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初239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3288697L。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怡萍,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吉祥,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餐饮公司)与被告冯吉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涂怡萍,被告冯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三金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吉祥立即停止印刷、销售含有“泰芒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全部库存商品;
2.判令冯吉祥立即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店铺名为“新藤环保工厂店”ID:“y90119”网店上销售的假冒“泰芒了”注册商标的全部商品,立即停止在上述网站上使用“泰芒了”注册商标为其销售的杯子、杯套、旗子作商品宣传;
3.判令冯吉祥赔偿赖三金餐饮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4.判令冯吉祥赔偿赖三金餐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6400元;
5.判令冯吉祥在《海峡导报》、淘宝网、冯吉祥的淘宝店铺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内容经法院确定);
6.判令冯吉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赖三金餐饮公司于2015年10月首次在厦门市中山路开设第一家名为“泰芒了”的店铺,经营以芒果等水果为主要原料的饮品店。
2015年12月4日,赖三金餐饮公司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12月17日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8630115号“泰芒了”商标,并获得商标注册证。
赖三金餐饮公司开设的“泰芒了”饮品店铺深受消费者的喜爱,门店场面火爆,吸引了全国各地经营者参与合作,目前门店已600多家,涵盖福建、广东、四川、浙江、河北、湖南、湖北、广西、上海、深圳、重庆、云南、新疆等多个省市及全国各大旅游景点、繁华商业街、步行街等。
2018年底,赖三金餐饮公司发现冯吉祥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公然销售含有“泰芒了”注册商标的杯套、旗子,并标明商品名称为“泰芒了双享杯双格杯爱心形托分享杯”。
冯吉祥在淘宝网上公然售假为市场上假冒“泰芒了”饮品店铺提供了购买原材料的渠道,使制假售制假行为更为猖獗,屡禁不止。
赖三金餐饮公司花费大量成本对实体店铺进行打假,但由于网店仍然售假导致维权收效甚微,现市场上仍有不少假冒“泰芒了”的饮品店,也使得冯吉祥售假有一定的客户来源。
截止公证保全日,每件商品显示库存有995件,数量巨大。
冯吉祥将赖三金餐饮公司多年苦心经营的商业成果占为已有,侵害赖三金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冯吉祥辩称,一、冯吉祥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冯吉祥“新藤环保加工厂”(ID为y90119)的淘宝网店上引用的奶茶杯的标注有字母,这与赖三金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根本区别,不算高度相似,不至于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2.上述网店上销售的奶茶杯在售出的奶茶杯商品上,并没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字样和图形,即冯吉祥并没有将赖三金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直接用在售出的奶茶杯上;
3.冯吉祥引用的图形来自于淘宝网店:纸塑驿站,所转售的奶茶杯直接由广东鼎层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并由厂家直接发货。
冯吉祥出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冯吉祥行为构成侵权,但赖三金餐饮公司部分诉求没有依据。
1.上述网店现已没有销售相关产品,原网店上的库存标识也仅仅是网络虚拟数字,不存在相应的库存。
且冯吉祥已经在上述网店停止使用涉诉商标类似字样;
2.本案中销售涉诉产品奶茶杯总额较少,扣除成本实际获利才688.5元,而赖三金餐饮公司诉求冯吉祥赔偿12万元的巨大金额,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远远超出冯吉祥的承受能力,其主观用意已经不是单纯为了维权,而是为了通过诉讼来获取利益;
3.本案中产生的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并非只针对冯吉祥一家,虽然其有相应的分摊,但是该费用并不是其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
除了发票之外,并无委托合同、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赖三金餐饮公司维权产生的真实费用,且其金额远远超出冯吉祥侵权行为产生的收益。
结合以上几点,冯吉祥侵权行为轻微,本案赔偿数额只能按照冯吉祥获利数额计算,高于侵权获利的部分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赖三金餐饮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厦证内字第25423号公证书,证明冯吉祥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名为“新藤环保工厂店”(ID:“y90119”)的网店上公然销售含有“泰芒了”注册商标的杯套、旗子,并标明商品名称为“泰芒了双享杯双格杯爱心形托分享杯”;
2.(2016)厦湖证内字第234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市中山路“泰芒了”店铺现状以及联营协议书、营业执照;
3.(2016)厦湖证内字第2332号公证书,证明大众点评网对“泰芒了”商铺的点评,冯吉祥销售的“泰芒了”杯套、旗子、饮品杯与赖三金餐饮公司销售的“泰芒了”杯套、旗子、饮品杯高度相似;
4.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赖三金餐饮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天润广场等五家店铺进行电子证据数据证据固定;
5.“泰芒了”注册商标受理通知、注册商标证,证明2015年12月4日,赖三金餐饮公司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12月17日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8630115号“泰芒了”商标,并获得注册商标证;
6.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赖三金餐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7.各地加盟赖三金餐饮公司的泰芒了门店图片、录像,证明赖三金餐饮公司投入广告及宣传,经过多年经营后,众多门店生意火爆;
8.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合约书,证明赖三金餐饮公司为维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冯吉祥对赖三金餐饮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赖三金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冯吉祥提供如下证据: 1.双享杯销售记录,证明冯吉祥淘宝店铺销售双享杯的所有记录统计为7038.5元;
2.双享杯进货记录、收款收据,证明冯吉祥所销售的双享杯是通过1688网向广东鼎层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订购,并由对方直接发货,进货成本是6350元,扣除订货成本,冯吉祥获利688.5元;
3.纸塑驿站图片来源,证明冯吉祥淘宝店的图片系网上下载引用,并非恶意侵权,粘贴下来的标识也与赖三金餐饮公司不同;
赖三金餐饮公司对冯吉祥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其中收款收据虽为原件,但收款收据上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且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享杯销售记录、进货记录、纸塑驿站图片来源等三份证据均为电脑打印件,冯吉祥未提供原始数据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4日,赖三金餐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2017年1月28日,赖三金餐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8630115号“泰芒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8年12月12日,赖三金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垟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公证辅助员孙福平在公证处现场监督江垟打开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一、链接互联网,打开“360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
二、在360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点击“搜索”,打开相关页面,并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
三、在网址输入栏中输入“http://www.taobao.com/”,按回车键,打开相关页面,并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
四、点击左上角的“亲,请登录”,打开相关页面,并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
五、由江垟使用其所持有的手机,通过扫描页面中的二维码登陆淘宝网,并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三十八、点击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y90119”,点“搜索”,打开相关页面,并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
三十九、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新藤环保工厂店”,打开相关页面,并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
四十、将鼠标置于页面左上角的“新藤环保工厂店”,出现下拉栏,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
四十一、在右上角选择“本店”,在搜索栏中输入“泰芒了”,点击“搜索”,打开相关页面,并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
四十二、点击搜索结果“泰芒了双享杯双格杯心形水果分享杯600mlPP注塑双响炮奶茶杯子”,打开相关页面,之后点击“颜色分类”右侧的“分享杯泰芒了杯套+旗子【30套】”,并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
四十三、下拉右侧滚动条,点击页面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打开相关页面,并进行实时部分截图打印…2018年12月19日,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542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后附打印稿80页。
上述公证书涉及的淘宝店共有12家,赖三金餐饮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4800元。
庭审中,赖三金餐饮公司确认冯吉祥已将“泰芒了”产品的链接全部删除,其当庭撤回第二点诉讼请求即“判令冯吉祥立即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店铺名为“新藤环保工厂店”ID:“y90119”网店上销售的假冒“泰芒了”注册商标的全部商品,立即停止在上述网站上使用“泰芒了”注册商标为其销售的杯子、杯套、旗子作商品宣传”。
本院认为,赖三金餐饮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于2017年1月28日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注册取得第18630115号“泰芒了”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冯吉祥未经赖三金餐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新藤环保工厂店”中出售与赖三金餐饮公司“泰芒了”商标高度相似的商品,并将“泰芒了”用于其店铺宣传中,极易导致公众混淆。
冯吉祥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冯吉祥的宣传、销售行为构成对赖三金餐饮公司的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及第18630115号“泰芒了”商标的侵权。
庭审中,赖三金餐饮公司确认冯吉祥已将“泰芒了”产品的链接全部删除,赖三金餐饮公司自愿撤回其第二点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冯吉祥侵害了赖三金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注: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赖三金餐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冯吉祥的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冯吉祥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场所、销售方式、侵权商品的售价及赖三金餐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赖三金餐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吉祥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且冯吉祥侵害的并非人身权,因此对于赖三金餐饮公司主张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吉祥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与赖三金餐饮公司高度相似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侵害了赖三金餐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冯吉祥的未侵权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吉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18630115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含有与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产品;
二、被告冯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冯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艺晖 审判员 叶维文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俊平 书记员 谢简莹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