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初130号 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山东凯旋商务中心**大厅**104、105。
法定代表人:张迎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
经营场所:无棣县棣新三路教育局向南30米。
负责人:贾兆成,经理。
被告:山东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十一路金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红,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山香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山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胡兵杰,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山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公司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山东山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山香公司)系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等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
“山香教育”作为中国教师培训的开创者和领军者,经过16年的行业沉淀见证了中国教师培训行业的发展,已成为中国教师培训第一品牌。
原告济南山香公司系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北京山香公司明确授权可以原告名义在山东省内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经营的“山香教育无棣分校”培训机构在其店面招牌、宣传单、宣传海报等多处使用“山香教育”“”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山香公司在滨州市所属县域的加盟分校,两被告在滨州市所属区域内开展经营的所有行为均系潍坊市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山香公司)的授权经营,不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能够说明所使用图形的提供者,被告支付了使用对价,系合法有偿使用;
2.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同被告山东山香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山香公司答辩称,1.被告山东山香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2.被告山东山香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3.潍坊山香公司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被告为加盟商,允许被告在滨州市范围内进行特许经营并可以开展加盟分校及分公司的业务。
在该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当中被告为被特许人,潍坊山香公司为特许人,在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当中,潍坊山香公司明确授权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山香教育品牌的系列教师招聘考试培训项目和教师资格证培训项目等,明确载明被告必须按照特许人的要求统一形象进行装修,明确给被告特别说明,潍坊山香公司是山香教育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同时被告有权使用山香教育的商标、商号、运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和教师资源等。
4.本案涉及的商标专用权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济南山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证明北京山香公司将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等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证据二、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证两份,证明该商标的权利人为北京山香公司;
证据四、(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45号公证书、封存产品、收据,证明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侵权事实;
证据五、《山香教育加盟合同》、营业执照、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标注用途:高密山香教育加盟费),证明山香教育县级加盟费8万元、保证金3万元;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本案主张700元;
证据七、(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4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以后被告山东山香公司使用山香教育标识没有得到原告以及关联方的授权。
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授权委托真实性;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无被告主体资格;
对证据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权利人未授权申请人申请公证,公证应向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内容系偷录取得,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加盟费与打款记录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山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六、七,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委托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代理申办公证,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受托后,向其所在地的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符合上述规定,公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五,银行电子回执上已标注汇款用途为“高密山香教育加盟费”,虽银行电子回执汇款数额与合同约定加盟费数额有差异,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山香教育合作合同复印件、银行流水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山东山香公司与潍坊山香公司在2016年1月1日就签订了合作合同并且已实际履行,也口头续签了该合同,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是被告从潍坊山香公司处合法取得。
被告山东山香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被告成立的当时,合作合同的签约人刘亮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实际上以该公司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两被告自认上述合同履行到2018年1月。
原告济南山香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合作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合作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自认合同履行到2018年1月份,即使该证据真实,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15日,该合作合同及银行流水记录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北京山香公司系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北京山香公司系第1624003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国际分类第41类,包括教育等。
2017年1月1日,北京山香公司授权原告济南山香公司在山东省内独立使用、管理、保护北京山香公司包括第9477190号、第16240037号商标在内的全部商标等知识产权,并授权济南山香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涉及上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签署法律文书、提起侵权诉讼、代领赔偿款等,授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1日,原告济南山香公司与高密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山香公司)签订《山香教育加盟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原告特许高密山香公司开办山香教育加盟分校,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高密山香公司使用第9477190号、第16240037号商标,高密山香公司一次性交纳品牌使用费八万元、保证金三万元。
2018年9月26日,郇欣向原告济南山香公司汇款九万元,用途为“高密山香教育加盟费”。
2018年12月14日,申请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依原告济南山香公司的委托,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郭某及姜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路教育局向南的“无棣山香教育”培训机构,该机构内悬挂有“滨州市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姜某以普通考生的身份咨询报名《教师招聘考试》培训等相关事宜,交纳五百元定金,取得收据一份、《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理论基础》一本、《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一本、《教师招聘考试真题选》一本、《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试卷》两本、《常考人物宝典》一本、“无棣山香教育”宣传单二张、“山香教育”手提袋一个;
姜某使用经公证人员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姜某对上述取得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物品贴封后交给姜某保存。
2018年12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4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取出《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理论基础》一本、《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一本、《教师招聘考试真题选》一本、《山东省教师招聘考试试卷》两本、《常考人物宝典》一本、“无棣山香教育”宣传单二张、“山香教育”手提袋一个。
本案中,原告济南山香公司对封存物品中的图书不主张侵权责任。
经对比,上述手提袋正反两面所标注的“山香教育”标识与原告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相同。
上述宣传页使用了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近似的标识。
(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04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在其店招使用了“无棣山香教育”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商标近似。
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店内宣传海报以及宣传单使用了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系教育软件开发及推广、教育设备信息技术推广、图书零售等。
滨州市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教育软件开发、教育设备信息技术推广、教育信息咨询、图书零售等。
2018年11月7日,滨州市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山香公司。
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公司系被告山东山香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北京山香公司系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专用权人。
北京山香公司授权原告济南山香公司在山东省内使用、管理、保护上述商标的权利,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涉及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签署法律文书、提起侵权诉讼、代领赔偿款等权利,原告济南山香公司主体适格。
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北京山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经营范围系教育软件开发、教育设备信息技术推广、图书零售等,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滨州山香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北京山香公司授权或许可,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北京山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参照原告济南山香公司与高密山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数额,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477190号“山香教育”、第162400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济南山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滨州市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棣分公司、山东山香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