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知民初2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方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