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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民辖终419号
案件名称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懿思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民辖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依路6号办公楼2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HN-1栋21楼。

法定代表人:王迎佳,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懿思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2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黄毅。

上诉人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懿思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9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诉争涉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两个法律关系,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不享有管辖权。

其次,对于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为两个不同的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为两个不同的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株洲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98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被告湖南懿思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称,上诉人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湖南懿思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宣传推广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从起诉证据的形式审查角度来看,长沙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懿思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懿思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

综上,上诉人湖南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王力夫审判员 罗 希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彭松林书记员李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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