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定辉,男,1978年2月24日生,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友弟,女,1986年3月30日生,无业,住所地兴化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长俊,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勤东,男,1982年10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常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黄勤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白佩伟、检察官助理梅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定辉及其辩护人陆水珠、被告人顾友弟及其辩护人严长俊,被告人黄勤东及其辩护人顾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徐定辉未经“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网上购买无品牌的剃须刀刀身、刀头、包装盒,让他人制作“PHILIPS”商标标识的模板,通过油印机将“PHILIPS”商标标识印在剃须刀刀身的开关和背面,再进行包装,后将其生产的假冒“PHILIPS”剃须刀对外销售给被告人顾友弟、黄勤东,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140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扣押带有“PHILIPS”标识的剃须刀447只,价值人民币35000元,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徐定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9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定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顾友弟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其向被告人徐定辉等人购买的“PHILIPS”剃须刀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销售给被告人黄勤东、吕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579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扣押带有“PHILIPS”标识的剃须刀193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黄勤东在明知其向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购买的“PHILIPS”剃须刀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销售给陈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238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扣押带有“PHILIPS”标识的剃须刀45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顾友弟、黄勤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黄勤东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扣押清单、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定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友弟、黄勤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黄勤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定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定辉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徐定辉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家庭贫困,有父母子女需要赡养、抚养,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友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友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2.被告人顾友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顾友弟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顾友弟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顾友弟有父亲、子女需要赡养、抚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勤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部分假冒剃须刀标注“PHLOIPS”标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勤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犯罪金额存在问题。
1.被告人黄勤东销售有“飞利浦”品牌剃须刀,但也有“PHLOIPS”的剃须刀,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前提是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本案难以证明已经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产品,故被告人黄勤东销售的“PHLOIPS”剃须刀金额要进行扣减。
另目前在案材料没有已经销售产品的鉴定报告,被告人黄勤东陈述部分产品系自用或送给亲友,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减。
2.关于被告人黄勤东的量刑情节。
①被告人黄勤东自侦查阶段即坦白,可从轻处罚;
②被告人黄勤东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③被告人黄勤东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目前假冒商标充斥市场,因为价格便宜,销售者明知是假乐意购买,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不知不觉触犯法律;
④被告人黄勤东退赃、且与飞利浦公司联系赔偿事宜,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黄勤东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恳请法庭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黄勤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161659号“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刀剪;
镊;
烫发钳;
电和非电的脱毛器械;
电动剃刀;
电动和非电动理发推子;
削发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8月30日至1992年8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8月29日。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工工具盒器械,即不是用于主(传动)螺杆的传动装置和刀头,配有凹进头的螺栓和铆钉;
刀叉餐具;
叉子和勺子;
佩刀;
剃刀;
理发推子;
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文件,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和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商标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徐定辉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徐定辉未经“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网上购买无品牌的剃须刀刀身、刀头、包装盒,让他人制作“PHILIPS”商标标识的模板,通过油印机将“PHILIPS”商标标识印在剃须刀刀身的开关和背面,进行组装并包装后对外销售。
其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顾友弟115912元、黄勤东4981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扣押带有“PHILIPS”标识的剃须刀447只,价值人民币35000元,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徐定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49040元,获利10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徐定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黄勤东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三、被告人顾友弟、黄勤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人顾友弟伙同林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其向被告人徐定辉等人购买的“PHILIPS”剃须刀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支付宝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黄勤东574260元、吕某某(另案处理)19153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5790元,获利2万元左右。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扣押带有“PHILIPS”标识的剃须刀193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顾友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被告人黄勤东在明知其向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购买的“PHILIPS”剃须刀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通过其经营的店铺加价销售给陈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2388元,获利2万元左右。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扣押带有“PHILIPS”标识的剃须刀45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黄勤东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赔偿商标权利人的损失,商标权利人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4.被侵权单位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黄勤东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定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顾友弟、黄勤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黄勤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友弟、黄勤东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勤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定辉、顾友弟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勤东及其辩护人关于销售金额存在问题之辩护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勤东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标注“PHLOIPS”标识剃须刀实物,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销售的剃须刀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该部分剃须刀的销售数额应当从认定的销售总额中扣减。
首先,被告人提交的剃须刀来源存疑,其称是客户邮寄给其返修或退换,但没有证据佐证。
其次,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现场扣押的剃须刀均标注“PHILIPS”,扣押的物证中无标注“PHLOIPS”的剃须刀,且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未提及销售的是标注“PHLOIPS”剃须刀。
第三,关于相同商标的认定。
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也应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案中即使被告人销售了标注“PHLOIPS”剃须刀相关事实成立,该标识与“PHILIPS”商标进行比对,整体造型、字母排列基本无差别,仅存在个别字母差异,结合“PHILIPS”商标的知名度,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综上,被告人黄勤东及其辩护人关于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黄勤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勤东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勤东虽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供述其销售的剃须刀标注的是“PHLOIPS”标识,因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其适用认罪认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勤东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勤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剃须刀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销售数量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勤东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勤东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定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顾友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黄勤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剃须刀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五、被告人顾友弟、黄勤东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六、追缴被告人徐定辉未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人民陪审员 茅少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项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