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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6民初9302号
案件名称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俊江;谢新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9302号 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锡德尼市西坎贝尔路**(1675WESTCAMPBELLROAD,SIDNEY,OHIO45365-0669,USA)。

法定代表人:文倩·Z.布彻(WenqianZ.Butcher)。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宬,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div>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西港新界******div> 法定代表人:刘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俊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沈娟,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 法定代表人:杨巧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沈娟,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江,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沈娟,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以下简艾默生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以下简称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谷轮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宝尔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企鹅公司)、刘俊江、谢新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斯诺宝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大明制冷机厂、斯诺宝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斯诺宝尔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默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赵宬,被告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刘俊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沈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默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艾默生公司“谷轮/COPELAND”商标;

2.被告停止使用及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变更带有“谷轮”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谷轮”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并停止虚假宣传;

3.被告停止使用并转移域名hzgulun.com,hzglcopeland.com,copeland-hz.com,copeland-hz.cn给原告艾默生公司;

4.六被告连带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合计请求金额人民币3100000元)5.六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制冷与空调》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6.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艾默生公司权利基础及知名度。

艾默生公司是世界五百强企业,总部设于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公司,通过网络能源、过程管理、工业自动化、环境优化技术及商住解决方案五大业务为全球工业、商业及消费者市场客户提供创新性的解决方案。

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是艾默生公司的业务品牌之一,为用户提供世界领先、适用于商业及家用的供暖、通风、空调及制冷解决方案。

它将先进的技术和工程安装、设计、配送、培训和监控服务结合在一起,向世界范围内的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整合环境控制解决方案。

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创新解决方案能够提升人们的生活舒适度、保障食品安全、保护环境。

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包括了很多业界领先的品牌,其中“谷轮/Copeland”即为杰出代表之一。

“谷轮/Copeland”品牌的制冷压缩机具有低振动、低噪声、低能耗、高耐久等优点,在国内外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是本领域产品的前线旗帜,也代表了该领域的发展趋势。

在2000年开始,全世界谷轮压缩机销售即超过20000000台。

多年来,谷轮在中国以及世界涡旋压缩机市场上占压倒性的主导地位,市场占有率超过其他所有企业之和。

“谷轮/Copeland”品牌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效果,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支持,在制冷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谷轮/Copeland”品牌多年来获得了多项奖项,包含多个“年度产品奖”、“年度创新奖”等等。

在2006年,中国建设部授予谷轮产品“世界领先技术”称号。

“谷轮/Copeland”品牌也与多个知名企业、项目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包括美的、海信、三星等。

本案中,原告艾默生公司系第5892818号“Copeland”(第7类)、第5892817号“Copeland”(第11类)、第7332848号“GULUN”(第11类)、第5784420号“谷轮”(第11类)、第5784419号“谷轮”(第7类)等注册商标所有人,在第7类压缩机及第11类制冷设备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这些商标经过原告艾默生公司及关联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在相关行业享有较高声誉,与原告艾默生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一一对应。

二、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冷冻配件(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唯一股东及法人代表为被告谢新江。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

商品展示展览、会务服务;

文化艺术交流策划: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之一为被告刘俊江。

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带有存储设施的经营:一氯二氟甲烷(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凭资质证经营);

销售:制冷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仪器仪表:制冷设备组装、生产、安装、销售(以上经营范围限分公司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之一为被告刘俊江。

被告新企鹅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不燃气体(不含剧毒品,成品油,第一、二类易制毒,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和易制爆化学品)的批发(无仓储)、零售(无备货库):普通货运(以上经营范围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制冷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

制冷设备及配件、五金工具、炊事机械、食品机械、电子仪表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之一为被告刘俊江。

被告刘俊江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的股东,并且是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的法人代表,有权且能操控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的经营行为,其与三被告之间在本案侵权行为中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造成了侵权损害事实和后果,并且主客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被告谢新江为被告大明制冷机厂唯一股东及法人,有权且能操控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的经营行为,其与被告大明制冷机厂之间在本案侵权行为中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造成了侵权损害事实和后果,并且主客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与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且其作为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的唯一投资人,对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的侵权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大明制冷机厂位于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大联村,是“GULUNPAI”制冷压缩机的生产商。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委托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生产“GULUNPAI”制冷压缩机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

被告斯诺宝尔公司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及被告新企鹅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告新企鹅公司共用同一公司主页,并在其仓库中发现大量购自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的“GULUNPAI”制冷压缩机;

被告新企鹅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共用之公司主页介绍,是被告杭州谷轮公司、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的全资母公司。

被告刘俊江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的股东(投资比例50%)及监事,为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大股东(投资比例70%),为被告新企鹅公司股东(投资比例48.57%)。

被告谢新江为被告大明制冷机厂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被告在其共同侵权行为中生产、广告、销售的制冷压缩机产品上使用了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带有“谷轮”字样的企业字号,商标性使用了“GULUNPAI”标识,且在网络上、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谷轮科技”、“谷轮冷冻”、“谷轮”用来描述其产品。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同时搭建网站www.hzgulun.com、www.hzglcopeland.com、www.copeland-hz.com作为其官方网站,该域名主体部分“gulun”、“copeland”与原告艾默生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在该网站上突出使用“谷轮”、“Gulun”字样,在网站上“关于我们”的自我介绍中,称其厂房位于新昌县,与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相同。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还在阿里巴巴网上注册了www.copeland-hz.cn网址,并经销所谓的原告艾默生公司“COPELAND”产品,使用“COPELAND”、“谷轮”作为其商标,并使用原告艾默生公司产品图片。

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艾默生公司的商标侵权。

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的官方网站www.sdsnowball.cn中,宣称原告“美国谷轮”为其代理合作伙作,并使用了原告“谷轮”、“COPELAND”等注册商标。

综上,原告艾默生公司认为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艾默生公司的侵权,且六被告侵权恶意明显,主观上属于明知,考虑到原告艾默生公司企业及品牌的高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并为自己获得了巨大非法利益,据此,原告艾默生公司特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艾默生公司增加了对“GULUN”商标的停止侵权请求并明确,六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艾默生公司商标权针对的商标为:第5892818号“Copeland”(第7类)、第5892817号“Copeland”(第11类)、第7332848号“GULUN”(第11类)、第5784419号“谷轮”(第7类)、第×××11号“COPELAND”(第11类)、第4314586号“COPELAND”(第7类)。

被告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辩称:第一,被告使用“谷轮”在第11类商标被控商品谷轮牌系合法使用授权商标,未侵犯原告“谷轮”和“Copeland”商标。

第二,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第三,被告仅仅是承揽加工方,对于商品包装上的标志已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该标识系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委托生产,被告大明制冷机厂仅仅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进行贴牌加工。

第四,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接受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委托承揽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谢新江并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五,即使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辩称:原告艾默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本案“类似商品”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使用的商品为“制冷压缩机”。

原告及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证明表明,“制冷压缩机”主要用于制冷系统中的冷冻和冷却,属于制冷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

故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谷轮”和“COPELAND”,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包括第7类制冷压缩机和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系类似商品。

据此,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使用的制冷压缩机与案涉注册商标所核定第11类冷冻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系类似商品。

(二)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产品销售和宣传中使用的“GUNLUN”,”GUNLUNPAI”字样及hzgulun.cn域名中hzgulun部分与原告主张的“谷轮”和“COPELAND”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商标的整体与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1.“GUNLUN”、“GUNLUNPAI”、“hzgulun”与原告“COPELAND”商标比对,两者在字母构成、字形、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商标的整体与主要部分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1.2.“GUNLUN”、“GUNLUNPAI”、“hzgulun”与原告“谷轮”商标比对,虽“GULUN”与“谷轮”的读音呼叫方面近似,但两者的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商标的整体与主要部分尚可区分,且“谷轮”与“GULUN”并非一一对应,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GUNLUNPAI”、“hzgulun”与原告“谷轮”商标比对,两者在字母构成、字形、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商标的整体与主要部分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2.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使用“Copeland”字样与原告主张的“谷轮”和“COPELAND”商标不构成侵权。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并未经销原告的“Copeland”商品及使用“Copeland”作为其商标并使用原告的产品图片。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使用“Copeland”字样分别是Copeland-hz.com,Copeland-hz.cn域名中的主要部分Copeland-hz及在www.Copeland-hz.com网站中其中一个页面里记载关于“美国COPELAND(谷轮)压缩机与国产谷轮区别?

”,该页面中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仅是将COPELAND(谷轮)作为引用与国产谷轮进行比对,让消费者予以清楚的认识从而不会造成混淆。

并不是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Copeland”商标。

另Copeland-hz.com,Copeland-hz.cn域名使用亦不构成侵犯原告“Copeland”商标。

2.1.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争议域名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Copeland”商标并不混淆性相似,Copeland-hz.com,Copeland-hz.cn系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经合法程序注册的域名且该二个域名已无效,无法打开,并不影响原告申请使用;

另两域名中的主要部分“Copeland-hz”与原告案涉商标“Copeland”并非相同或近似且原告并未对“Copeland-hz”名称进行商标注册;

2.2.原告“COPELAND”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域名注册在后,且在起诉之前,原告在己知和应知的情况下,从未对该域名提出异议、主张权利。

另,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对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已明显表示区别,比如在网站的顶部亦已明确标注“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除此之外,在网站的底部亦已明确标注网站的版权属于“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地址/ADD:浙江,地址/ADD西湖科技园振华路**,并在公司介绍中也区别于原告,因此没有恶意。

2.3.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不具有恶意。

2.3.1.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制冷设备,还销售与制冷设备有关的媒介产品如制冷剂、冷冻油,而原告仅销售制冷设备。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依法设立后,为了更好地宣传公司及产品而注册案涉网站。

2.3.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获取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投诉人以争议域名反映其商标,也没有获取直接与争议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

2.4.而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的www.Copeland-hz.com、www.Copeland-hz.cn网站并未设置交易栏目,不能认定被告杭州谷轮公司通过该二个域名进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的“电子商务”概念。

2.5.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注册Copeland-hz.com、Copeland-hz.cn域名的时间为2016年11月,当时原告的“谷轮及COPELAND”商标在中国还未达到较高知名度,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综上,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使用的域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与原告的案涉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产品销售和宣传中使用的“谷轮”、“谷轮冷冻”、“杭州谷轮”字样与原告“谷轮”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3.1.被告在其经营中使用“杭州谷轮”字样系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3.1.1.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取得“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这一企业核准,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制冷设备,还销售与制冷设备有关的媒介产品如制冷剂、冷冻油,而原告仅销售制冷设备。

并且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也就该部分产品已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取得第8135705号“GULUN”注册商标证及第8135615号“GULUN”注册商标证,于2012年3月21日取得第9202054号“谷轮”注册商标证及第9202137号“谷轮”注册商标证,于2012年3月21日取得第9202179号“GULUN”注册商标证,被告享受合法的权利载体。

3.1.2.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注册时,“谷轮”注册商标在杭州地区甚至是浙江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谷轮”注册商标已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使用“谷轮”企业字号具有不当利用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

另外,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其涉案产品的包装上使用“谷轮”字样的同时,还注明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和公司地址、电话等,使相关公众在选购被告产品时能知晓所购产品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的联系。

两者在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地、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标识足以区分两者产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两种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杭州谷轮公司产品与艾默生公司的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导致对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发生混淆。

3.1.3.由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字号在一定地域内的排他性,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登记字号后,原告就不能在杭州地区登记相同的字号,但这不影响艾默生公司在杭州地区利用其商标开展经营。

3.1.4.在现实中有大量以“谷轮”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存在,有的甚至早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设立的时间。

3.2.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销售和宣传中使用的“谷轮”系经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第1187772号“谷轮”商标,且授权使用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8年6月28日,故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销售和宣传中使用的“谷轮”、“谷轮冷冻”、“杭州谷轮”、“谷轮科技”等字样均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六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不应在本案中进行一并审理。

即使被告大明制冷机厂使用“谷轮”、“GUNLUN”及“GUNLUNPAI”、“CUPELAND”标识的行为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及宣传资料上使用“谷轮”、“GUNLUN”、“GUNLUNPAI”,及在域名上使用“copeland-hz”、“hzgulun”的行为以及被告新企鹅公司、斯诺宝尔公司共同使用同一个网站并在网站上使用“COPELAND”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各主体之间在主观上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不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不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不能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

(三)即使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COPELAND”和“谷轮”商标权,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和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过高。

3.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额,被告杭州谷轮公司除了向被告斯诺宝尔公司销售7台印有“GUNLUN”标识的制冷压缩机及12台印有“GUNLUNPAI”制冷压缩机及向顾俊骥销售的一套压缩机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销售数量及获利额,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3000000元的经济损失过高。

3.2.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明显偏高,且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发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凭证,不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的起诉。

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刘俊江共同辩称:原告艾默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庭驳回其对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刘俊江的诉讼请求。

理由为:第一,被告斯诺宝尔公司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处购买标有“GULUN”及“GULUNPAI”标识制冷压缩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谷轮”注册商标专用权。

“GULUN”、“GULUNPAI”与原告的商标对比,两者在字母构成、字形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商标的整体与主要部分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GULUN”、“GULUNPAI”与原告“谷轮”商标比对,虽与“谷轮”的读音呼叫方面近似,但两者字母的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

商标的整体与主要部分尚可区分,且“谷轮”与“GULUN”并非一一对应,故不构成近似商标。

第二,即使构成侵权,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刘俊江没有侵权故意,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标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016年9月8日被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发现的标有“gulunpai”制冷压缩机只有7台,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当时主观上在采购、制冷压缩机时不清楚包装箱上标有“gulunpai”与原告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客观上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最后,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对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罚,或者告知其构成侵犯原告的“谷轮”商标权,该部分事实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可以印证。

2017年3月9日,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的投诉,要求依法对被告斯诺宝尔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了12台标有“gulun”标识的制冷压缩机,且从铭牌上看,该商品系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生产、销售。

当时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也曾向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提供过相关谷轮商标注册证。

故主观上,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在采购该批商品时,不知道是侵犯了原告的“谷轮”和“Copeland”商标权。

客观上,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在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在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处购买的12台“GULUN”制冷压缩机的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刘俊江从未因销售涉案商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而在2017年5月20日取证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系故意为了赔偿款而报复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刘俊江,有恶意诉讼的目的。

作为制冷压缩机的销售商,被告斯诺宝尔公司购买的“GULUN”及“GULUNPAI”标识的制冷压缩机与原告谷轮“Copel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发过侵权警告函。

被告斯诺宝尔公司并不知道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涉及侵权商品。

第三,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只是在其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Copeland”商标,属于合法使用,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侵犯原告案涉商标权的商品,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在其共用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但实际并未销售该品牌产品,且当时已取得了原告经销商天津市声光制冷工贸公司授权,在山东地区可销售原告的Copeland品牌压缩机机组,故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Copeland品牌合作商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且经原告起诉后,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也已删除网页上该部分内容。

第四,刘俊江不构成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

其虽然是杭州谷轮公司和斯诺宝尔公司及新企鹅公司的股东,但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行为人是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从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及2017年对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现场检查的情况说明及证据可以看出,斯诺宝尔公司曾有向杭州谷轮公司采购压缩机的行为。

这三家公司分别在济南市和杭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三家公司均具有不同的公司章程、组织架构,法定代表人刘俊江作为3家公司的股东,及被告斯诺宝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在三家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从事行为均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

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刘俊江个人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连带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刘俊江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000000元,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刘俊江仅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处购了12台Copeland制冷压缩机,且已被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并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第六,原告诉称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且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发票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艾默生电气公司为著名跨国公司,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其子公司美国谷轮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制冷与空调压缩机及冷凝机组的制造供应商。

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第一冷冻机厂于1995年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

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国谷轮公司(CopelandCorporation)作为COPELAND商标(注册日期1983年4月15日,注册号175211,商品分类第18类)所有人许可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

原告艾默生公司许可艾默生环境资源优化技术(沈阳)冷冻机有限公司在中国就生产、推销和销售压缩机及售后服务使用COPELAND/谷轮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4314586/5784419)。

1999年原告艾默生公司在苏州市投资成立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建立苏州工厂用以生产压缩机产品。

原告艾默生公司在我国多个城市授权经销商销售压缩机产品。

1999年,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谷轮牌SL系列压缩机被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评为第四批辽宁名牌产品。

艾默生公司自1999年以来,持续在相关制冷行业的期刊杂志上对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宣传报道,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

1981年11月25日,艾默生公司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艾默生公司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5211号“COPELAND”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具体为制冷压缩设备和压缩机、热泵及用于冷冻的部件;

空调和加热系统(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14日。

2004年10月18日,艾默生公司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续展,艾默生公司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14586号“COPELAND”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具体为压缩机(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09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默生公司取得“谷轮”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844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具体为制冷压缩机;

气体压缩机;

空气压缩机引擎;

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

机床;

涡轮压缩机;

地源热泵;

热泵(用;

地源热泵气调节和加热系统);

冷冻(冰箱)压缩机;

空调压缩机;

热泵(截止),有效期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

201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默生公司取得“GULUN”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3328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具体为冷冻机;

冷冻设备和机器;

冷却装置和机器;

冷冻设备和装置;

冷却设备和装置;

冷藏展示柜(展示柜);

制冷容器;

玻璃钢冷却塔;

空气冷却装置;

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截止),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10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默生公司取得“Copeland”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928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具体为热泵热水器;

空气调节器;

地源热泵;

热泵(用;

地源热泵气调节和加热系统);

冷冻制冷设备;

热泵;

空气调节设备和装置;

地源热泵空调设备;

;

地源热泵空调设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艾默生公司取得“Copeland”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9281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具体为制冷压缩机;

气体压缩机;

空气压缩机引擎;

压缩,排放,输送用鼓风机;

机床;

涡轮压缩机;

地源热泵;

热泵(用;

地源热泵气调节和加热系统);

冷冻(冰箱)压缩机;

空调压缩机;

热泵(截止),有效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013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二十四届国际制冷、空调、供暖、通风及视频冷冻加工展览会”现场新企鹅公司展台处取得两份宣传资料,其中一份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宣传册;

一份为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宣传册,该两家公司地址均显示为济南天桥区小鲁庄工业园2区11号。

2014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三墩振华路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办公室内购得“GULUN”压缩冷凝机一台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绍兴市及新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8月26日对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正在生产密闭式活塞电动机压缩机,上述压缩机产品包装上分别标注为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另有型号2CS-800成品12台标注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

大明制冷机厂虽现场提供了委托生产加工制冷设备的合同,但上述成品外包装未标明“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的名称和厂址等,涉及生产许可证部分QS编号系大明制冷机厂持有。

根据提取的销售出库单标明,大明制冷机厂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26日共出厂44种规格共计1737台压缩机产品。

大明制冷机厂未经认证销售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

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9月8日在斯诺宝尔公司仓库发现带有“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GuLunPai”字样的压缩机,斯诺宝尔公司提供以上货物来源的部分材料,并称以上货物购自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杭州谷轮公司委托大明制冷机厂生产。

2017年3月9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检查时发现12台冷冻机铭牌上有“GULUN”字样,并进行了封存。

2017年4月14日,原告关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净慧路口店招显示“宝荣冷冻”的店铺购买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生产的“GULUN”压缩机一台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网站名称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域名为copeland-hz.com,网址为www.copeland-hz.com,主办单位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该网站介绍其公司厂区位于浙江省新昌县,网站中企业文化一栏显示一外侧为带齿轮状圆环形,内侧为“杭州GULUN×××.com谷轮”字样,网站中标注其在1688网的订购地址,网站新闻中心一栏列表中显示一则标题为“美国COPELAND(谷轮)压缩机和国产谷轮区别?

”的新闻,内容为,1、Copeland先生于1921年在美国创立谷轮公司,……今天,杭州谷轮公司以20亿美元的年销售额,遍及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服务网络,全球最大的压缩机研发中心,继续领导着全球质量,空调压缩机的进步和发展。

在全球各地谷轮共设有24个一流的生产厂,年产压缩机超10000000台。

服务中国市场已逾12年位于苏州的研发中心为亚洲最大的压缩机研发基地……我们的客户遍及全球著名的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商、超市连锁机构、快餐连锁店、医院、酒店、实验室、工厂、学校等等。

……2、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是由艾默生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沈阳第一冷冻机厂共同出资于1995年成立的中美合资公司,是亚太地区首选的生产半封闭压缩机的工厂,其生产的产品商标为“COPELAND”……网站新闻中心还有标题为“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最好的谷轮压缩机生产厂家”、“杭州谷轮:最实惠的冷库机”、“谷轮压缩机行业领跑者,国内最好的压缩机,打造国际最好的压缩机……”、“找美国压缩机报价尽在谷轮官网”等信息。

标题为“谷轮制冷设备公司最优惠价格供应制冷设备”消息下方“公司相关”显示,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谷轮产品生产商,主要产品有沈阳谷轮半封闭压缩机组,沈阳谷轮全封闭压缩机机组,艾默生谷轮半封闭压缩机组,艾默生谷轮全封闭压缩机组,杭州谷轮半封闭压缩机组,杭州谷轮全封闭压缩机组。

谷轮压缩机最早是美国艾默生公司旗下品牌,“copeland”压缩机的中文翻译为谷轮压缩机,在2000年后分别于中国苏州、沈阳对部分全封闭压缩机和半封闭压缩机开工建设了2家工厂,另外杭州谷轮压缩机有限公司开始生产纯国产品牌的谷轮制冷压缩机。

网站内介绍的C、4S、6S系列压缩机简介内容中出现“美国谷轮、艾默生压缩机、谷轮涡旋压缩机”等字样。

网站内产品中心展示有各种型号的品牌为杭州谷轮GULUN的谷轮压缩机等产品。

网站内还向全国诚招代理批发及零售商,并授权青岛、哈尔滨、淄博等地公司为一级经销商。

网站名称杭州谷轮制冷设备,网址为www.hzgulun.com,域名为hzgulun.com、hzglcopeland.com,主办单位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该网站宣传和展示谷轮压缩机产品。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还在制冷网(网址www.coldchina.com)宣传其公司谷轮压缩机产品,并展示其公司成立于2009年,年营业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至人民币100000000元。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copeland-hz.cn域名,并为网站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网址www.copeland-hz.cn)的主办单位,网站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该网站内宣传展示品牌为GULUN/Copeland/谷轮等的谷轮压缩机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19日对上述内容作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网址www.hzgulun.1688.com)开设杭州谷轮官方旗舰店,宣传、展示和销售Copeland/Gulun/谷轮等品牌压缩机产品,其中搜索“谷轮”显示有295个符合条件的产品,搜索“Gulun”显示有72个符合条件的产品,搜索“Copeland”显示有66个符合条件的产品。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该网站展示其主要市场为山东、浙江、广东、重庆、河北、河南及日本、南美、中东、东南亚、非洲等地,其在浙江、山东都有一定规模的制冷产品生产基地和仓库。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0月26日对上述内容作了公证证据保全。

×××.cn首页显示该网站为被告新企鹅公司、斯诺宝尔公司官方网站,“代理合作”一栏显示Copeland美国谷轮。

“关于我们”一栏显示,被告新企鹅公司成立于1991年,现已成为中国最大的制冷压缩机、制冷配件及耗材的供应商之一,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拥有全资子公司三家,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谷轮进出口(香港)有限公司。

域名sdsnowball.cn所有人及网站www.sdsnowball.cn的主办单位均为被告新企鹅公司,网站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3月3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18日对上述内容作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大明制冷机厂负责人谢新江于2016年10月21日接受绍兴市市场监管局调查所作笔录中陈述,其注册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在沈阳地区销售大明制冷机厂生产的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及售后业务。

大明制冷机厂在销往沈阳地区的压缩机铭牌上标有“GuLunPai”,外包装箱标有“Gupaland”“GuLunPai”“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沈阳谷轮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其认为这些不是商标,只是标识。

2018年2月24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前述绍兴市市场监管局查获的大明制冷机厂30台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外包装箱标注的“Gupaland”“GuLunPai”标识侵犯了原告艾默生公司“GULUN”、“Copelan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绍兴市市场监管局据此对大明制冷机厂作出行政处罚,大明制冷机厂提起的行政诉讼现已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石家庄北冰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声明,称被告新企鹅公司、斯诺宝尔公司于2018年6月找到其公司称需从其公司处采购艾默生压缩机来组装机组并希望其公司对新企鹅公司、斯诺宝尔公司进行书面授权,但截至2018年6月19日该两家公司并未与其公司完成一笔交易,其公司遂撤销了新企鹅公司为石家庄北冰洋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代理的艾默生公司COPELAND品牌压缩机组在山东地区的经销商资格。

北京旭龙企业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月28日取得第1187772号“谷轮”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具体为供水设备,制冷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干燥设备,空气消毒器,锅炉(非机器零件),煤气净化装置。

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受让取得该商标,后于2014年8月27日与大明制冷机厂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大明制冷机厂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

又先后于2013年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使用该注册商标。

据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被告谢新江。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股东为被告刘俊江与刘杨,各自出资均为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股东为被告刘俊江与杨巧云,各自认缴出资分别为人民币2100000元、人民币900000元。

被告新企鹅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31日,股东为被告刘俊江与杨巧云,各自认缴出资分别为人民币1800000元、人民币1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艾默生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500元。

对本案纠纷所涉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艾默生公司自1999年以来,持续在相关制冷行业的期刊杂志上对公司及其产品进行报道,其产品亦在1999年即被评为辽宁省名牌产品,综合原告艾默生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可以认定原告艾默生公司的产品在其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生产的制冷压缩机产品与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

再次,虽然英文“Copeland”在作为产品名称时没有任何天然含义,对应中文翻译为“谷轮”也不具有天然的对应关系。

但在压缩机领域,“Copeland”特指由原告艾默生公司生产的“谷轮”压缩机,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后,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使得“Copeland”与“谷轮”二者之间建立起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

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生产的制冷压缩机产品上使用“GuLunPai”、“GULUN”标识与原告艾默生公司的注册商标“GULUN”、“谷轮”、“Copeland”、“COPELAND”在字形或呼叫方式上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最后,被告大明制冷机厂在与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结合原告艾默生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制冷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大明公司的使用方式极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产品为原告艾默生公司的产品。

综上,原告艾默生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制冷产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大明制冷机厂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艾默生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大明制冷机厂在压缩机产品上使用的“GuLunPai”、“GULUN”标识侵害了原告艾默生公司第5892818号“Copeland”(第7类)、第5892817号“Copeland”(第11类)、第7332848号“GULUN”(第11类)、第5784419号“谷轮”(第7类)、第175211号“COPELAND”(第11类)、第4314586号“COPELAND”(第7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委托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生产侵犯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又向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销售该产品,被告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在流通领域销售侵犯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同时,根据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可以认定三被告存在关联关系。

三被告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明知系侵犯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客观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关于是否构成域名侵权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艾默生公司主张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注册、使用的hzgulun.com,hzglcopeland.com,copeland-hz.com,copeland-hz.cn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或者相同,并在www.hzgulun.com,www.copeland-hz.com,www.copeland-hz.cn网站上宣传、展示、销售制冷设备,属于域名侵权。

因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前述域名主要部分“gulun”、“copeland”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gulun”、“copeland”在发音、字母组成等方面完全一致,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在www.hzgulun.com,www.copeland-hz.com,www.copeland-hz.cn网站上宣传、展示、销售制冷设备,表明其利用该域名从事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活动,网站上所涉及的商品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杭州谷轮公司的上述域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是否构成企业名称侵权和虚假宣传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第一,原告艾默生公司的关联公司于1995年进入中国并在沈阳市成立合资公司沈阳谷轮冷冻机有限公司生产压缩机类产品,原告艾默生公司于1999年在苏州市投资成立公司,建立苏州工厂用于生产压缩机产品。

原告艾默生公司又于1981年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号“COPELAND”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具体为制冷压缩设备和压缩机等),于2004年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14586号“COPELAND”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具体为压缩机),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84419号“谷轮”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具体为制冷压缩机;

气体压缩机;

空气压缩机引擎;

冷冻(冰箱)压缩机;

空调压缩机等),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截至2009年12月16日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成立,经过原告艾默生公司在我国境内十几年间的发展,其“谷轮”“COPELAND”品牌压缩机已经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力。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将与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艾默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被告谷轮公司在其网站内宣传称“今天,杭州谷轮公司以20亿美元的年销售额,遍及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技术服务网络,全球最大的压缩机研发中心,继续领导着全球质量,空调压缩机的进步和发展。

在全球各地谷轮共设有24个一流的生产厂,年产压缩机超10000000台。

服务中国市场已逾12年位于苏州的研发中心为亚洲最大的压缩机研发基地……我们的客户遍及全球著名的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商、超市连锁机构、快餐连锁店、医院、酒店、实验室、工厂、学校等等”,“杭州谷轮:最实惠的冷库机”、“谷轮压缩机行业领跑者,国内最好的压缩机,打造国际最好的压缩机……”、“找美国压缩机报价尽在谷轮官网”、“谷轮制冷设备公司最优惠价格供应制冷设备”。

称其为谷轮产品生产商,主要产品包括沈阳谷轮半封闭压缩机组,沈阳谷轮全封闭压缩机机组,艾默生谷轮半封闭压缩机组,艾默生谷轮全封闭压缩机组,杭州谷轮半封闭压缩机组,杭州谷轮全封闭压缩机组。

杭州谷轮压缩机有限公司开始生产纯国产品牌的谷轮制冷压缩机。

被告杭州谷轮公司严重夸大其公司的销售区域、金额、研发能力、产能,并将原告艾默生公司的研发中心标榜为自己所有以及使用最高级修饰词,属于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未经原告艾默生公司许可,生产或销售侵犯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该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1.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提出的已受让取得第1187772号“谷轮”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具体为供水设备,制冷设备和装置等),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因该“谷轮”注册商标核准适用范围不包含压缩机产品,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消除影响。

因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的侵权行为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原告艾默生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对原告艾默生公司要求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制冷与空调》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赔偿损失。

鉴于原告艾默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注册商标和产品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较深;

3.被告的侵权时间较长、侵权方式和侵权范围广、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等。

对于原告艾默生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0元。

4.关于域名转移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现原告艾默生公司要求被告杭州谷轮公司将域名hzgulun.com,hzglcopeland.com,copeland-hz.com,copeland-hz.cn转移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艾默生公司要求被告刘俊江、谢新江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刘俊江虽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股东并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刘俊江承担责任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原告艾默生公司认为被告刘俊江作为被告杭州谷轮公司、斯诺宝尔公司、新企鹅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原告艾默生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因被告谢新江为被告大明制冷机厂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其应对被告大明制冷机厂所应负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艾默生公司主张被告谢新江对被告大明制冷机厂的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第5892818号“Copeland”(第7类)、第5892817号“Copeland”(第11类)、第7332848号“GULUN”(第11类)、第5784419号“谷轮”(第7类)、第175211号“COPELAND”(第11类)、第4314586号“COPELAND”(第7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谷轮”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谷轮”字样,并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三、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hzgulun.com、hzglcopeland.com、copeland-hz.com、copeland-hz.cn域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域名转移给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

四、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制冷与空调》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对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五、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0元。

六、谢新江对上述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00元,由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负担人民币9884元,由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谢新江负担人民币21916元。

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谢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EMERSONCLIMATETECHNOLOGIE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杭州谷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斯诺宝尔制冷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新企鹅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谢新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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