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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百秀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968号
案件名称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百秀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百秀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968号 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618号。

法定代表人:廖伯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百秀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武汉市黄陂区百秀街86号。

经营者:余晓苏,女,1977年3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泉,系余晓苏的丈夫,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百秀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百秀婚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非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被告百秀婚纱店的经营者余晓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非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交易文书及名片等处使用“非凡丽致”字样,并销毁含有“非凡丽致”字样的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非凡丽致”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千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86年“非凡丽致”品牌创始于台湾,1995年入驻武汉并成立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已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原告注册了第3412729号和第3412730号“非凡丽致”商标,并长期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具有极佳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宣传其服务来源于“非凡丽致”,并擅自大量使用“非凡丽致”商标及字号。

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在企业名称及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非凡丽致”,并对外宣称其服务来自于台湾非凡丽致,被告的仿冒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秀婚纱店辩称:我方不存在恶意侵权,我们经过工商登记获得了合法的字号,店招是“非凡至爱”,并在2017年注册了“非凡至爱”商标,我们跟原告经营模式并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非凡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9日,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婚纱、儿童、艺术摄影,婚纱礼服设计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出租,婚庆服务。

第341272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非凡丽致”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艺术品装框、服装制作(商品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非凡(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止。

第341273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非凡丽致”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节目制作,表演制作,数字成像服务(商品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非凡(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

2015年6月23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非凡公司。

原告先后于2002年被评为“武汉市场行业质量信誉十佳知名企业”,2003年被授予“湖北省消费者满意单位”称号,2004年被授予“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称号,2008年担任“周杰伦世界巡回演唱会(武汉站)”指定彩妆、摄影机构,2012年被评为“最受欢迎婚纱摄影机构奖”,并多次组织或参与线上或线下的婚纱摄影展会,在本地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百秀街86号商铺,该商铺招牌标有“非凡至爱婚纱摄影”字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预订了艺术照一套,并取得盖有“武汉市黄陂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印鉴,号码为1645231的收据、商户名称为“非凡丽致婚纱”的POS签购单及“非凡丽致婚纱”黄陂店名片各一张。

2017年9月29日,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38562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经过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出具的收据、POS签单、名片、商品价目表、商品包装袋、合同预订单上均印有“非凡丽致婚纱”字样,其中名片上还印制有“台湾十大婚纱摄影联盟机构”的宣传字样;

该店铺内的背景墙上也标有“非凡丽致婚纱”字样。

原告认可该公证书中的取证店铺是原告自己经营的店铺。

原告还提交了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的(2017)鄂黄鹤内证字第385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佳海步行二街二楼的一家商铺,该商铺招牌标有“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字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预订了艺术照一套,取得盖有“武汉市黄陂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印鉴、号码为0217896的收据,印有“非凡丽致婚纱”字样的预订单,非凡至爱婚纱宣传单各一份。

但原告并不认可该份公证书中取证的店铺系原告所有的店铺。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外立有“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字样的大幅广告宣传牌,店内有印制“非凡丽致婚纱”字样的商品价格单和“非凡至爱婚纱”字样的宣传单,以及“非凡丽致婚纱”字样的黑色商品包装袋。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0元,并主张差旅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百秀婚纱店成立于2012年9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余晓苏,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2009年12月24日,余晓苏还注册了名为“武汉市黄陂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该字号目前工商登记显示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非凡公司是涉案第3412729号和第3412730号“非凡丽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百秀婚纱店经营的婚纱摄影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收据、POS签单、名片、商品价目表、商品包装袋、合同预订单上均使用了“非凡丽致婚纱”字样,构成了对原告“非凡丽致”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非凡丽致”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

但被告百秀婚纱店不仅将“非凡丽致”作为自己的字号使用,还在店铺内的背景墙上突出使用了“非凡丽致婚纱”字样,容易使人误认被告的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上述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

关于原告主张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佳海步行二街二楼的“非凡丽致婚纱摄影”(第38561号公证书)也是被告经营且存在侵权的问题,虽然被告否认该店铺是自己所有,且原告在该店铺取证时并未看见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百秀婚纱店与名为“武汉市黄陂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均是余晓苏注册成立,原告在该取证店铺内获取的预订收据上所加盖的印鉴与被告百秀婚纱店使用的印鉴相同,均为“武汉市黄陂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字样,再结合该取证店铺内出现了多份被告百秀婚纱店的宣传单据的情形,在余晓苏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上述证据能够印证第38561号公证书取证店铺也是余晓苏所有。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百秀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412729号和第34127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资料、交易文书、名片等处使用“非凡丽致”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百秀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工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工商字号中不得使用“非凡丽致”字样;

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百秀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百秀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店负担2000元,原告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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