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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中标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69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中标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中标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695号原告: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成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双岭村下寮社**。

法定代表人:何梅恋。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中标建材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马王堆陶瓷建材新城******。

经营者:洪乌夜。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浪鲸)与被告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浪鲸)、长沙市芙蓉区中标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中标建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浪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厦门浪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527号、第1803700号、第8236090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招牌、内部装潢等,并禁止在生产的产品上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厦门浪鲸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和“浪鲸”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停止以“浪鲸”的名义对外发展加盟代理商;

停止在其官网域名,对外宣传及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上使用“浪鲸”字样;

3、判令被告中标建材停止销售被告厦门浪鲸生产的侵权产品,拆除店铺侵权招牌及相关侵权标识;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85527号、第1803700号、第8236090号“浪鲸”系列商标权利人。

浪鲸卫浴创始于1994年,迄今已建成集设计、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休闲卫浴和卫生陶瓷两大生产基地,产品涵盖十多个品种。

浪鲸卫浴品质获得多个国家的质量认证,远销国外,更获得国内多项殊荣。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厦门浪鲸为攀附原告知名度,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并在其经营场所、官网域名、生产销售的马桶、浴缸等卫浴产品上大量使用“浪鲸”标识,误导消费者,同时以“浪鲸卫浴”名义对外宣传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中标建材在其店铺中使用“浪鲸”字样,销售厦门浪鲸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厦门浪鲸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且侵权时间长,应予严惩。

被告厦门浪鲸辩称:1、厦门浪鲸依法在被控侵权产品马桶上完整使用其合法登记享有的“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权,未突出使用“浪鲸”文字,并未侵犯原告在坐便器商品上的“浪鲸”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无权请求对厦门浪鲸公司名称进行更改;

2、厦门浪鲸依法在被控侵权产品马桶上完整使用其合法登记享有的www.浪鲸.biz域名,并未侵犯原告在坐便器商品上的“浪鲸”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无权要求厦门浪鲸停止使用该域名;

3、厦门浪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其合法享有的第15177359号“”商标,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标识差别巨大,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4、原告提交的时间戳取证说明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5、各经销门店的店面招牌及内部装潢为经营者自行制作,与厦门浪鲸无关;

6、厦门浪鲸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标建材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马桶系厦门浪鲸卫浴有限公销售给中标建材,中标建材对该产品进货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使构成侵权,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中标建材制作的招牌上虽然使用“浪鲸卫浴”,但是中标建材通过授权合法享有在卫浴相关产品上的“浪鲸”商标权,其使用情况符合行业使用情况,并未侵犯原告“浪鲸”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仅就证明力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三枚商标注册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2、经销合同及转账凭证,因经销合同中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经销产品为“ssww”牌产品,非涉案商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广告合同,合同当事人非本案原告,部分合同未约定推销的品牌,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其中约定了推销品牌为“浪鲸”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4、荣誉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5、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真实、合法,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6、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7、房屋租赁合同与公证书记载的地址相对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除(2019)闽漳佳证民内字第1642号公证书及关于原告店面的网络截图与本案无关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浪鲸成立于2000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卫生洁具、货物进出口。

第18037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汽沐浴设备、澡盆、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抽水马桶、坐便器、桑拿浴设备、浴室隔板(围栏)。

第13855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坐谷浴盆。

第38244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经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蒸汽浴装置、澡盆、坐浴浴盆、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淋浴器、坐便器、桑拿浴设备、抽水马桶、马桶座圈、冲水装置、浴室隔板(围栏)、淋浴隔间、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洗澡盆。

2016年-2017年,案外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对“浪鲸”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

原告或者其品牌获得过以下荣誉:1、佛山市工商业联合会颁发的“浪鲸卫浴荣获2006年度十大卫浴品牌企业”“浪鲸卫浴荣获2008年度十大卫浴品牌企业”;

2、中国名牌产品市场保护委员会和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颁发的“SSWW浪鲸牌系列产品入选为中国著名品牌”;

3、中国陶瓷工业协会于2010年12月、2011年10月向案外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颁发的“SSWW浪鲸牌卫生陶瓷为中国陶瓷行业名牌产品”“SSWW浪鲸为中国十大卫浴品牌”;

4、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于2011年颁发的“SSWW浪鲸牌卫生陶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5、中国家居产业发展年会暨中国家居产业领袖峰会组委会于2013年12月授予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SSWW浪鲸卫浴中国家居产业领军品牌大雁奖”;

6、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于2014年12月颁发的“SSWW浪鲸牌卫生陶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7、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于2016年10月颁发的“整体卫浴领军企业10强”等。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卫浴)系第1803700号、第17080284号、第3280376号、第3824403号、第1385527号、第3245449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家家卫浴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于2018年12月21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2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钟伟来到长沙市一处标有“浪鲸卫浴”等字样招牌的店铺,钟伟在该店购买了包装上标有“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盖有“长沙市芙蓉区中标建材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钟伟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上述店铺、商品等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将拍摄照片进行打印。

与公证书相连的部分店铺、商品及标识照片如下图所示:被告中标建材当庭认可其销售了上述商品,被告厦门浪鲸认可该商品系其销售给中标建材。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0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勇军于2019年1月15日来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龙溪路标有“浪鲸卫浴”的场所,龚勇军购买了商品一件,支付220元,并取得名片、单据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商品等进行了拍照。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店内均标注了“浪鲸卫浴”字样及“”标识。

店铺内有销售淋浴装置、马桶等商品,商品旁边的标签上标注了“”“”“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部分商品的外包装箱上亦标注了“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

购买的商品为水龙头,上面有“”标识,名片上有“SSWW浪鲸卫浴”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5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花于2019年1月14日来到福建省漳平市解放路标有“浪鲸卫浴/公牛装饰开关”的场所。

张仕花在该场所购买一件商品,支付22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商品等进行了拍照。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标注了“浪鲸卫浴”字样及“”标识。

购买的商品为水龙头,上面有“”标识,包装盒上有“”“浪鲸卫浴”“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标识。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0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勇军于2019年1月15日来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标有“伟星管/浪鲸卫浴”的场所,该场所挂有“漳浦县绥安镇亿嘉水暖器材店”的证照。

龚勇军在该场所购买一件商品,支付156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商品等进行了拍照。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标注了“浪鲸卫浴”字样及“”标识。

店铺内有标注了“”的马桶。

购买的商品为水龙头,上面有“”标识,包装盒上“”“”标识、“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31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郑诚睿、谢秋霞于2018年12月27日来到江西省九江市店铺旁边第二家的“浪鲸卫浴”店铺,谢秋霞购买了坐便器一个,该坐便器包装上印有“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等字样。

该店出具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所购商品等进行了拍照。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该店铺招牌标注了“浪鲸卫浴”字样及“”标识,名片上有“”标识及“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6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于2018年12月14日来到河南省洛阳市百年家居建材城九都一街标有“浪鲸卫浴”的场所。

李洋在该场所购买一件商品,支付23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商品等进行了拍照。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该店铺内有标注了“”的马桶。

购买的商品为水龙头,上面有“”标识,包装盒上有“”以及“”标识,售后卡上有“”“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字样。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于2018年12月13日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标有“浪鲸卫浴”的场所。

杨明芳在该场所购买马桶一个,支付396元,并取得名片、入库单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商品等进行了拍照。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名片上有“”标识、“福建省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入库单显示“厦门市宗龙卫浴有限公司”字样,场所外墙标注了“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场所内有“”标识以及“浪鲸卫浴”字样。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网址显示为“浪鲸.biz/index.html”的网站左上方具有“”“”标识,下方有“关于浪鲸”“浪鲸技术”“招商加盟”内容,其中“浪鲸简介”中记载“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坐落于美丽的海滨城市,环境优美。

浪鲸卫浴是厦门市整体卫浴服务于全国市场的领头企业,公司拥有浪鲸卫浴品牌……目前全国共拥有800多家销售专店……”;

“浪鲸资讯”中记载“作为有着近百年历史的国际知名卫浴品牌……”“浪鲸产品”中具有包括淋浴龙头、浴缸、淋浴屏风、浴室柜、坐便器、立柱盆在内的介绍;

“联系我们”中记载“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公司地址:厦门市海沧区592-88×****”。

被告厦门浪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曾用名为厦门市宗龙卫浴有限公司。

该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51773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坐浴浴盆、浴室装置、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间用干手器、抽水马桶、冲水装置、淋浴隔间、洗涤槽、小便池(卫生设施)。

名为“浪鲸.biz”的域名由厦门浪鲸注册,注册时间为2015年8月1日。

第1698066号“”商标由案外人温州市龙湾海城超伦洁具店注册。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龙头、暖气装置、水分配设备、排水管道设备、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卫生间消毒分配器、消毒设备、饮水过滤器、饮水机、暖气,注册有限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

2014年10月18日,案外人温州市龙湾海城超伦洁具店与被告厦门浪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将第1698066号商标授权给厦门浪鲸独家使用,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6月1日。

被告厦门浪鲸后又与被告中标建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标建材作为厦门浪鲸产品经销商,并许可中标建材在相关经营中使用第1698066号商标。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店招、店内、销售的马桶、水龙头、淋浴器等商品及在网站、名片上使用的“浪鲸”“浪鲸卫浴”“”、“SSWW浪鲸卫浴”与其涉案三枚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其依法享有在卫浴产品上的浪鲸商标权及域名和商号,其有权使用“浪鲸”标识。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商标侵权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9号公证书的记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的经营场所外墙标注了“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的字样,该场所地址与(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中记载的马桶外包装盒显示的厦门浪鲸的地址一致,故本院认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9号公证书记载的经营场所即为被告厦门浪鲸。

该经营场所内外均有“浪鲸卫浴”字样的招牌,故本院认定被告厦门浪鲸有使用“浪鲸卫浴”的行为。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里记载的网站网址为“浪鲸.biz/index.html”,该网址与被告厦门浪鲸注册的域名一致,且该网站标注了“”“”商标,简介中介绍的亦是被告厦门浪鲸,故本院认定该网站系被告厦门浪鲸经营。

根据该证书的记载,网站中有关于“关于浪鲸”“浪鲸技术”“招商加盟”“浪鲸产品”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厦门浪鲸具有在网站中使用“浪鲸”标识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七份公证书的记载,相关店铺销售的马桶、水龙头及包装盒上标注了“”及“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标识,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厦门浪鲸具有生产、销售上述公证购买的马桶和水龙头的行为。

其中部分水龙头的包装盒和售后卡上有“”标识,马桶上有“”标识,故本院认为厦门浪鲸还具有在马桶、水龙头上使用该两枚标识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除(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9号公证书以外的公证书,所记载的是其他经营者的销售及使用商标的情况,除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与被告厦门浪鲸有关外,其他有关店招和内部装潢及名片上的标识均系其他经营者自行制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与被告厦门浪鲸之关联,故不应将该使用行为认定为被告厦门浪鲸的使用行为。

经比对,涉案商品为马桶和水龙头,其中“马桶”与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坐便器构成相同商品,“水龙头”与第18037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第38244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器在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商品马桶和水龙头与第138552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或相同商品,故两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1385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卫浴”系表示商品类别的词汇,故“浪鲸”构成“浪鲸卫浴”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原告第1803700号“”商标、第3824403号“”商标均系以“浪鲸”呼叫,故“浪鲸卫浴”“”与原告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商标构成近似。

“”采取了隔断使用企业名称的方式,其中“厦门市浪鲸”较“卫浴有限公司”更为突出,在“厦门市”系表示地名的情况下,“浪鲸”构成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亦与原告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控侵权马桶和水龙头系侵犯原告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厦门浪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被告中标建材销售涉案马桶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两被告在其店招中均使用了“浪鲸卫浴”,被告厦门浪鲸还在其店内使用了“浪鲸卫浴”,该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厦门浪鲸在其网站上介绍的产品包括淋浴龙头、浴缸、淋浴屏风、浴室柜、坐便器、立柱盆,上述商品与原告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第138552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故其在网站中使用“浪鲸”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第1385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厦门浪鲸辩称其使用“浪鲸”系基于其合法享有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域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告厦门浪鲸成立的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三枚商标的注册时间,其取得相关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时间均晚于原告涉案三枚商标的注册时间,且被告厦门浪鲸享有的商标并非“浪鲸”字样,其突出使用“浪鲸”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厦门浪鲸在其企业名称和域名中使用“浪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和企业字号虽然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但二者同属于标志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量:在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否足以造成混淆。

关于商标知名度。

本案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2016年-2017年,案外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服务合同,约定对“浪鲸”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

2、原告及其品牌的荣誉包括“浪鲸卫浴荣获2006年度十大卫浴品牌企业”“浪鲸卫浴荣获2008年度十大卫浴品牌企业”“SSWW浪鲸牌系列产品入选为中国著名品牌”“SSWW浪鲸牌卫生陶瓷为中国陶瓷行业名牌产品”“SSWW浪鲸为中国十大卫浴品牌”“SSWW浪鲸牌卫生陶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整体卫浴领军企业10强”等,故可以认定原告涉案商标在卫浴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关于主观恶意。

本院认为,主观恶意是指明知他人注册商标的存在,为攀附该注册商标的商誉而将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影响消费者的主要识别因素,当该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对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会更加明显。

本案中,原告涉案三枚商标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告厦门浪鲸的成立日期,并且在被告厦门浪鲸成立以前就荣获“十大卫浴品牌”等荣誉,被告厦门浪鲸系一家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卫浴产品的公司,应当知悉原告的涉案商标。

故本院认为被告厦门浪鲸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关于混淆。

原告佛山浪鲸和被告厦门浪鲸均生产、销售卫浴产品,二者所面对的消费群体相同。

在原告涉案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厦门浪鲸将“浪鲸”作为企业名称,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注册商标权人是企业名称所有人,或者误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某种联系,进而混淆二者的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厦门浪鲸将“浪鲸”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如上分析,被告厦门浪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浪鲸”注册为域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其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标建材销售的涉案马桶系来源于被告厦门浪鲸,且其提交了相应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基本审查义务,故其就销售涉案马桶的行为可以免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涉商标为第1698066号“”商标,而非“浪鲸”商标,故无论是厦门浪鲸还是中标建材,在使用其自身商标时均应规范性使用,两被告仍应就突出使用“浪鲸”标识、被告厦门浪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均无证据体现,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厦门浪鲸实施的是使用侵权标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注册为企业名称和域名的行为,被告中标建材实施的是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但其使用是为了销售被告厦门浪鲸的商品,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

3、被告厦门浪鲸作为专门生产、销售卫浴产品的公司,其在网站中称目前全国共拥有800多家销售专店;

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厦门浪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为20万元,就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共计23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中标建材就其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第1385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沙市芙蓉区中标建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第1803700号、第38244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五、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中标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六、驳回原告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厦门市浪鲸卫浴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中标建材商行负担800元,原告佛山市浪鲸洁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欧阳达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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