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臣,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高中文化,务工,住衡山县。
2016年8月3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华军,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中专文化,务工,住衡山县。
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湘032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8年初,被告人李良臣生产假冒口味王、伍子醉、胖哥等注册商标的槟榔,通过微信及“喜洋洋槟榔批发”淘宝店铺进行销售牟利。
期间,李良臣以6000元每月的工资聘用曹华军为其驾驶车辆运送原料、货物,并将单口槟榔生产业务承包给曹华军,曹华军每生产单口200片获得工钱3.5元。
李良臣租用衡山县沙泉乡建华村十二组村民宋银江家房屋作为生产假槟榔成品窝点,该窝点内配置了封口机、便携式标签打印机、工作台等设备,聘用了员工刘小红、曹秋能等人进行生产。
曹华军租用衡山县开云镇环溪村一组其叔叔蔡细平家一楼作为生产单口槟榔场地,李良臣为其提供了抽真空机以及单口包装袋、槟榔散籽等原材料,曹华军聘用了蔡细平、陈雪姣等人加工生产单口槟榔,同时曹华军还在衡山县自家屋内配置了喷码机,为李良臣提供的包装袋进行喷码。
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李良臣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的销售额为1639059.35元,非法获利445527.75元。
曹华军通过承包李良臣的部分业务非法获利61429元。
2019年1月22日,工商部门在李良臣、曹华军的上述窝点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成品及半成品,经鉴定价值共计309351元。
综上,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1948410.35元。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2018年初,被告人李良臣通过微信联系昵称为“AO信得过包装袋”(身份未查明)人员,以0.02元每个的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用于销售以及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
2018年11月底的一天,郭银涛(己起诉)电话联系被告人曹华军称需要购买一件“麻子”、一件“红花”单口槟榔包装袋,曹华军将此事告知李良臣后,李良臣同意了。
当日傍晚,李良臣将一件“麻子”、一件“红花”单口槟榔包装袋共计约7.2万个交给曹华军,随后曹华军约郭银涛在衡山县边见面进行交易,曹华军将自己私存的约9千个单口包装袋和李良臣交付的7.2万个包装袋以0.04元每个的单价卖给了郭银涛,共计交易单口包装袋约8.1万个。
2018年11月29日22时许,郭银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曹华军3240元,曹华军收取了交易款后告知了李良臣,李良臣要曹华军将7.2万个包装袋的款项折抵当月工资。
2018年11月30日,工商部门在查处郭银涛生产加工窝点时将该批剩余包装袋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槟榔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与口味王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9年2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良臣违法所得4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
其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均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等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良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并罚;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曹华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二、对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良臣的违法所得45000元,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良臣违法所得400527.75元,追缴被告人曹华军违法所得614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良臣上诉称,原判对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量刑过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曹华军上诉称,其系为李良臣打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曹华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曹华军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良臣、曹华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
其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李良臣、曹华军均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良臣、曹华军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案发后,上诉人李良臣、曹华军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李良臣、曹华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上诉人曹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曹华军系为李良臣打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查,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曹华军受雇为李良臣运送原料、货物,并承包了单口槟榔的生产业务,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曹华军直接与买家联系并负责交货、收款,曹华军虽均受李良臣指使,但其积极参与犯罪,并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关键作用,系主犯。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良臣提出,原判对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量刑过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过重。
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李良臣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