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初22号 原告:程文标,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如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万达船舶电气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7号。
经营者:王来根,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经营者:卞文义,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程文标与被告姜堰区万达船舶电气设备厂(以下简称万达设备厂)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
程文标诉称,原告于2015年自主开发一款计算机软件,软件名称为“智能逆变器控制软件V3.52”,著作权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3855966号。
2019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稳频柜控制系统使用的软件与原告自主开发上述软件极度相似。
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稳频柜,经比对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稳频柜控制系统使用的软件与原告软件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自主开发的软件已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1.被告万达设备厂、王来根、卞文义停止使用“智能逆变器控制软件V3.52”软件;
2.被告万达设备厂、王来根、卞文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92万元;
3.被告万达设备厂、王来根、卞文义共同赔偿原告程文标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用、取证费用共计9.9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泰州市辖区内计算机软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侵权行为地亦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