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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4072号
案件名称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4072号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恒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高桥工业区**第****/div>法定代表人:郑鑫鑫。

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12月31日,是国内一家著名的以专业研发、设计、制造、安装空调冷冻用冷却水塔、工业用冷却水塔及其配套设备、冷却塔控制系统。

其母公司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跨国企业,该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良机英属开曼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开设有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成都良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并在全国开设了48个办事处。

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各项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列前茅。

在1989年5月20日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经取得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书〈编号848459〉,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冷却水塔、储水塔、瓦斯炉。

2014年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2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编号分别为13112075号(繁体红色)、13112076号(简体红色)、13112080号(简体灰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玻璃钢冷却塔;

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塔等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极其相似,被告在其产品上,企业宣传中使用完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一致的标识,而被告的产品也与原告的产品相同,其销售渠道及客户群也与原告的相一致。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日。

经母公司良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和原告的同意,兄弟单位广州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成都良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天津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均已在产品和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

经过三十年的努力及宣传,良机企业及良机冷却塔在全国制冷学界和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具有恶意攀附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解。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机”字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第13112074号、第13112076号、第13112078号、第13112080号。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3112074号(指定颜色)、第13112076号(指定颜色)、第13112078号、第131120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成立于1994年12月31日,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良机英属开曼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安装空调冷冻用冷却水塔、工业用冷却水塔及其配套设备、冷却塔控制系统等,注册资本800万美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山东良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成都良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广州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恒钦,股东均为良机(开曼)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良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宣传册》显示,良機公司于1996年1月通过国际级CTI性能认证,于同年5月通过国际品质保证系统ISO-9001认证;

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LBCM(LN)-圆形逆流式冷却塔于2001年9月被中国制冷学会推荐为“第七届中国制冷空调设备信得过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黄埔第2470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伟林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在公证员高某、温某的监督下,左伟林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进行操作,在痕迹清除完毕后,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进入该网站的首页,发现在该页面左上方显著处使用了“标识,旁边另有“新良机做性价比更高的冷却塔”字样,页面配图处还标有“新良机冷却塔优势”,在冷却塔产品的图片上标有“新良机”字样,在“联系我们”一栏显示“深圳市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操作过程的网页截屏打印资料共38页。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8年8月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及安装。

再查,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证据保全费用24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报告、广州良機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宣传册、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第13112074号、第13112076号、第13112078号、第1311208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或简称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及“新良机”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冷却塔,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及“新良机”字样,与原告四个注册商标相比,虽在排列组合上有所差异,但图形标识极为相似,视觉上无差别,文字部分仅多了一个“新”字,“良机”与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良機(机)”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112074号、第13112076号、第13112078号、第131120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良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或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企业字号为“良机”,该字号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以上事实,但其在进行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不作合理的避让,使用含有原告字号“良机”字样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自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及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第13112074号、第13112076号、第13112078号、第131120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良机”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深圳新良机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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