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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90号 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垺西一海威路G23之二(增设1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小榄镇垺西一海威路**)。

法定代表人: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信景,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七街**。

经营者:蒋鹏飞,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广度乡里岙村**。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多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以下简称凯皇批发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成、凌信景,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凯皇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可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皇批发部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

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删除涉案网页及侵权链接;

2.判令凯皇批发部、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凯皇批发部、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沈强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锁面板(B40)”,专利号为:ZL20133053××××.2的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2月26日公告授权。

2016年5月19日,沈强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乐可多公司。

乐可多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产生良好的市场反应。

经调查。

乐可多公司发现凯皇批发部通过WWW.1688.COM网公然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造成乐可多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凯皇批发部未做答辩。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即使商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的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乐可多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1日,沈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锁面板(B4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33053××××.2。

2016年5月19日,沈强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乐可多公司。

该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锁配件,其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8年7月6日,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伊玲来到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WWW.1688.COM网,进入名为“凯皇锁业”的店铺,查得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登记名称为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锁具批发、零售。

进入在该店铺中“新款防盗门把手/豪华别墅门锁拉手/加厚红古铜面板锌合金材质”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12-23把75元,24-59把70元,≥60把65元。

12把成交、1条评价。

2018年7月12日,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伊玲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永泰联物流”处取得快递,含三箱货物,并取得No.1015048《中山市永泰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予以拍照后,将货物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并重新封装后存于杜伊玲处。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4318、4327号公证书。

乐可多公司以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并指控锁体侵害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庭审中,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提取两个面板进行比对。

经比对,乐可多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上相同。

凯皇批发部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在阿里巴巴平台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收据、公证书、发票、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3053××××.2“锁面板(B4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可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锁面板,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条纹、布局、凹凸等方面均相同。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53××××.2。

“锁面板(B4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乐可多公司指控凯皇批发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凯皇批发部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产品,且乐可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凯皇批发部存在制造行为,故对要求其停止制造及销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凯皇批发部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发布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且有成交记录和评价记录,故应认定其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对要求凯皇批发部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乐可多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帮助凯皇批发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犯知识产权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通知后阿里巴巴公司已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尽到了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乐可多公司未能证明其就侵权商品链接向阿里巴巴公司发起过投诉,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凯皇批发部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侵权。

因此,乐可多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对乐可多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乐可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凯皇批发部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量、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26日;

2.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单价为12-23把75元,24-59把70元,≥60把65元,12把成交、1条评价;

3.乐可多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30537760.2的“锁面板(B4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负担1300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凯皇锁具批发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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