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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温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21号
案件名称胡某、温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温某甲;邓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户。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甲,无业。

被告人温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0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无业。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9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温某甲、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温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邓某夫妇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通过网站、微信进行销售。

其中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向被告人温某甲销售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3199元。

被告人温某甲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从被告人胡某、邓某夫妇处购得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33199元。

被告人温某甲将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在灌云县内加价进行销售。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温某甲、邓某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邓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温某甲、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866912号“牛栏山”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含酒精的的饮料(啤酒除外)。

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胡某、邓某夫妇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温某甲,销售金额133199元,被告人温某甲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将所购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在灌云县内加价销售。

被告人胡某、邓某夫妇案发后向灌云县公安局缴纳14万元,被告人温某甲案发后向灌云县公安局缴纳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温某甲、邓某、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认罪认罚审批表、温某甲、邓某、胡某等人微信、支付宝电子数据、黑豹物流发货成功通知、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夏某、徐某等人微信截图、牛栏山营业执照、牛栏山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等书证;

证人刘某甲、温某乙、洪某、陈某、黄某、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夏某、徐某、潘某、刘某乙、刘某丙、钱某、赵某、朱某乙、杨某、邵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公司陈述;

灌公(伊)搜查字〔2018〕95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灌公(伊)扣字〔2018〕456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灌公(伊)扣字〔2018〕255号、256号扣押决定书、灌公(刑)调证字〔伊〕46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辨认笔录;

被告人胡某、温某甲、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温某甲、邓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331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温某甲、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邓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票、发货等辅助性事务,系从犯。

被告人胡某、温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温某甲宣告缓刑。

被告人邓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邓某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温某甲、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灌云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胡某人民币七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二万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灌云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温某甲人民币五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三万元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灌云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邓某人民币七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宝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法官助理 孙潘红书 记 员 张 哲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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