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5977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天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Q。
法定代表人:LITRACY,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何晓旸,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李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3396320号、第95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529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9元、保全费1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现为赫基国际集团运营总部,发展至今已逐渐成为一家拥有多元生活型态的国际化时尚公司。
公司旗下包括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ochirly、FivePlus、TRENDIANO,轻奢品牌COVENGARDEN,并与意大利SIXTY集团合作休品牌MISSSIXTY、潮牌KiJlah、丹宁品牌ENERGIE、等。
在行业内,原告具有颇高的名誉和声望。
2004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第3396320号商标“欧时力”,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2012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第9562586号商标“ochirly”,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012年6月28日,经商标注册权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可,原告获得“ochirly”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4年11月14日,经商标注册权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许可,原告获得“欧时力”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获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后,原告在自行设计的基础上,生产、销售了大量的受到市场肯定的产品,在服装消费市场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
同时,“ochirly”品牌经过原告在实体店和网络网店上大力推广和营销,己在纺织品行业、服装行业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系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系一家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的经营者,网店名称“liuyan188”。
在淘宝网上搜索该网店时,其中主营内容描述是“妮美欧时力女1款GY秋装连衣裙长…”,进入网店后,店内多款衣服描述中均使用了“欧时力”的字眼进行销售,严重误导消费者。
为此,原告通过百度取证网及保全网,对被告经营的网店页面内容作证据保全,记录了“liuyan188”网店在淘宝网上销售时的相关文字、数据、图片等信息,并对其中19款服装的信息进行网络保全,形成区块链保全证书。
同时,原告分别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和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就被告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的网页界面及相应的收到侵权产品、物流情况作证物封存,并取得了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139213号、143773号、143774号《公证书》和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沙第37121号、37122号、37123号《公证书》从上述公证书可获取被告以下信息:被告的网店名称为“liuyan188”,其中侵权产品如下:1、“美欧时力妮2018新款秋女圆领无袖A字裙韩版蕾丝连衣裙GY3081600”,售价为229元,成功交易241件,库存87件。
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实物,经公证拍照取证可以清晰看到,该衣服内衬洗水标上标有“ochirly”的商标。
2、“网纱半身裙女2018秋女装新款百搭纯色A字裙美欧时力妮1GY3071850”,售价为158元,交易成功110件,库存90件。
3、“lgy3040990美欧时力妮2018秋冬新款百搭棒球服女长袖双面穿短外套”,售价为349元,库存192件。
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实物,经公证拍照取证可以清晰看到,该侵权产品内衬洗水标上、拉链上均印有“ochirly”的商标,而吊牌上印有生产厂家“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信息。
综上,被告作为衣服的销售者,对在衣服上所使用的商标,负有严格审核和依法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义务。
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网页宣传使用“欧时力”相近似的商标,在衣服实物上更使用与“ochirly”完全一样的标识,直接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所购衣服即为正牌商品,对消费市场造成极大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独占许可所持有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与被告标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均己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被告主观恶意大,在其经营的网络网店上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欧时力”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特别是实物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销售,销售品种较多,销量较高,加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认为应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为此,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锋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衣领(衣服)、羽绒服装、服装带(衣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
2012年6月28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许可范围为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
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许可范围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2018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符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燕青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实时截图、打印):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登录界面,在页面搜索栏输入“liuyan188”,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页面关键字栏输入“欧时力”、“fiveplus”,点击“美欧时力妮2018新款秋女圆领无袖A字裙韩版蕾丝连衣裙1GY3081600”链接并加入购物车,点击“网纱半身裙女2018秋女装新款百搭纯色A字裙美欧时力妮1GY3071850”链接并加入购物车,点击去购物车结算、结算、提交订单、确认付款、已买到宝贝列表、订单详情等。
2018年9月20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3921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林燕青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事实打印所得,与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按顺序排列的截图打印件60页。
根据附件截图显示:林燕青进入的网店为“liuyan188”网店,卖家为昵称liuyan1472583068,其中,截图显示:店铺中商品的文字描述上有“美欧时力妮”字样。
2018年9月7日订单号为213364267338428750的订单信息中显示“网纱半身裙女2018秋女装新款百搭纯色A字裙美欧时力妮1GY3071850”、“美欧时力妮2018新款秋女圆领无袖A字裙韩版蕾丝连衣裙1GY3081600”,合计377元、实付款382.6元。
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符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慈恩的监督下,林燕青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实时截图、打印):打开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站登录界面,点击“我的淘宝”下拉菜单的“已买到的宝贝”链接、分别点击订单号213364267338428750中的“订单详情”、“查看物流”、“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定”。
2018年9月20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4377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林燕青在上述操作过程中事实打印所得,与公证处计算机显示器的显示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按顺序排列的截图打印件15页。
根据附件截图显示:订单编号为213364267338428750的订单运单号码为3374775021412、物流公司申通快递、卖家昵称liuyan1472583068。
2018年9月10日,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燕青来到相关网购指定的收货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德福大厦,经由申通快递接受了包裹一个,包裹所附快递详情单号为3374775021412。
随后,林燕青将其所取得的包裹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林燕青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经公证处粘贴封条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8年9月20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4377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对林燕青所取得的包裹详情单及包裹内的商品拍摄所得;
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可见:一条连衣裙及两条半身裙。
其中连衣裙的洗水标内有“ochirly”标识。
尚岑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第9562586号“ochirly”同样是英文字母、字体排序完全相同。
2018年9月27日,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青向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罗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符佳汉的监督下,林燕青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打开淘宝网并登陆,搜索“liuyan118”网店,进入网店选择标题“1gy3040990美欧时力妮2018秋冬新款百搭棒球服女长袖双面穿短袖外套¥349.00已售7件”项,点击“加入购物车”、选择标题“1gf3025250美欧时力妮2018秋装新款连帽套外头卫衣女印花长袖上衣¥209.00¥238.00已售:4件”项,点击“加入购物车”、选择标题“美欧时力妮2018秋冬新款女装韩版套头圆领长袖卫衣¥188.00¥229.00已售:3件”项,点击“加入购物车”,依次点击“全选”、“结算”、“提交订单”、“支付宝支付密码”、“确认付款”、“订单详情”。
2018年11月15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3712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截图资料共五十七页为林燕青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按顺序排列的截图打印件57页。
根据附件截图显示:林燕青进入的网店为“liuyan188”网店,卖家为昵称liuyan1472583068,其中,截图显示:店铺中商品的文字描述上有“美欧时力妮”字样。
2018年9月7日订单号为227588077254428750的订单信息中显示“1gy3040990美欧时力妮2018秋冬新款百搭棒球服女长袖双面穿短外套”、“1gy3025250美欧时力妮2018秋冬新款连帽套外头卫衣女印花长袖上衣”、“美欧时力妮2018秋冬新款女装韩版套头圆领长袖卫衣女1gy4022360”,合计716元、实付款686元。
2018年9月27日,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青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燕青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西雅苑小区正门左侧公告栏旁边e栈(体育西路125号旁)处,在“丰巢”显示屏中输入对应取件码,收取申通快递单号为“3380870677812”的包裹并带回公证处天河办证点。
随后,林燕青在监督下拆开了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该包裹进行封存并贴上封条后交林燕青自行保管。
2018年11月15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沙第3712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相粘连的28张照片为公证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该包裹,可见:衣服外套一件。
外套的拉链上、洗水标上均标有“ochirly”标识、衣服吊牌上载明制造商为尚岑公司。
尚岑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第9562586号“ochirly”同样是英文字母、字体排序完全相同,且吊牌上假冒原告名称进行出售。
尚岑公司称上述购买过程中的“liuyan188”网店实际经营者为李锋,并提供了其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披露的回复邮件,载明会员名为“liuyan1472583068”的姓名为“李锋”、身份证号码为。
其次,原告提供了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其中收款方账户名为李锋、账号为846×××@qq.com。
尚岑公司为证明李锋经营的网络网店所有侵权产品的情况,另提交了区块链保全证书。
尚岑公司主张李锋通过网店使用“美欧时力妮”的标识对其商品进行宣传,该标识刻意将“美”、“欧时力”、“妮”三个字体进行留空分割,使消费者在视觉效果上首先看到“欧时力”三个字,与尚岑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欧时力”商标高度近似。
另尚岑公司主张在其起诉后向淘宝网发出维权请求,现李锋的网店已在淘宝网上关闭,并提交了网页截图予以证实。
尚岑公司主张李锋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9元、保全费15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800元、1000元、24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区块链公证保全费发票一张(金额3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
诉讼中,尚岑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持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李锋经营的“liuyan188”网店支付宝账号信息及全部销售数据。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调查结果。
尚岑公司根据调查结果,筛选产品名称中包含“欧时力”的产品,并据此计算出2018年开始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的交易数量合计6429,交易金额合计1254380.59元。
另,尚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5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李锋名下价值2000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区块链保全证书、光盘、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邮件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纳税证明、裁定书、商标查询结果、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尚岑公司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9562586号“ochirly”、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尚岑公司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欧时力”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及被控侵权商品洗水标、拉链、吊牌等显著部位,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尚岑公司向淘宝购物平台上的“liuyan188”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尚岑公司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公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显示会员名为“liuyan1472583068”的真实姓名为李锋。
该会员名与涉案网店中的“卖家昵称”一致,举证期限内,李锋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涉案网店为李锋经营予以确认。
现李锋未证实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亦未证明“liuyan188”网店并非其经营,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李锋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liuyan188”网店的经营者。
尚岑公司享有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第9562586号“ochirly”和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与本案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首先,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洗水标、拉链上的“ochirly”标识,与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其次,涉案网店中的网页商品的文字描述上有“美欧时力妮”字样,其中的“欧时力”字样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由于“ochirly”、“欧时力”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通过尚岑公司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举证期限内,李锋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尚岑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李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尚岑公司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另李锋在涉案网店产品名称中使用“欧时力”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尚岑公司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综上,李锋应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尚岑公司确认涉案网店已关闭,相关被控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尚岑公司的诉讼目的已达到。
另尚岑公司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已提交本院外,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被诉侵权商品的库存,故本院对尚岑公司主张李锋停止销售标有与“ochirly”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并销毁被诉侵权商品、停止侵犯“欧时力”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予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尚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提供了发票单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考虑到尚岑公司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进行公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尚岑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和李锋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284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被告李锋负担受理费1069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