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3913号原告:张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巍超,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精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楼岗村福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3。
法定代表人:邱耀光,总经理。
被告:南通科之艺印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常青镇叶庄居委会**(本公司所属房屋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A。
法定代表人:邱耀光,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沙、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胜诉被告深圳市科精诚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科之艺印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620104118.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
2019年7月14日,原告张永胜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胜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张永胜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胜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永胜负担,原告张永胜多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