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知民初1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注册号630102690200400,经营场所西宁城东东部华盛批发市场****。
经营者:周美玲,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黄都港社区富基世纪公园****。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以下简称小美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美经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小美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小美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小美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小美经销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小美经销部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源德盛公司明确放弃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2.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3.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及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2018、2019年度专利费的收费收据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据4.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88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8年12月,涉案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的中国专利金奖的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03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庄某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该组证据拟证明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证据6.授权委托书,源德盛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维权等事宜;
证据7.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33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源德盛公司委托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及证据的公证;
证据8.公证保全的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销售收据、向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转款30元的销售小票及公证保全的侵权产品实物;
该组证据拟证明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9.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发票一张;
证据10.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涉诉案件基础代理费8000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小美经销部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专利权有效期至2024年9月11日届满。
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摘要)包括以下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称“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案外人庄某于2018年7月24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2019年4月9日,该专利缴纳了年费,目前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向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以受托人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提请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协商和解、签发律师函、代收赔偿款、授权律师事务所及聘请律师维权等合法行为;
有权代为缴纳费用及接收款项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又向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委托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及公证人员卢红斌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中国天翼东部华盛手机城OPPO”(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了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焦秋红保管。
2018年12月1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336号公证书。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了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及取证消费30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实物进行当庭拆封,封存物品有带包装盒的手机自拍杆一个、加盖了“销售专用章”印章的2018年10月19日的收据一张、商户名称为小美手机连锁店的30元刷卡小票一张,包装盒及自拍杆上未见厂家和商标信息。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手机自拍杆上夹紧机构与载物台缺口对应的位置有一个U形折弯,该折弯部可以容纳折叠后的伸缩杆,该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另查明,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代办移动通讯业务、手机配件、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按照规定已缴纳年费,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源德盛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源德盛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源德盛公司自愿选择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336号公证书能够认定小美经销部销售了涉案公证的侵权产品,小美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夹紧机构与载物台缺口对应的位置有一个U形折弯,该折弯部可以容纳折叠后的伸缩杆,经过当庭比对,该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应当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小美经销部销售自拍杆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小美经销部销售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源德盛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小美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小美经销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小美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西宁城东区小美手机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萍审 判 员 张 薇人民陪审员 马玲萍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陕 珊书 记 员 朱鑫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