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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管昭、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5138号
案件名称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管昭、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管昭;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宇的斯灯饰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5138号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FangJame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昭,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414室。

法定代表人:海会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建成路3号之二Q。

法定代表人:李树君。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宇的斯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19号2号楼首层之二。

主要负责人:潘辉。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与被告管昭、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世纪公司)、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洁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宇的斯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宇的斯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昆山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昭、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管昭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奥普世纪”字样的吸顶灯、平板灯、筒灯,立即停止在门头、店面装潢、名片、购物票据等经营活动中标注“奥普世纪”“昆山奥普电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奥普厨电”“昆山奥普照明”等含“奥普”字样;

2.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奥普世纪”“奥普”“奥普家居”字样的吸顶灯、平板灯、筒灯;

3.昆山世纪公司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奥普”文字;

4.四被告就本案赔偿奥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奥普公司“奥普”品牌系列,产品涵盖家居用品、厨房电器、家用电器、照明电器、浴霸、长形平板灯、集成吊顶等多种品类。

奥普公司所拥有的“奥普”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奥普”不但是奥普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奥普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8年11月,奥普公司发现四被告存在侵犯奥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奥普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奥普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管昭、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未作答辩。

昆山世纪公司辩称,1.其没有生产、销售灯具产品的能力,涉案侵权产品系管昭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并销售;

2.即使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昆山世纪公司生产,昆山世纪公司也不构成对奥普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

3.即使认定昆山世纪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应酌情免除赔偿或者降低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奥普公司提供的1.证明知名度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综合评定;

2.第1264号公证书系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产品购买过程监督并出具,昆山世纪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采纳;

3.第1271号公证书中www.xxxx.com网站内容与昆山世纪公司高度吻合,昆山世纪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二、昆山世纪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双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奥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9日,于2006年1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奥普公司。

奥普公司属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三亿六千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家用卫浴电器、通风置换设备、冷暖设备、集成吊顶、家用电力器具、家居装饰材料、金属制品、家用厨房电器、家居装饰材料、照明器具、家居等。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丽斯公司)经营起始于1993年7月29日,企业名称先后由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企业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3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仪表零配件、电子元器件的生产、研发、销售、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

2017年1月1日,莫丽斯公司出具授权说明,许可奥普公司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3xxxx、118xxxx、333xxxx号,许可期限:2004年9月9日之前取得商标权的商标,自2004年9月9日起至被核准转让之日止,2004年9月9日之后取得商标权的商标,自商标权核准取得之日起至被核准转让之日止。

此外,莫丽斯公司授权奥普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及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收取侵权赔偿,莫丽斯公司对此不再重复主张权利。

第73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莫丽斯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奥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2月21日续展至2025年2月20日。

第566xxxx号“奥普”商标注册人为莫丽斯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奥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灯、提灯等产品,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05年9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莫丽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莫丽斯公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驰字(2015)22号文件,认定莫丽斯公司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98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莫丽斯公司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的第118xxxx号“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莫丽斯公司所获荣誉:奥普牌浴霸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2007年12月—2010年12月、2013年12月—2016年12月);

2000年3月、2001年3月,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评定奥普牌浴霸荣列1999、2000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11年6月28日,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测评委员会评测为“2011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5.91亿人民币,有效期至2012年6月27日;

2009年12月,被评为2009年度浙江省最具成长力企业;

1999年6月,奥普浴霸获用户评价满意商品金牌;

2008年1月1日,注册并使用在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沐浴单间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被浙江省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1日,注册并使用在11类热气沐浴装置、照明器材、排风扇商品上的第118xxxx、73xxxx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为2004年度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

2002年3月、2005年1月,注册并使用在浴霸、通风扇商品上的“图形+奥普”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1999年,奥普浴霸被评为用户评价满意商品;

2011年3月,莫丽斯公司生产的奥普牌浴霸2001—2010年度连续十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3、2006年,被评为2000—2002、2003—2005年度浙江省优秀侨资企业;

2012年3月,“奥普”荣获2011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12年3月,奥普牌浴霸荣列201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2年3月,注册并使用在浴霸、通风扇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奥普牌取暖器(浴霸、对流式、反射式、对流反射复合式系列)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有效期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

奥普牌浴霸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

2007年12月,奥普牌浴霸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1996年,奥普浴霸荣获“双满意产品”称号;

2006年9月,被评为2003—2005年度杭州市优秀侨资企业;

2011年1月,注册并使用在11类热气沐浴装置、照明器材、排风扇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0年11月,被授予“浙江省转型升级引领示范企业”;

1999年1月,奥普牌取暖器在98南京市场家用电热取暖器质量跟踪展评活动中荣获消费者满意奖;

2001年9月,奥普浴霸被授予2001中国杭州西湖博览会选用产品;

2004年1月、2008年2月,奥普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分别为三年、六年);

2001年6月,奥普商标被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01年6月14日至2004年6月13日;

1997年4月,奥普牌浴霸产品在97浙江市场商品销量抽样调查中荣获1996年度浙江市场销量第一品牌;

1996年3月,奥普牌浴霸被推荐为96中国市场公认著名品牌;

2017年1月,注册并使用在11类热气沐浴装置、照明器材、排风扇商品上的第118xxxx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奥普公司所获荣誉:2013年7月,取得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团体会员证书,任天花吊顶材料分会常务副会长;

2013年3月,奥普公司生产的奥普1+N厨卫吊顶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10年1月,奥普公司任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副会长;

奥普牌荣获98家用电热取暖器质量跟踪展评满意奖;

奥普公司担任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智能家居专委会副会长;

2015年11月,“AUPU奥普”品牌被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评为2015年度集成家居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4年11月,奥普被评为2014年度中国家电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奥普公司被评为2014年家电行业营销创新奖;

2007年12月,奥普公司被授予AAA中国质量信用企业荣誉,有效期至2008年12月;

2010年11月,被授予“2010年度中国最具创新力企业”;

2011年9月,在“2011年度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荣获“最具成长力家电品牌”称号;

2010年10月,荣获厨卫吊顶企业10强,有效期至2011年10月;

2015年3月,在可有效去除甲醛的厨卫用环保型吊顶的项目上荣获2014年度中国(杭州)技术成果自主创新奖;

2014年1月,奥普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2014年1月,奥普公司的“1+N”品牌荣获2013年度中国集成吊顶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及“顶天艺术大奖”,有效期一年;

2013年3月,奥普1+N厨卫吊顶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奥普牌浴霸荣列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09年12月、2012年10月,被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4年12月,被认定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有效期至2017年12月;

被评定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行业十大品牌、诚信品牌;

2015年12月,荣获2015年“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集成吊顶行业)荣誉称号,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

2015年1月,“AUPU”品牌荣获2014年度中国集成吊顶行业“十大领军品牌”“顶天艺术奖”;

1995年11月,奥普浴霸—多功能浴室取暖灯被推荐为95浙江省百项优秀科技产品;

2017年7月,荣获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品牌营销、推广示范企业”,并成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百企万亿”成员企业;

2017年1月,被授予2016年度中国家居装饰装修材料行业百强企业;

2017年11月,奥普家居品牌荣获2017年度浙江省建筑装饰绿色透明住宅和家装示范企业推荐家居品牌;

2017年7月,奥普浴霸、1+N浴顶、通风扇、热水器、集成环保灶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8年,被评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

浙江海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奥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该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广告宣传费投入190009556.07元。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6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9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经奥普公司授权,指派王守贞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1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在位于陕西省xx市xx区xxx路xxxxxx市场x区x排xx号的“ALIPN厨电·灯饰”店铺购买标有“ALIPN奥普世纪全球共享”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浴霸、平板灯、吸顶灯各一台及筒灯六个,支付宝付款后取得《奥普厨电灯饰销售单》、“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奥普厨卫电器灯饰产品手册》各一份。

王守贞拍摄照片后,由公证员封某述产品并复印,最后交王守贞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名片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昆山奥普电器及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奥普厨电灯饰销售单显示平板灯购买数量1、成交金额60元,吸顶灯购买数量1、成交金额120元,筒灯购买数量6、成交金额51元。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7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5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经奥普公司授权,指派王守贞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xxxx.com网站,显示“昆山奥普厨卫电器、ALIPN奥普世纪全球共享”字样,公司简介页面为昆山世纪公司介绍“投入800多万元改善产业配套设施,旗下拥有五金电器厂、五金冲压厂、电器燃具制造厂,引进德国生产设备和质量检测设施,拥有新型厂房五万平方米,具备年产量150万套厨卫产品生产能力”,页面下方标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该网站销售多款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集成环保灶、壁挂炉、净水器、照明产品。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其中吸顶灯外包装箱多处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及生产基地:普洁公司、生产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授权制造商:宇的斯电器厂、制造商地址:中山市xx镇xxx工业区xx路x号、销售电话、网址:××等信息。

打开包装箱,内有吸顶灯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

其中,吸顶灯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日期2018年10月;

使用说明书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奥普家居照明、奥普智能”、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及生产基地:普洁公司、生产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授权制造商:宇的斯电器厂、制造商地址:中山市xx镇xx工业区xx路x号、销售电话、网址:××等信息。

此外,平板灯、筒灯外包装箱标注内容与吸顶灯外包装箱基本一致。

打开平板灯包装箱,内有平板灯一个、使用说明书一本,其中平板灯贴有合格证标签,隐约看到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使用说明书同吸顶灯产品说明书标注内容一致;

打开筒灯包装盒,内有筒灯一个,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

2018年12月17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向奥普公司复函称在西安市未央区x××路××xxxx建材城××区××号商户管昭涉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中,发现店铺内有浴霸20个、灶具30个(供货商:昆山世纪公司),该批商品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

奥普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就燃气灶具、热水器、浴霸、灯、吸油烟机起诉管昭、昆山世纪公司及相应制造公司,均要求昆山世纪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奥普”字样,并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案主张赔偿金额共130万元。

昆山世纪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卫设备的设计、销售、家用电器、水暖洁具、厨房设备及配件、卫浴产品、装饰材料的销售等。

普洁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灶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宇的斯电器厂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西安市未央区佰分佰电器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属个体户,经营者管昭,经营场所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x路xxxxxxx建材城x区x排xx号,经营范围为灯具、厨房电器、卫浴、晾衣架、智能家居物品批发。

双方均未能对奥普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四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奥普公司主张管昭、奥普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赔偿其损失3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1元。

本院认为,奥普公司提供的涉案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本院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说明书、合格证标注昆山世纪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基地:普洁公司、授权制造商:宇的斯电器厂,该标注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提供者的作用,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未对此提出异议,昆山世纪公司虽辩称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昆山世纪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涉案产品由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生产并销售。

另,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于2018年12月1日在位于陕西省xx市xx区xxx路xxxx建材市场x区x排x号的“ALIPN厨电·灯饰”店铺购买,该地址与管昭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佰分佰电器经营部注册地址基本一致,该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与涉案产品公证购买时间相差时间短,且市场中存在先经营再登记注册的情形,管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现场发现该经营部产品上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与涉案产品标注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定管昭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莫丽斯公司出具授权说明,许可奥普公司从2004年9月9日开始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全部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且奥普公司现系第73xxxx号“”、第566xxxx号“奥普”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奥普公司亦为本案适格原告。

涉案产品、名片、销售单、店铺装潢标注“奥普世纪·全球共享”、昆山奥普电器、昆山奥普照明,上述内容单独并突出标注,具有显著性,其中奥普二字系主要识别部分,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奥普公司的第73xxxx号“”、第566xxxx号“奥普”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和相同,使用在灯具产品及其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容易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涉案产品与奥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奥普公司第73xxxx号“”、第566xxxx号“奥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管昭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奥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四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奥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奥普”企业字号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产品标注“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为该产品与奥普公司存在某种联系,管昭销售涉案产品,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奥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

奥普公司主张本案诉请系要求被告承担对吸顶灯、平板灯、筒灯在全国地区范围内的生产者责任,并表示对之前的侵权行为不再重复主张民事赔偿,且生产销售的灯具种类达52个,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昆山世纪公司作为产品来源的控制方,没有举证还存在针对本案产品的其他起诉,本院将奥普公司该项主张纳入酌定赔偿因素。

昆山世纪公司以奥普公司分五案起诉要求不赔偿或降低赔偿,该五案除销售者管昭、生产销售者昆山世纪公司外,尚有其他不同的生产企业,案件管辖法院不同,本院仅能针对本案产品并考虑另案已经起诉的事实酌定赔偿金额。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奥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四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奥普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管昭、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的经营规模;

3.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奥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

5.本案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6.五案的起诉情况,酌定管昭向奥普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昆山世纪公司、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向奥普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管昭、普洁公司、宇的斯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昭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奥普”“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顶灯、平板灯、筒灯产品,并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名片、销售单据上使用“奥普”“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宇的斯灯饰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奥普”“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顶灯、平板灯、筒灯产品;

三、被告管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宇的斯灯饰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管昭负担300元,被告昆山奥普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普洁厨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宇的斯灯饰电器厂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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