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0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英,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会能,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英及其辩护人雷会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陶某英接受同案人陈远路(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xx村xx街xx街2号3楼一无牌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事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包、钱包的生产加工活动,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成品存放于白云区白云湖街唐xx村xx街xx巷3号2楼的仓库内。
2018年10月1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陶某英,并从上述二址共计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2369件、衣车2台等物。
经审计,已经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1005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632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2369件,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97658.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陶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陶某英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打工的,每个月拿工资报酬,不是老板娘的性质,目前也是单身没有结婚,不是老板娘;
2.本案涉案的金额看起来是比较大的,但被告人是从犯,这个数字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不能作为主要的量刑依据;
3.被告人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十个月左右的量刑,并宣告缓刑,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陶某英接受同案人陈某的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xx村xx街xx街2号3楼一无牌工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事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手提包、钱包的生产加工活动,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成品存放于白云区白云湖街唐xx村xx街xx巷3号2楼的仓库内。
2018年10月1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抓获陶某英,并从上述二址共计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2369件、衣车2台等物。
经审计,已经销售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1005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632元;
现场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2369件,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97658.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的照片,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鉴定及价格证明》等相关资料,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价格证明》及BURBERRY的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PHILIPPPLEIN授权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均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2份,送货单据照片,苹果6手机中的个人名片,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价格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电子数据光盘。
被告人陶某英的供述,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翟某、刘某、黎某、胡某、凌某的证言,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英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陶某英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钱包共计2369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衣车头2台、手机2台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志新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陈伟英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