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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61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610号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杏园大街**之三。

法定代表人:林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经营地址: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

经营者张春霞,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院**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蕊,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附**法定代表人:崔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茵阁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以下简称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茵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被告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万学、陈彦蕊,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第47388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虚假宣传和使用“绿茵阁”作为企业字号,向当地工商局变更企业名称,并停止一切与“绿茵阁”品牌餐厅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赔偿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4.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郑州日报、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消除影响。

5.赔付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43104元。

6.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15日,林振中先生在广州创立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1996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第1135720号“”商标,2003年8月11日成立广州绿茵阁公司,负责全国特许经营,2005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地4738854号商标,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第5163862号商标,2010年2月13日三枚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2011年11月19日,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注销,2005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第4738855号商标。

前述四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等。

其中商标于2005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延续至今。

绿茵阁品牌连锁餐厅,从1996年成立时即将“绿茵阁”三个中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目前已覆盖全国35个省市开设门店,被评为“中国餐饮十大品牌”、“全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十大西餐品牌”,在全国范围内餐饮行业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广州绿茵阁公司与郑州绿茵阁公司自2003年开始合作“绿茵阁”特许经营业务,由广州绿茵阁公司以单一门店单独授权的方式,在郑州市内授权开设若干特许经营门店。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在2017年9月与原告终止合作后,两被告在未获得广州绿茵阁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擅自在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营业地址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字号、注册商标对外经营。

两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一方面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在其门店及相关网络平台上发布营销推广信息,对外宣称“绿茵阁品牌升级”等字样,将绿茵阁与悦丽怡景两个品牌混淆经营,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上述行为具有攀附原告绿茵阁品牌的主观恶意。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

广州绿茵阁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联合办案,同时进行证据保全,支出了相应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答辩称,张春霞常年居住在瑞典,对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成立、经营均不知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裁定驳回对张春霞的起诉。

关于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成立问题,张春霞已向工商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并获立案受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系郑州绿茵阁公司实际控制经营,张春霞作为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被老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答辩称,广州绿茵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广州绿茵阁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1.根据2003年04月11日,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第2.1及2.2条约定:郑州绿茵阁公司在郑州市区域内享有“绿茵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

2.郑州绿茵阁公司是崔晔、张春霞、林振中共同设立的公司,前期经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后林振中不愿意承担亏损,郑州绿茵阁公司于2006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经过股东会决议:林振中退出股份,但条件是林振中同意删除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二项的约定。

至此,郑州绿茵阁公司取得了“绿茵阁”商标在郑州市范围内的永久使用权。

3.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解除的是品牌合作,仅仅是解除的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管理,即加盟关系,并没有放弃“绿茵阁”商标的使用权。

理由为绿茵阁商标的持有人为林振中,而郑州绿茵阁向广州绿茵阁所发的所有函件均明确指向的是广州绿茵阁而非林振中。

郑州绿茵阁解除的原因:被答辩人广州绿茵阁未履行约定的定期巡视的协助答辩人公司经营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4.根据郑州绿茵阁与广州绿茵阁来往函件能够证实,广州绿茵阁对郑州绿茵阁开设的分店没有工商的要求,且广州绿茵阁承认工商登记与郑州绿茵阁不一致的分店事实。

郑州绿茵阁与广州绿茵阁的特殊委托管理关系是郑州绿茵阁与广州绿茵阁经营过程中的历史合作所导致。

具体情况是郑州绿茵阁从商标持有人处取得商标使用权与广州绿茵阁始终是委托管理关系。

5.广州绿茵阁承认2003年商标许可合同并实际履行。

许可合同签订后,郑州绿茵阁与林振中一直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收入总额的三分之一也一直由广州绿茵阁按约支付,广州绿茵阁实际上承认2003年商标许可合同并一直在实际履行。

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郑州绿茵阁是绿茵阁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利人,不存在没有取得权利的事实。

即使没有取得授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理由为:只是宣称绿茵阁品牌升级并未表明绿茵阁品牌升级为哪个品牌,更不存在贬低绿茵阁品牌的含义。

三、广州绿茵阁存在恶意扩大损失行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双方在合作的基础上,被答辩人在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6日均到达郑州巡查,但被答辩人未履行其告知义务,即使构成侵权,亦属于放任本案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郑州绿茵阁不应支付广州绿茵阁诉称的合理支出。

该案进行了三次律师更换,虽更换律师是广州绿茵阁权利,但该费用已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存在增加损失的故意。

五,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认可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西元店)是由其经营的,但代理人对设立情况不清楚。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绿茵阁品牌简介。

证明绿茵阁品牌是一家独居特色的全国连锁西餐厅。

2.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第473885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3.绿茵阁品牌历年所获荣誉证据。

证明广州绿茵阁公司持续二十多年经营,在餐饮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得到行内的权威认可。

4.绿茵阁品牌推广的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高度重视绿茵阁品牌的宣传和推广,持续对绿茵阁品牌投入大量资金、人力进行推广宣传。

5.绿茵阁品牌全国加盟店的情况。

证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绿茵阁餐厅遍布全国各地,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和钟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美誉度。

6.绿茵阁品牌的报道。

证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组:7.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2017年9月18日,2018年3月5日到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巡查的照片。

店铺招牌使用了原告1-2号商标,餐具上使用了原告4号商标。

8.(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046号公证书(现场公证)。

证明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宣传横幅上写着“绿茵阁西餐厅品牌升级—悦丽怡景西餐厅”,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品牌宣传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

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指示牌、抱枕、宣传广告、餐具包装上使用了原告1-4号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9.(2018)粤广南粤第758号公证书(大众点评)。

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上将绿茵阁三个字设为搜索关键词。

搜索结果显示出绿茵阁1-4商标,显示悦丽怡景餐厅,属于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与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店铺招牌使用了1-4号商标;

消费评论内容将绿茵阁与悦丽怡景混淆经营,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10.(2018)粤广南粤第760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号)。

证明悦丽怡景公众号由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主办,公众号内显示门店信息包括被告店铺名称、电话、地址,文章描述绿茵阁餐厅更名为悦丽怡景餐厅,使用了绿茵阁字号及商标,将绿茵阁与悦丽怡景混淆经营,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11.(2018)粤广南粤第1564号公证书(58同城)。

证明被告在58同城上将绿茵阁三个字设为搜索关键词推广招牌。

12.(2018)粤广南粤第759号公证书(美团)。

证明被告在美团上将绿茵阁三个字设为搜索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绿茵阁1-4商标及悦丽怡景餐厅,构成不正当竞争;

搜索结果显示悦丽怡景餐厅,同时宣传绿茵阁荣誉升级悦丽怡景餐厅,店内环境宣传照片使用原告1-4号商标。

13.(2018)粤广南粤第6885号公证书(微信聊天)。

证明原、被告双方中止合作后仍继续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性大。

14.(2018)粤广南粤第7070号公证书(官网)。

证明被告在其官网上擅自使用原告1-4商标,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的合法权益。

15.被告的餐牌、餐具。

证明被告餐牌上的门店包括了本案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悦丽怡景餐厅的菜单餐品与绿茵阁餐厅的近似;

被告餐具上使用了绿茵阁4个商标。

上述证据7-15共同证明被告在停止合作后,持续在实体店和各大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绿茵阁商标、字号、装潢,将绿茵阁品牌与悦丽怡景品牌混淆经营,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误导公众,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16.特许经营相关协议及来往函件。

证明被告停止合作后,虚假承诺已经停止使用绿茵阁商标、字号,恶意侵权。

17.公证费票据。

18.政邦律师费。

19.盈科律师费。

20.洛亚律师费。

证据17-20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1.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

22.2016-2018中国餐饮年度报告。

证据21-22共同证明,侵权赔偿额计算参考。

23.(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判例。

被告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

2、投诉书2份。

3、2019年4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秦岭路所出具的投诉受理书。

证明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设立,张春霞并不知情,所签所按指印均是他人伪造。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证明林振中原系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

2.商标许可合同。

3.专利技术许可合同。

证据2、3,共同证明2003年04月11日,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1、2.2款明确约定在郑州市范围内郑州绿茵阁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使用权及专利技术。

4.委托管理合同;

5.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

6.(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

证据4、5、6,共同证明在取得商标及专利授权后,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以单店形式支付管理费、加盟费。

7.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

证明郑州绿茵阁公司前期经营困难,出现亏损,林振中以“绿茵阁”郑州市范国内的商标使用权及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为对价,退出郑州绿茵阁公司经营,并永久删除了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管理关系,自此郑州绿茵阁公司取得了“绿茵阁”商标在郑州市范围内的永久使用权。

8.交接资料。

证明2003年《商标许可合同》签订后郑州绿茵阁与林振中一直实际履行,《商标许可合同》第2.2条约定的“许可费收入总额的三分之一”也一直由广州绿茵阁按约支付,广州绿茵阁实际上承认2003年合同并一直在实际履行。

9、2015年9月23日广州绿茵阁与郑州绿茵阁的往来公函,广州绿茵阁对2003年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是不持异议的。

综上,证明郑州绿茵阁公司有商标使用权且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1.备忘录(分店店长任命)。

证明郑州市绿茵阁对西元店的实际经营事实,在郑州市绿茵阁合法享有绿茵阁商标使用权的基础上,该分店不在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组:1.广州绿茵阁公司及其直营店工商登记查询。

证明原告的直营店目前仅剩三家,其提供的直营店数据是虚假的,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品牌价值已经严重降低。

2.西元店现状照片。

证明该店已撤换所有关于绿茵阁商标的标识,即使存在侵权,应当考虑侵权的时间长短的情节。

3.大众点评、美团、官网等网站截屏。

证明原告诉称网站存在侵权的事实已不存在,且证明被告停止使用绿茵阁商标是坚决的、彻底的。

4.河南商报、搜狐网、大河报新闻报导。

证明被告郑州绿茵阁已主动停止使用,自媒体及公众号都进行了宣传,明确告诉消费者不在使用绿茵阁商标,已主动停止使用绿茵阁商标的行为。

第四组:同类图形商标。

证明餐饮类图形商标可以均采用圆形图标,并不是圆形商标即属于近似于绿茵阁。

第五组:服务合同。

证明美团网上的经营行为是郑州绿茵阁公司作出的,与西元店没有关系。

综合以上证据证明,郑州绿茵阁及其分店不存在侵犯广州绿茵阁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对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1.证据1不能证明绿茵阁品牌价值,是广州绿茵阁单方宣传材料。

2.证据2,作为绿茵阁商标的原权利人林振中及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商标权利的转让情况,该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不影响此前的商标授权的继续有效。

3.证据3,该证据仅能证明“绿茵阁”品牌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而且所依据的材料大多数为广东省机构出具且部分出具的对象为广州市嘉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绿茵阁”品牌及原告无关,不能作为认定“绿茵阁”品牌知名度的依据。

4.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

5.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所做的统计,隐瞒了实际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近年,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所称的全国门店均有遍布是虚假的,目前全国加盟店陆续关停,仅剩武汉、合肥部分加盟门店继续经营,经查询相应工商登记及了解的情况显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的直营店亦存在部分关停的事实。

因此,原告“绿茵阁”品牌非系广大消费者钟爱,其知名度及美誉度均下滑严重,其品牌价值明显降低。

6.证据6,不能证明绿茵阁品牌的知名度及其价值。

第二组:1.证据7,2017年9月18日照片是在双方中止管理合作的合理期间内,不能作为侵权的定案依据。

2018年3月5日的照片均清楚显示包括门头在内的区域已经更换为悦丽怡景西餐厅,西元店已经主动停止了绿茵阁商标,未扩大使用,仅是部分非明显区域未清除,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广州绿茵阁公司终止管理后,被告已经主动停止使用,原告未履行其巡查发现的问题的告知义务,没有给予整改意见,其存在过错。

2.证据8,公证书显示的门头等位置已经更换为悦丽怡景西餐厅与绿茵阁存在明显区别,与绿茵阁商标不产生混淆。

3.证据9,网站搜索绿茵阁,没有绿茵阁店铺,图片更换问题,存在网络延迟,目前该平台郑州区域已不再显示任何绿茵阁信息。

4.证据10,关于(2018)粤广南粤第760号公证书(微信),证实了郑州绿茵阁公司主动停止使用广州“绿茵阁”商标的行为,自媒体及公众媒体都进行了宣传,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再使用绿茵阁商标。

更证明被告仅存在非明显区域未清理干净的标识,并不是故意而为。

5.证据11,58同城是双方未终止管理合作以前即发布。

6.证据12,该公证书显示已经将原来的绿茵阁餐厅更改为悦丽怡景西餐厅,与绿茵阁商标作了明显区分,顾客评论区留言,作为商家删除不了。

目前该网站已不显示绿茵阁信息7.证据13,公证书中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但原告不予退还,且在收到被告提交的已经撤换绿茵阁商标的门头照片后没有提出整改意见,进而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其扩大损失原告存在过错,即使存在侵权,被告不应承担该损失的责任。

8.证据14,目前官网上已停止使用。

9.证据15,该餐牌显示悦丽怡景西餐厅没有任何绿茵阁商标字样,且该餐牌加入了中餐与绿茵阁餐牌明显区别,是自主著作权。

第三组:1.证据16,原告发函的主体为郑州市绿茵阁公司,那么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个体登记的经营模式;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发函的基础不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基于2017年9月18日的巡查照片,但这个期间被告公司已经向其发送了拆除原告绿茵阁商标标识的材料,而原告没有再次进行巡查,因此该函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停止使用绿茵阁商标的事实。

2.证据17-20,该案原告进行三次律师更换,该费用已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存在增加损失的故意,每份委托代理合同均涉及一审阶段律师费,但出庭仅有两名律师,不应当予以支持。

结合公证费、律师费,广州绿茵阁所诉请的为非合理费用,法院可以依法酌情裁决。

3.证据21,涉案西元店已经撤换所有关于绿茵阁商标的标识,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应当考虑时间长短。

4.证据22,2016-2018中国餐饮年度报告,不属于国家统计单位统计数据,不具有真实性。

能够作为证据的是广州绿茵阁公司经营收入账目,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证据23,该民事判决书系“星巴克”商标,该商标系世界皆知的商标,而案涉“绿茵阁”仅仅是国内某些特定区域特定人群有所了解的“商标”,并不是大众所熟知的商标,案涉“绿茵阁”商标与“星巴克”商标的价值、知名度区别太过明显,该判决没有参考意义。

即使需要参考该判决,亦应当以极为著名商标“星巴克”的侵权赔偿为最高限度。

综上,郑州绿茵阁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西元店,根据2003年《商标许可合同》,郑州绿茵阁公司在郑州市范围内依法享有使用权,郑州绿茵阁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广州绿茵阁公司诉称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对被告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所想证明的内容,并且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张春霞的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因此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对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1.证据1,该公司章程没有合同原件,三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林振中曾经是郑州绿茵阁的股东。

2.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标许可合同仅涉及到第1135720商标,且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许可方未取得或丧失在接受方公司的股东身份;

不再委托广州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时候,合同终止。

林振中在2006年8月把他的股权转让后,就不再是郑州绿茵阁的,他签订的主体越秀区咖啡厅也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

广州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是2010年11月19日注销。

第1135720号商标已经于2010年2月13日转到广州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名下,郑州绿茵阁已经没有合理理由继续使用商标。

3.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合同原件,三性无法确认。

4.证据4-6,除委托管理合同外其他无合同原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相反证明郑州绿茵阁接受了广州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

补充合同就说明了从2005年6月14日开始郑州绿茵阁开始以加盟方式缴纳加盟费用,接受广州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的加盟管理。

5.证据7,张春霞否认文件中的签名非其所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股东会决议中张春霞和崔晔的意见不是决议内容,只是建议要求林振中协调删除2003年商标许可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第一、二项的约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振中最后的答复或者是书面决定已经同意删除这个条款,所以这个条款一直是有效的。

同时商标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合同执行中对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必须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

6.证据8,交接资料仅能证明双方终止合同之后的工作交接。

7、证据9,只是复印件,即使真实,也明确说明了被告是加盟性质。

第二组:证据备忘录系被告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被告擅自开设分店的问题。

第三组: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恰恰证明被告在相关网站上将原告“绿茵阁”商标设为关键字,搜索出是悦丽怡景西餐厅,混淆经营,误导消费者。

4.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同时证明被告在相关媒体上的报道到名为改名,实为虚假宣传,并对外声称绿茵阁更名为悦丽怡景,混淆经营,误导消费者。

第四组:证据同类图形商标,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圆形的商标并不能说明被告可以使用原告有合法权益的商标。

第五组:合同不是很清晰,对方主体看不清,即使郑州绿茵阁负责对该店的推广,被告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2月14日,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6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13572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餐馆,快餐馆,咖啡馆;

有效期至2007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002年10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市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以下简称绿茵阁咖啡厅)。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广州绿茵阁公司。

2009年2月7日,绿茵阁咖啡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73885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咖啡馆;

餐厅;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有效期至2019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广州绿茵阁公司。

2009年2月7日,绿茵阁咖啡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73885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咖啡馆;

餐厅;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有效期至2019年2月6日。

国家商标局网站信息显示,该商标现权利人为广州绿茵阁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2009年9月21日,绿茵阁咖啡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CAFE”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516386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会议室出租;

咖啡馆;

餐厅;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为动物提供食宿。

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广州绿茵阁公司。

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绿茵阁”品牌介绍,“早在1989年,绿茵阁成立之初,“绿茵阁咖啡厅”及“G+绿茵阁”的图案已经在使用,历时20多年,每家绿茵阁均用“绿茵阁咖啡厅”作为门口招牌。

目前,“绿茵阁”商标被广泛使用。

2000年绿茵阁开始了特许经营,商标也从广州地区逐步向全国各地延伸开来,全国所有分店都在规范使用“绿茵阁”商标,商标主要使用在所有的餐厅印刷物料上,如餐牌、宣传单、牙签套、筷子套、纸巾盒、餐具、雨伞等。

其次,“绿茵阁”商标还经常出现在各大媒体广告上,如户外大牌广告、户外大型LED视频、公交车视频、、地铁灯箱广告、地铁车箱广告各大报纸、杂志、商业步行街外飘广告、电台广告等”。

“2017广东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特辑”中关于“绿茵阁”的品牌介绍显示,“绿茵阁”餐饮连锁品牌是中国最大的西餐连锁品牌之一,从1989年一个80平米的温馨小店发展到全国各地,拥有超过110多家店,作为最早的西餐连锁企业,无论是运营管理、市场营销、食物生产和配送,均为业内顶尖。

2017年度荣获餐饮百强前20名,广州十大大众品牌,2018中国餐饮连锁加盟领航品牌-金钻奖。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绿茵阁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第1135720号,认定服务项目:餐馆、咖啡馆,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3日。

2013年12月1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121号“关于认定‘绿茵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绿茵阁公司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的“绿茵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绿茵阁品牌“2007-2008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08年4月,广东新快报社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最受中产白领喜爱的中西餐厅”。

2008年12月,全国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维权工作会议组委会授予“”、“”为“全国百家特许经营推荐品牌”。

2009年中国烹饪协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中国烹饪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有效期为2009年6月至2104年6月。

中国烹饪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广东省食品安全宣传组织委员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广东省餐饮安全放心承诺单位”,有效期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

2010年10月,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广州市饮食行业商会、广州西餐行业协会、广州地区烹饪协会、广州技师协会餐饮分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广州市商贸服务业优质服务迎亚运活动优质餐饮服务示范店”。

2010年11月,中国烹饪协会及上述单位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广州十大餐饮名店”。

2011年3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2010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中国十大餐饮品牌”。

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2010-2011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11年7月,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绿茵阁”为2010年度“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

2011年12月,广州绿茵阁公司被授予“广州西餐业2011年度最佳经营者管理奖”。

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经济报刊协会先后授予“绿茵阁”为“2014年度中国十大西餐品牌”、“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国际美食知名品牌”。

2013年,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网站登载广州绿茵阁公司组建的中国代表队荣获2013年世界厨师联合会青年厨师争霸赛中国首枚奖牌。

2014年9月、2015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证书,证书载明广州绿茵阁公司进入“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

2018年3月,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广州市饮食行业商会、广州西餐行业协会、广州烹饪协会、广州技师协会餐饮分会授予“绿茵阁”为“2017年度广州十大大众餐饮品牌”。

2017年,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委任广州绿茵阁公司为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连锁加盟专业委员会筹委会常务副主席,任期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

经营过程中,广州绿茵阁公司还多次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2014年至2018年,广州绿茵阁公司与多家媒体、广告公司、百度、美团、微信等签订合同,对绿茵阁品牌进行推广、宣传等营销活动。

广州绿茵阁公司统计,其在全国加盟店共70家,直营店19家,并拍摄了50余家门店的照片。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2003年4月1日,越秀区绿茵咖啡厅与郑州绿茵阁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

合同载明,注册商标编号为1135720,合同第2.1、2.2条约定,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向郑州绿茵阁公司授予单独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该权利是独占性的,不可转让的权利。

许可只在郑州市地区独占使用有效。

第10.3条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情形之下出现时终止:(1)绿茵阁咖啡厅未取得或丧失在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东身份;

(2)郑州绿茵阁公司不再委托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

第10.5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对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均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

合同双方授权代表分别为崔晔、林振中。

2003年4月1日,郑州绿茵阁公司与林振中签订“专利技术许可合同”,合同中第2.1、2.2、10.3条约定了与上述“商标许可合同”相同的内容。

原告以证据“商标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合同”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称该证据在另案中提交了原件。

经查,在(2018)豫01民初2945号等案件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质证意见为复印件,对“专利许可合同”以不能确认签名系林振中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3年4月,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郑州绿茵阁公司委托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签字及时间分别为崔晔2003年4月1日、林振中2003年4月3日。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03年4月14日的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郑州绿茵阁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崔晔、林振中、张春霞,出资比例分别为73%、15%、12%。

广州绿茵阁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该证据原件在其他案件中。

经查,在(2018)豫01民初2945号等案件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的质证意见为复印件。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提供的2006年6月26日林振中向张智强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参加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会,代为发表意见,提出议案,进行表决,签署股东会文件。

两被告提供的2006年7月1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地点郑州绿茵阁公司健康路店,参加人:崔晔、张春霞、张智强(林振中的代理人)。

内容为:林振中提出转让公司15%股权,公司下属三家分店该为加盟连锁店,对此公司股东表决。

张春霞及崔晔的意见:在满足下列条件成就时同意,林振中同意删除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第10.3条第1、2项的约定;

林振中应协调绿茵阁咖啡厅删除与郑州绿茵阁公司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第10.3条第1、2项的约定;

……。

张智强意见:同意崔晔、张春霞的意见,股东变更手续完备后,公司再发展分店按加盟店加盟制度办理。

显示林振中签字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的林振中与崔晔、张春霞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振中自愿将享有公司12%的股权转让于崔晔,3%的股权转让于张春霞,崔晔、张春霞自愿接受。

林振中的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且公司其他股东已表示放弃优先权。

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证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张春霞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查,原告在(2018)豫01民初2945号等案件中,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件。

2012年11月26日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者张春霞。

张春霞称对该店设立相关情况并不知情,相关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郑州绿茵阁公司认可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经营由其控制进行。

2017年9月12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广州绿茵阁公司称,鉴于合作过程中广州绿茵阁公司对加盟费、违约金条款、公司字号不得出现“绿茵阁”等条款作出变更,属于擅自变更合同条,严重违约,故决定终止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品牌合作。

2017年9月18日,广州绿茵阁公司回函表示,其于2017年9月13日收到郑州绿茵阁公司2017年9月12日的函,不论郑州绿茵阁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合理合法,其解除品牌合作合同的行为于2017年9月13日生效,根据双方品牌合作合同的约定,郑州绿茵阁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绿茵阁”品牌,包括及不限于:办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或注销手续,不再使用包含与“绿茵阁”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含有“绿茵阁”商标或标识的印刷品及相关的装饰装潢,归还广州绿茵阁公司特许经营曾提供的文件资料等。

如郑州绿茵阁公司仍然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的“绿茵阁”商标品牌及标识,则属于侵权行为,广州绿茵阁公司保留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2017年11月16日,广州绿茵阁公司致函郑州绿茵阁公司,要求郑州绿茵阁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所有含有绿茵阁商标或标识的印刷品及相关的装饰装潢等,不得使用绿茵阁字号、商标或者相似的字号、商标经营相同或者近视的业务等。

2018年4月19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广州绿茵阁公司称,招牌、标牌已经按要求拆除,并要求广州绿茵阁公司退还保证金等。

广州绿茵阁公司致郑州绿茵阁公司的(2015)加字036号公函中称,郑州绿茵阁公司在郑州市内开设多家加盟店,但并不代表属于区域加盟的性质;

分门店内存在混用不知名品牌悦丽怡景的标识物,希望尽快改正。

2018年4月12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6日,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来到郑州市建设路与秦岭路交叉口西北角西元国际广场四楼,门头标有“悦丽怡景西餐厅”字样的餐厅,在公证处公证员人员监督下,张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餐厅购买泰式海鲜米线、白灼芥兰、巴西烧烤牛仔肋排各一份,并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餐厅内景、消费清单餐套拍照,随后刷卡支付人民币119元,获得结账单、POS签购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之后张裕使用上述手机对该餐厅门头拍照。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04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照片8张及结账单、签购单、河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记载,复印件均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显示“悦丽怡景西餐厅”,店内及抱枕上有“绿茵阁西餐厅”、绿茵阁及图标识。

经帐单左上角标注为“绿茵阁西元店”,银联商户签购单中商户名称为“郑州市中原区绿茵西餐厅”。

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及加盖印章均为“郑州市中原区绿茵西餐厅”。

2018年4月27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录相关网页进行相关操作并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张裕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打开相关网页,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101张,粘贴到新建文档中,打印该文档,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75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张裕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进入大众点评网点击“郑州”,输入“绿茵阁”搜索,显示有“悦丽怡景西餐厅(西元国际店)”等词条,词条左侧图片上显示有“绿茵阁西餐厅”文字及“”标识。

点击“悦丽怡景西餐厅(西元国际店)”进入网络店铺,页面右侧一图片中至上而下显示有“”标识和“绿茵阁西餐厅”文字,消费者点评中显示有“西元广场的位置很好,…只能去绿茵阁”等内容的评论。

2018年4月24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移动设备、连接网络、进行相关操作、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张裕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移动电话和网络进行操作,进入微信、点击“公众号”等进入相关页面,截取屏幕图像43幅,随后打印上述截图,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76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张裕在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移动电话屏幕显示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进入微信,点击“公众号”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河南悦丽怡景”,在所得页面中点击“账号主体”进入相关页面显示,账号主体为“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

在点击“河南悦丽怡景”所得页面中点击“线上服务”项下的“门店导航”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显示,门店包括“绿茵阁西元店(建设路与秦岭路西元国际广场4F)”等。

在点击“河南悦丽怡景”所得页面中点击“线上服务”项下的“了解我们”进入相关页面,页面展示有各店铺的位置和电话,还显示有“河南悦丽怡景旗下品牌绿茵阁西餐厅悦丽怡景西餐厅”文字及名称为“更名‘悦丽怡景’郑州‘绿茵阁’谋求变身”的文章。

进入微信,点击右上角“+”图标,点击“添加朋友”进入相关页面后在搜索栏输入“郑州绿茵阁”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搜一搜郑州绿茵阁”,在所得页面点击“十五年加盟费上千万,郑州绿茵阁主动改名”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文章中显示有“从2003年到现在,郑州绿茵阁缴纳加盟费高达千万元”等内容。

2018年5月22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录相关网页进行相关操作并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张裕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打开相关网页,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29幅,粘贴到新建文档中,随后打印该文档,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5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张裕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进入“58同城”网站,点击“郑州”,输入“绿茵阁”,点击搜索,所得网页页面为“后厨-全职招聘-餐饮-金水…”等,依次点击页面进行浏览,页面显示有招聘服务员、厨师等招聘信息,公司介绍中显示有“”文字、“”标识及对绿茵阁西餐厅介绍。

2018年4月24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陆相关网页进行相关操作并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张裕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行操作,打开相关网页,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62幅,粘贴到新建文档中,打印该文档,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7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张裕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进入美团网点击“郑州”,输入“绿茵阁”搜索,显示有“悦丽怡景西餐厅(花园路店)”等词条,词条左侧图片上显示有“绿茵阁荣誉升级悦丽怡景西餐厅”等文字。

点击词条显示的网页页面上有“悦丽怡景西餐厅(西元国际店)”等文字,该网页右侧图片上至上而下显示“恭贺绿茵阁荣誉升级悦丽怡景西餐厅”等字样,网页下方图片中显示有“绿茵阁西餐厅”文字和“”标识。

2018年9月13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杰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移动设备、连接网络、进行相关操作、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南粤公证处,陈智杰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面前,使用其持有的移动电话进行操作,共截取屏幕图像63幅,打印上述截图,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录像机进行录像,所得MP4-MPEG-4电影文件一个保存于公证处提供的已格式化的空白U盘并密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688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陈智杰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移动电话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本公证书所附U盘内的电影文件为现场实时录像所得,其播放画面与移动电话显示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陈智杰提供的手机微信通讯录中显示有“李帅(郑州绿茵阁)”,与“李帅(郑州绿茵阁)”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有“陈经理你好,郑州和广州合作双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了,现在是退还押金的问题…”、“关于原郑州加盟商善后处理的函”、“去年9月中你们发函提出终止合作,后续事宜协商,但时至今年2月,也不见你们主动与我们协商…”、“李总你们明知标识仍在使用,不仅不付费用给我公司,还要求绿茵阁退押金…”、“这些店都是谁开的,我不清楚,你们自己调查好了…”等内容。

2018年9月19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杰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陆相关网页进行相关操作并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南粤公证处,陈智杰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共截取屏幕图像12幅,打印上述截图,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70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陈智杰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在地址栏中输入“www.hnlyg.com”,进入页面内容为“河南悦丽怡景西餐厅乐享美好时光”的页面,公司介绍中插入了由“绿茵阁西餐厅”文字及“”图案组成的标识。

原告提供的店铺餐牌、餐具照片显示,刀具和汤勺上均有一C形图形,C形图形下部向上延伸并形成由花瓣组成的近似花朵的图案。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6店侵权规模统计”显示,西元店的店铺面积约378平方米,原管理费每月每平方7.5元管理费,特许经营使用费2835元/月。

2.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向河南省公证处支付2000元公证费;

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分别支付(2018)粤广南粤第758号公证费5360元、(2018)粤广南粤第760号公证费1360元、(2018)粤广南粤第759号公证费4560元、(2018)粤广南粤第6885号公证费3200元、(2018)粤广南粤第7070号公证费1600元、(2018)粤广南粤第1826-1830号公证费3240元。

其中(2018)粤广南粤第758号、759号、760号、6885号、7070号公证书内涉及郑州绿茵阁公司多家分店取证内容。

另,原告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豫01民初2945-2947号案件中已分对(2018)粤广南粤第758号、759号、760号、1564号、6885号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提出了主张。

3.广州绿茵阁公司提供的其于2018年4月1日与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服务事项为:对广州绿茵阁就郑州及周边地区十间侵权店铺含本案西元店等店维权事宜提供法律咨询、指导、跟进,制作投诉文书及整理证据材料,与郑州律师联系协作,对微信等APP、网页证据办理公证保全等,费用每店2500元,共25000元。

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发票。

2018年8月7日,广州绿茵阁公司与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配合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一审起诉应诉准备、诉讼文书送达等,每店4000元,共计六店(含本案西元店),收取24000元,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24000元的发票。

广州绿茵阁公司为进行十家店的工商投诉委托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费用25000元,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25000元的发票。

2018年8月13日,广州绿茵阁公司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包括西元店等六家店的起诉委托该所,费用共计36000元,该所出具金额36000元的发票。

2018年9月11日,广州绿茵阁公司与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参与在郑州的一审等工作,约定首个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一审律师费100000元,日后涉及类似知识产权案件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依法获得涉案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CAFE”放弃专用权)、第4738855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显示,2003年4月1日,郑州绿茵阁公司取得了涉案第1135720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该合同第10.3条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其中该条第一、二项明确约定“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未取得或丧失在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东身份”、“郑州绿茵阁公司不再委托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林振中在该合同上签字。

二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显示,2003年4月份,林振中系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

二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2006年8月18日,林振中将持有郑州绿茵阁公司的15%股权分别转让给崔晔、张春霞。

因此,林振中作为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的授权代表在丧失了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东身份的同时,已出现了“商标许可合同”第10.3条中约定的第一项终止情形。

二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显示,由2007年1月1日开始郑州嵩山加盟店等三店的管理主体由原来的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改为广州绿茵阁公司,亦出现了“商标许可合同”第10.3条中约定的第二项终止情形。

二被告抗辩称,在2006年8月18日郑州绿茵阁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是以删除“商标许可合同”第10.3条第一、二项为条件,林振中才退出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份,郑州绿茵阁公司已取得了“绿茵阁”商标在郑州市范围内的永久使用权。

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第10.5条规定“本合同的执行中,对其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须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条款明确了合同条款的变更必须以书面文件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显示,2006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张春霞、崔晔提出林振中协调删除“商标许可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等条件成就时,同意林振中转让公司15%股权,退出股东身份。

2006年8月18日,林振中、崔晔、张春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林振中将1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崔晔、张春霞,协议中明确表述该转让已经股东会决议同意。

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商标许可合同”中的上述条款进行变更。

因此,本院认为,“商标许可合同”中10.3条中第一、二项并未因林振中股权的转让而删除。

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合同”等证据,亦能佐证原、被告双方为继续合作关系或签订了新的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随着林振中股权的转让和管理主体的变更,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已丧失了基于《商标许可合同》取得的涉案第1135720号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基于郑州绿茵阁公司与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关系,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也丧失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权。

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公司章程”、“补充合同”等证据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2017年9月12日,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广州绿茵阁公司,提出终止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品牌合作。

2017年9月18日,广州绿茵阁公司即回函表示同意,要求郑州绿茵阁公司停止使用与绿茵阁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字号、包含“绿茵阁”的装饰装潢等,并在2017年11月16日的公函中再次要求郑州绿茵阁公司停止侵权。

2018年4月19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广州绿茵阁公司,就退还加盟店保证金等事项函告。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均已同意终止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合作关系解除之后,郑州绿茵阁公司、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未停止对绿茵阁品牌的使用。

两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结账单、网络店铺内等处使用的“绿茵阁品牌升级”、“绿茵阁大商店”、“绿茵阁西餐厅”标识,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商标中使用的“绿茵阁”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仅字体不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两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广州绿茵阁公司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在店内餐具(勺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第4738855号“”商标均为英文字母C下部向上延伸并形成由花瓣组成的近似花朵的图案,仅是花瓣形成的花朵的图案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足以将两者进行准确区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两者亦构成近似。

二被告在网络上使用“”、“”标识,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第4738854号商标专用权、第5163862号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广州绿茵阁公司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商标专用权。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被告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上述行为分别属于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广州绿茵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广州绿茵阁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上述侵犯其涉案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4738855号、第5163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郑州绿茵阁公司在网络对其公司及店铺进行介绍时表述“河南悦丽怡景旗下品牌绿茵阁西餐厅悦丽怡景西餐厅”内容;

在网络店铺内标注“恭贺绿茵阁荣誉升级悦丽怡景西餐厅”;

在网络中将“绿茵阁”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点击“绿茵阁”搜索到“悦丽怡景大商国贸店”等词条,词条左侧图片中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第5163862号“”商标、第4738854号“”商标,与“悦丽怡景西餐厅(西元国际店)”同时使用;

在互联网上宣传“悦丽怡景西餐厅”时,公司介绍部分显示的内容系对绿茵阁西餐厅的介绍,上述行为,被告虚假表述了其与绿茵阁品牌的关系或者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推广宣传其店铺,足以引人误认为悦丽怡景西餐厅是绿茵阁西餐厅,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网络店铺内评论区的留言内容亦佐证了被告上述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了误解。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绿茵阁”字号,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绿茵阁”字号,鉴于双方均已同意终止合作,绿茵阁品牌在西餐厅经营项目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如被告继续使用“绿茵阁”字号经营西餐厅,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对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包含“绿茵阁”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该诉请本院已在(2018)豫01民初2945号案件中已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判处。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提出被告在网络宣传中表述15年加盟费上千万元属虚假宣传,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缴纳加盟费的数额,故对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要求被告刊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及其经营者张春霞认为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设立登记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本案中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设立于2012年,其日常经营由郑州绿茵阁公司控制,张春霞本人则系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对郑州绿茵阁公司相关经营情况应当是知晓的,且工商登记注册使用有张春霞身份证复印件,张春霞称其不知晓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的设立登记及相关经营情况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被告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进行涉案西元国际店经营,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陈述,该店是其实际控制经营,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为调查涉案侵权行为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但除原告向河南省公证处支付2000元公证费外,其他公证费用,原告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

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因其委托多个律师事务所,委托事项部分重合,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另,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知名度、广州绿茵阁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使用状况、特许经营费用标准、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以及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被告郑州市绿茵阁公司侵权行为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部分重合等因素,确定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赔偿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经营者张春霞)、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4738855号、第5163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经营者张春霞)、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经营者张春霞)、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9元,财产保全费2735元,共计10684元,由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绿茵阁西餐厅、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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