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淮扬(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恒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淮扬(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小淮扬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4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判令小淮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外橱窗及餐具上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小淮扬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86000元,合理费用14000元)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我公司,许可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我公司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生产经营,品牌影响力与市场分布律迅速提升,成为知名品牌。
小淮扬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中的店招门头、餐具、店外橱窗和网络宣传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小淮扬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目前已经停止使用“永和”字样,目前我公司使用的是“+豆浆”的招牌,已经停止侵权。
之前,我公司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在“永”和“和”中间有“郑成”两个字,虽然字体较小,但与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且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弘奇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取得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截止)商品/服务上,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包含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2017年8月29日,弘奇永和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北里166号传媒精英总部1层的标明“永和豆浆”的餐厅,对现场的被诉侵权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具体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情形表现为:经营场所招牌显示“永和豆浆”字样在“永”和“和”中间下方有“郑成”二字,字体明显较小;
在店外橱窗美团外卖的广告宣传栏上面显示“永和豆浆”字样,“永和豆浆”之前有小人图像;
在柜台侧面显示“郑和永和豆浆”字样;
在点餐台上方显示“永和豆浆”;
餐具上有“永和豆浆”字样;
食品包装袋上显示“郑和永和豆浆”;
豆浆杯上印有“永和豆浆”字样。
上述公证证据保全,弘奇永和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询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北里**传媒精英总部**的标明“永和豆浆”的餐厅是由小淮扬公司经营。
小淮扬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公证书中侵权行为,门牌改为“+豆浆”,对此弘奇永和公司认可小淮扬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2018年8月28日,北京郑成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25623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等服务上。
对此,弘奇永和公司认为小淮扬公司使用其提交的商标的同时还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为证明经济损失,弘奇永和公司提交与案外人的《商标特许标识许可合同》,许可被许可方四枚商标的使用权及其他商业标识,许可费用为10万元。
另查,弘奇永和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专用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弘奇永和公司,弘奇永和公司享有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弘奇永和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小淮扬公司在经营场所中的经营场所招牌、店外橱窗、柜台侧面、点餐台上方、餐具、食品包装袋、豆浆杯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茶馆;
饭店;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截止)商品/服务上,与小淮扬公司经营的餐厅,构成相同服务;
“永和豆浆”是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小淮扬公司在经营场所中招牌、店外橱窗、柜台侧面、点餐台上方、餐具、食品包装袋、豆浆杯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标识,与权利商标的读音、字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在招牌上“永”和“和”中间下方有“郑成”二字,但“郑成”字体明显较小,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觉察,小淮扬公司主张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小淮扬公司在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过程中配以图形商标“”,但是其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仍然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与权利人有一定的联系。
综上,小淮扬公司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弘奇永和公司权利商标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有一定的关联,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弘奇永和公司已经对小淮扬公司的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对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弘奇永和公司提交了其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及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其经济损失,对此法院认为,《商标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特许的的内容,包括四枚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其中三枚商标没有“永和豆浆”字样,只是图形商标,因此对于以特许费用作为经济损失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仅以特许费用金额作为参考,弘奇永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小淮扬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小淮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弘奇永和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法院综合考虑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酌请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一、小淮扬(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小淮扬(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淮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弘奇永和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由弘奇永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不能确认上诉人具有侵害被上诉人第98627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从涉案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上诉人没有构成与被上诉人持有的第986273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上诉人早已停止使用涉案文字,也不存在赔偿被上诉人任何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弘奇永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查,工商信息显示,2019年7月26日北京晋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小淮扬(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来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弘奇永和公司系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使用人,其享有对该商标独占使用和维权的权利。
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与小淮扬公司经营的餐厅,构成相同服务。
小淮扬公司在经营场所中的经营场所招牌、店外橱窗、柜台侧面、点餐台上方、餐具、食品包装袋、豆浆杯上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永和豆浆”是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小淮扬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标识,与权利商标的读音、字义相同,构成近似商。
小淮扬公司虽然在招牌上“永”和“和”中间下方有“郑成”二字,但“郑成”字体明显较小,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觉察。
另,虽然小淮扬公司在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过程中配以图形商标“”,但是其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仍然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与权利人有一定的联系。
据此,小淮扬公司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弘奇永和公司权利商标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有一定的关联,侵害了弘奇永和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小淮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小淮扬(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