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初950号原告: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朗贝村白沙八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W。
法定代表人:马驰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安威视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第三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2。
法定代表人:陈超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东莞市鼎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主山涡岭工业园**厂房**205社会信用代码×××967。
法定代表人:陈超杰。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安威视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鼎联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迷你摄像机”,专利号为ZL20172120××××.8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此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日。
原告就该专利已缴纳了2018-2019年年费,因此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权利应依法受保护。
原告发现被告联安威视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鼎联电子有限公司大肆生产、销售型号为“GSA-WX2032A-TAD2”小型无线摄像头。
经比对,该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迷你摄像机”,专利号为ZL20172120××××.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设备,立即销毁印有该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生产图纸、宣传资料、清除网站侵权图片及有关侵权产品的介绍信息;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90356元,其中:经济损失880659元,购物费用597元,公证费用1600元,调查费用75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鼎联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实施单位为东莞市鼎联电子有限公司,联安威视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作为东莞市鼎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而涉诉,故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都是东莞市鼎联电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东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专利案件,故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原告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被告东莞市鼎联电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多预交部分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