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数据线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焦秋红保管。

该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64号公证书所附购物单载明“小米原装线”金额为98元,并加盖有“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

经当庭查看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并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实物数据线上均印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条形码是印制的,而正品外包装上条形码是粘贴的,数据线上没有使用“”商标,两者对比,被诉侵权商品质感较正品粗糙。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经营者熊清斌,经营范围:通讯器材及配件零售、维修。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数据线,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外包装条形码、产品质感等方面存在不同,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原告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时未当场封存,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供比对的正品也无法确认真伪。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

同时,原告当庭提交了被诉侵权商品类型相同的正品进行比对,二者确实存在不同之处,被告亦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假冒商品的反证,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未能提供其商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江县中坚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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