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知民终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保刚,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峰,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德,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希格玛,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赛娥,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孙李林,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孙保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树德及一审被告孙李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保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树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孙保刚销售的植物防鸟罩系从桐城市华劲制盖有限公司购进的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产品。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5日。
如王树德认为孙保刚销售的植物防鸟罩产品侵害其在先权利,应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
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巴市监执处字(2018)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孙保刚销售三无产品,并非认定销售了王树德具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
孙保刚未销售王树德具有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836958.4)的“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
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王树德未作答辩。
孙李林未作答辩。
王树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孙保刚、孙李林立即停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判决孙保刚、孙李林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孙保刚、孙李林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四)判令孙保刚、孙李林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6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树德系专利号为ZL201520836958.4,名称为“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
权利要求1为一种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其包括杯状网罩结构和脚架,其特征在于杯状网罩结构呈杯状顶镂空,侧面为栅栏结构,底部和脚架相连接,杯状网罩结构和脚架用塑料注塑工艺一次性注塑连接。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其特征在于脚架包括三个脚。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5月8日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孙保刚销售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立案调查。
经调查,孙保刚2018年4月份购回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产品(防鸟罩)800包,每包购回价格68元。
孙保刚无法提供进货和销货票据。
2018年5月16日巴彦淖尔市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巴市监执处字【2018】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6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平安公证处出具(2018)巴平证内字第2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孟璟和公证员助理朵兰及王树德、陈大东于2018年6月13日来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天丰农资市场57号,由陈大东在公证员面前以顾客身份花费450元购买了5袋“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括杯状网罩结构和脚架,顶部镂空,侧面为栅栏结构,底部和三个脚的脚架一次性注塑连接。
王树德支付公证费1520元,律师费15000元,专利登记簿副本费30元。
王树德主张侵权赔偿数额参考其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确定20万。
孙保刚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从桐城市华劲制盖有限公司购进的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产品。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格证复印件和专利号为ZL201630461058.6,名称为“植物防鸟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15日。
王树德对于孙保刚提供的合格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同,且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后。
孙保刚系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科路农资市场**,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地膜、复合肥、农用器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专利号ZL201520836958.4)目前有效,且在保护期内,王树德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王树德主张以全部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王树德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杯状网罩结构和脚架,其中杯状顶部镂空,侧面为栅栏结构,底部和三个脚的脚架一次性注塑连接。
两者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市监执处字【2018】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保刚经营店铺,销售了被诉产品,王树德主张孙李林是实际经营人的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王树德主张孙保刚实施了生产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孙保刚销售侵害王树德专利权的防鸟罩,侵犯了王树德享有的专利权。
对于孙保刚主张的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侵犯王树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抗辩意见,因孙保刚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因此孙保刚销售被诉产品仍然构成对王树德在先权利的侵犯。
关于孙保刚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树德主张孙保刚停止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予以支持。
对于王树德主张停止制造并销毁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王树德未举证证明孙保刚有制造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孙保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孙保刚系销售者而非生产者,王树德以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作为标准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不予支持。
王树德未举证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得的利益及其因孙保刚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使用的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王树德提交了公证费、专利登记簿副本费、律师费相关票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孙保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树德名称为“植物种子幼苗防护罩”(专利号为ZL201520836958.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孙保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树德的经济损失3万元;
(三)孙保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树德的合理费用16550元;
(四)驳回王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植物防鸟罩是否系侵害王树德案涉专利权的产品;
(二)孙保刚是否销售了案涉植物防鸟罩。
(一)关于案涉植物防鸟罩是否系侵害王树德案涉专利权的产品的问题孙保刚上诉称其销售的防鸟罩系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未侵害王树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王树德案涉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工业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并不影响该产品是否侵害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认定判断。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植物防鸟罩”包括杯状网罩结构和脚架,其中杯状顶部镂空,侧面为栅栏结构,底部和三个脚的脚架一次性注塑连接,与王树德享有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植物防鸟罩”为侵害王树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正确。
(二)孙保刚是否销售了案涉植物防鸟罩孙保刚因出售植物防鸟罩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清楚,同时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平安公证处出具(2018)巴平证内字第216号公证书记载,王树德在孙保刚经营地点公证购买取得案涉植物防鸟罩,故孙保刚出售案涉防鸟罩的事实成立,孙保刚所称其未出售侵害王树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植物防鸟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孙保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75元,由孙保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