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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新市区泰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知民初30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新市区泰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泰来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30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新市区泰来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农专市场。

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王占红,现实际经营者:李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雪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新市区泰来便利店(以下简称泰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被告泰来便利店现经营者李建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雪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泰来生活超市”,面积约为5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农贸市场内,周边有社区和学校,人流量大。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泰来便利店辩称,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的商品来源合法取得,并能提供商品提供者;

被告在经营期间销售数量少,经营场所小,即使侵权,对原告及社会危害极低;

原告现在的诉讼从法院网查询是施发维进行了多起碰瓷式的维权,原告属于滥用诉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拟证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商标的权利人,且权利人仍在有效期内;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证据3.鉴定报告,证据2、3拟证实:被告销售的浪莎袜子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证据4、5拟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

证据6.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曾经被评为驰名商标及中国名牌产品的通知两份(复印件),拟证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该品牌在市场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证据1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我方认为不侵权。

证据2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公证当事人应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浪莎袜业,而不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无权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

按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应在核定的指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本案的当事人是浪莎袜业,其住所是浙江义乌,长宁公证处执业区域是上海市,故无权做出本案的公证。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其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公证的时候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原告在鉴别认定材料中明确记载的是于2018年11月29日委托其律师事务所在被告处购买产品,而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故,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证据3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鉴别证明材料属于先盖章后打印的。

该鉴别材料属于原告方在没有第三方证明的情况下自行做的自我鉴定,与自身具有重大利害关系。

鉴定材料上只委托律师事务所所购买的产品是什么,没有提到公证事项,不能证明鉴定时候的产品就是公证时购买的产品。

对证据4不认可,公证程序和受理范围都不合法,故其费用不予认可。

证据5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其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没有实际支付,且也是明显先盖章后打印的,法律也没有规定该种事项其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6文件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2.进货凭证及当庭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提供商品提供者。

进货数量少,按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销售信息及账册,拟证实:在经营期内销售数量少,金额低,获利小,社会危害性极低。

证据4.商品下架、诚信商户红旗,拟证实:在得知商品涉嫌侵权时,主动下架,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诚信商户红旗证明被告系合法、诚信经营者,无侵权的主观意愿。

证据5.超市转让协议及布置图,拟证实:被告经营时间短,布置图证明超市面积小,属于便利店性质,经营规模小。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供货单上面没有供货商工商注册的全称,没有其供货商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该供货单上没有其进货的日期。

其没有提交与供货商之间进行交易的发票或收据。

其所谓的合法来源的事实我方不认可。

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与其前面所称的供货单有任何关联。

证据3其机打的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该信息是由被告单方面记录及提供,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不予认可。

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现在还存在侵权。

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转让协议经营者的名字叫王占红,超市转让的人叫邱成勇,与商店注册的信息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11月26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公证,要求对被告泰来便利店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及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9日,公证人员随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来到位于河北省××市区××号保定市农业局旁侧泰来生活超市(证照名称:保定市新市区泰来便利店),申请人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并对购物现场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包浪莎袜子及一张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12月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7019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代理人的上述购物过程系在公证员蔡某和公证人员江某的现场监督下进行,申请人的代理人施发维收执的经长宁公证处封签的浪莎袜子一包及票据凭证一张系现场取得,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2月21日,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下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该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泰来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王占红,现经营者为李建强,登记经营场所为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农专市场,登记核准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日用杂品、个人卫生用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泰来便利店营业执照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袜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涉嫌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浪莎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涉嫌侵权商品为连裤袜,与浪莎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嫌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仅有聘请律师合同,未提供相关票据,且在本院连续进行多个诉讼,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情况,本院对律师费酌定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新市区泰来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保定市新市区泰来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保定市新市区泰来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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