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 陕07知民初1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XX街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郑县XX镇XX超市。
经营场所:陕西省南郑县XX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21MA6YPTALX9。
经营者:付明芳,女,汉族,1967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南郑县XX镇XX路XX号XX居XX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郑县XX镇XX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还,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持据来本院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