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知民初24号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漫江工业园南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5160777Y。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科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宜宾临港开发区临港大道二段315号西南轻工博览城12幢115、116、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0MA66GB836J。
经营者:蒋秀英,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科诺建材经营部(科诺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被告科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蒋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拆除含“ARROW箭牌”标识的招牌、门头及店内装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11类注册有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ARROW”、第9029209号、第12862502号“箭牌”及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ARROW箭牌”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及其经营者非法销售假冒原告“ARROW箭牌”商标产品;
且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店面招牌、门头、店内装饰及有关资料上突出使用侵犯“ARROW箭牌”商标标识。
被告及其经营者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益,扰乱了原告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相当损失;
同时,足以使人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其作为“ARROW箭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得到有效保护,被告及其经营者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并就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相应观点,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拟证明:原告为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ARROW”、第9029209号、第12862502号“箭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有关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已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8)川宜市合证内字第123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已委托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对被告位于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轻工博览城B区12栋115-116-117号的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及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侵犯原告“ARROW箭牌”商标标识,并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存在侵犯原告“ARROW箭牌”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之侵权行为。
3.鉴定意见。
拟证明:经对比鉴定,被告店内销售的产品与原告“ARROW箭牌”合格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4.费用凭证。
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该侵权行为已实际支出人员差旅费用、公证费等有关费用合计人民币9538.85元(未包括立案期间及后期发生的费用)。
5.法院判决书。
拟证明:全国其他地区法院对同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作出的有效判决书,认定该有关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两份公证书。
拟证明:公司自己产品生产的实际情况。
被告科诺建材经营部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1.被告是从他人那里进货并用于销售,由于水平有限,并不能分辨卫浴产品品牌的真假,不知道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已经举证产品是从他人处合法购买,并且已经提供了提供者的名字及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已经自行拆除含有“箭牌”的门店招牌,消除了影响。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他人处合法购买,被告并不知道是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贵章名片,上有“箭牌卫浴”字样。
拟证明:被告是从该自称箭牌卫浴的经销商介绍而从其他供货商处拿货,被告并不能分辨真货假货。
2.“箭牌”产品供货单(编号分别为:000296、0017401、0017402、0000451、0000452、0000455)。
拟证明:被告是从他人(李彬、陈喜涛等)那里购进“箭牌”产品,产品为他人提供,并非被告故意假冒。
3.被告与李彬、陈喜涛等微信聊天记录。
拟证明:被告分别询问箭牌供货商产品的真假,供货商称所供“箭牌”产品为正品。
4.照片三张,被告经营地及店内现状。
拟证明原告要求的拆除“ARROW箭牌”标牌及店内装饰的诉求已无依据。
5.成都龙辉水暖批发部、凯哥卫浴销售单、好兄弟洁具销售清单、安美柯水槽销售单。
拟证明被告还在经销其他品牌厨卫产品,从各种渠道进货,并不能分辨货的真假。
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拟证明:被告与聊天记录中的李彬交易,从其手中购买所谓“箭牌”产品。
被告科诺建材经营部对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只是证明购买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以及不正当取得,里面有最后三张照片不是我方经营者店里的照片;
对证据3,鉴定意见是原告方自己出具的,原告方自己没有鉴定资质,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
对4证据,差旅费过高,只有宜宾相关的差旅费与本案有关,其余的与本案无关,发票票据也只有最后四张与本案有关,其余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供参考,不能作为证据证实我方的侵权行为,也不能直接证明我方的侵权,两份判决只是一审,没有生效证明,另外都有事先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查处之后才有法院的判决,与本案不同,我方经营部并没有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的直接查处;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侵权,只是描述了证实原告方公司产品的情况,公证书没有指证我方有侵权行为。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科诺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从该证据上也不能显示被告与胡贵章有发生过交易,也不能证明被告店里所销售的产品是由胡贵章提供;
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000296显示的收货单是广州箭牌坐便,收货单没有交易双方的签字盖章,其他单据上也没有任何交易双方的签字盖章,而且也不能证明该交易的产品就是原告箭牌产品,从有关内容上显示,交易内容为坐便、蹲便、水箱,但是被告店内同时还有浴室卫浴、龙头、淋浴房,对于其他产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由第三方提供;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显示的发生时间为2019.11.19,晚于原告进行公证的时间,而且该有关单据上面没办法显示被告与第三方沟通的产品是箭牌产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判断,该份证据上即使被告在原告进行公证之后将店内装修进行拆除,但是也不能否认在拆除之前被告对原告商标侵权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从刚才的证据上显示,被告的店面同时经营多个品牌的产品,但是在其店面门头上全部使用的箭牌产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从他人手里购买箭牌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橱柜、衣柜、木门、地板、木制家具、金属家具、浴室柜、陶瓷制品、蒸汽房、浴室家具等。
2018年2月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柒亿伍仟万元。
被告科诺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蒋秀英,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厨卫电器销售,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第13543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
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14日,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
第13885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龙头,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4月21日,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第78239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卫生器械和设备;
浴室隔板;
洗涤槽;
冲水装置,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90292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盥洗室(抽水马桶);
浴霸,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进水装置;
地漏;
抽水马桶;
小便池(卫生设施);
坐便器;
水按摩洗浴设备;
浴室装置;
卫生设备用水管;
水分配设备,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第128625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进水装置;
地漏;
抽水马桶;
小便池(卫生设施);
坐便器;
水按摩洗浴设备;
浴室装置;
卫生设备用水管;
水分配设备,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原告系使用商品第11类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第9029209号、第12862513号商标的注册人。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8]第7号《关于认定“ARRO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0日上午10时15分,在公证人员见证下,陈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轻工博览城B区12栋115-116-117号门头标有“ARROW箭牌卫浴”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的店招“ARROW箭牌卫浴”、店内装潢“ARROW箭牌卫浴”、陈列的坐便器、抽水马桶、小便池、水龙头、浴室隔板、洗涤槽上“ARROW”、“箭牌卫浴”以及商品外包装上“箭牌卫浴”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
陈斌以1400元价格向被告购买商标为“ARROW”坐便器一个,并取得“爱富蘭卫浴送货单”一张,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坐便器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坐便器交由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保存。
公证人员将参与购买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取得照片33张,并制作了(2018)川宜市合证字第12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店招、店内装潢、墙面、陈列的坐便器、抽水马桶、小便池、水龙头、浴室隔板、洗涤槽、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ARROW”、“箭牌卫浴”的标识。
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月23日,公证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型号为AB1118-1M坐便器的外包装、商品型号、标识、外观、条码、五金件、水箱构建、生产日期等进行了现场拍摄,取得照片16张,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所拍照片制作了(2019)粤佛岭南第2500号公证书。
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3月5日,公证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型号为AP406E盥洗盆的外包装、商品型号、标识、外观、条码等进行了现场拍摄,取得照片13张,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所拍照片制作了(2019)粤佛岭南第24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坐便器当庭拆封。
经查看比较,被告的坐便器与原告的坐便器外包装近似,外包装的显要位置印有“箭牌卫浴”、“ARROW”标识,标注公司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并非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打开外部包装,原告生产的坐便器与被告销售的坐便器外观近似、颜色一致,被告销售的坐便器座圈处贴有ARROW标识,而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坐便器座圈处没有粘贴ARROW标识,坐便器水箱盖有细微区别。
经辨识,被告销售的坐便器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在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盥洗盆与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取证拍摄原告的盥洗盆从外形、标识、溢水孔造型均明显不同。
被告科诺建材经营部销售的盥洗盆不是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生产。
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差旅费、公证费共计9538.85元。
被告销售的商品中,标注有ARROW、“箭牌卫浴”的商品是经营者蒋秀英通过名片中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销售的商品。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将门头、店招中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字样的文字、图案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第9029209号、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在有效期内,依法享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在店面门头、背景墙及装饰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如果属于侵权行为,侵权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坐便器、抽水马桶、小便池、水龙头、浴室隔板、洗涤槽等卫浴产品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卫浴产品上使用的“ARROW”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注册商标的字母与排列顺序相同,与原告第12862513号注册商标字母部分相同、整体近似,被告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箭牌卫浴”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9029209号、第12862513号、第12862502号注册商标中文部分相同、整体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其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内部装潢上使用“ARROW”、“ARROW箭牌卫浴”等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店面门头招牌、背景墙以及内部装饰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同时在店内还销售其他卫浴品牌的行为,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利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知名度吸引消费者,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涉案商品系原告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其销售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拆除含有“ARROW箭牌”标识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饰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拆除了含有“ARROW”、“箭牌”、“ARROW箭牌”标识的门头店招以及店内装饰,故再判令被告拆除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招牌、门头及店内装饰已无必要。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经销者名片、产品供货单、销售单、微信等证据予以佐证。
但是,被告作为销售卫浴产品的专业门店,从事卫浴产品销售有较长时间,具备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渠道的合法性、价格、质量好坏等判断的能力。
被告出示的证据中没有供货商资质和箭牌卫浴的代理权限,双方没有购销合同,供货商是公司还是个体均不清楚,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箭牌卫浴产品的来源合法。
被告应当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获得的利润、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店铺经营面积、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科诺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第9029209号、第12862513号、第128625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科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科诺建材经营部负担1100元,被告宜宾临港开发区科诺建材经营部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