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80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怀兵,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超杨,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曾迎春,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平昌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富彪,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达川区永进乡瓦石坪村16组18号。
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怀兵、曾迎春、谢富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粤0605刑初28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怀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初,被告人王怀兵、曾迎春和谢富彪先后受雇到佛山市南海区*******无名加工店,在明知该店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参与加工生产假冒“嘉文”商标盐焗鸡调味粉、假冒“V-Can”商标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等。
其中王怀兵担任该店主管,组织工人生产加工上述假冒产品和发货,曾迎春帮忙打包装,谢富彪负责打包、发货。
2018年4月9日,里水镇食药监部门查获上述无牌加工店,当场查获假冒“嘉文”商标盐焗鸡调味粉354箱(权利人出具价格证明,总价值为152928元;
佛山市南海区******认定总价为271872元)、假冒“V-Can”商标卤味增香膏复合调味料492盒(权利人出具价格证明,总价值为29520元;
佛山市南海区******认定总价为31980元)等,以及搅拌机、包装机、封口机等制假工具。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62872号的“嘉文JIAWEN”商标的所有人是梅州市鸿兴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04832号的“V-Can”商标的所有人是广东汇香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第30类的调味品、调味料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证人麦杰文、贺小奇、吴国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贺小奇提供的货运服务部发货记录统计表、存根,被告人王怀兵、曾迎春、谢富彪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查记录,银行流水明细,佛山市价格认定书,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关于补充价格认定材料的函》的复函,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怀兵、曾迎春、谢富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怀兵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制假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其受雇于人,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其在工厂内担任主管,具备一定管理职能,需在量刑时与其他从犯进行区分。
被告人曾迎春、谢富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曾迎春与王怀兵是夫妻关系,考虑到曾迎春家庭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曾迎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怀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谢富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曾迎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现场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王怀兵不服,提出上诉称:1.我对于工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知情。
2.我是一名包装工人,没有管理职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3.我没有非法获利,一审判决罚金过重。
上诉人王怀兵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王怀兵属从犯正确,但对王怀兵判处的刑期和罚金明显过重。
2.建议对王怀兵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怀兵、原审被告人曾迎春、谢富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怀兵提出对假冒注册商标不知情的意见,经查,王怀兵等人的工作职责是将散装的调味料分装后再装箱,由于装调味料的小袋子和箱子均清晰地标明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明显与他们工作的厂址和厂家不符,故王怀兵等人应当知道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原审被告人谢富彪指证王怀兵曾交代工人不要跟外面的人说工厂里做什么工作,进一步印证王怀兵明知工厂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故意隐瞒。
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怀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王怀兵提出自己没有管理职能,没有从中获利,经查,原审被告人曾迎春指证丈夫王怀兵在工厂负责安排管理,并教其他工人操作机器;
原审被告人谢富彪指证王怀兵招收他进工厂,工厂都是王怀兵负责管理;
王怀兵归案后稳定供述老板不在工厂工作,自己负责工厂日常管理,表明王怀兵系工厂的管理人员。
至于王怀兵称自己没有从中获利,经查,王怀兵和曾迎春均供述,王怀兵每月工资7000元,高于其他工人。
同时,曾迎春的银行卡流水显示王怀兵用妻子曾迎春的银行卡收取货款,单月的收款高达数万元,对此王怀兵又不作做出合理解释,可见王怀兵除领取工资之外还从假冒注册商标制作销售中获取其他利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怀兵、原审被告人曾迎春、谢富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王怀兵、曾迎春、谢富彪均系受雇佣参与加工,属从犯。
但王怀兵在工厂老板基本不在场的情况组织安排加工,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所起作用相对较大;
曾迎春、谢富彪是工厂的普通员工,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王怀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曾迎春、谢富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王怀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王怀兵虽系受雇于工厂老板,但自主组织工人进行加工,且在领取工资之外还有其他获利,并不属于情节较轻。
原审判决据此对王怀兵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辩护人提出二审应改判缓刑,依据不足。
至于罚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一审法院在考虑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了王怀兵的从犯地位,所处罚金三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