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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民再384号
案件名称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凯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回龙河工业开发区群星**。

诉讼代表人: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系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金,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凯,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凯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民终79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金,被申请人董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调查结果显示,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的用以证明董凯因专利权终止遭受45万元损失的《证明》系伪造,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

综上,海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驳回董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董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董凯辩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作为“一种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加之豆腐及其制品属于四川省剑阁县的特色食品,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同时董凯所主张的专利使用费45万元为2015年至2024年独占许可的费用,即每年费用5万元,该金额与当地市场情况较为相符,故一审法院对董凯关于其遭受4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正确,并且赔偿金额45万元的认定并非基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的《证明》。

2.海天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在形式与内容上均存在矛盾,请求再审法院对该新证据不予采信,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一审、二审判决。

董凯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天公司赔偿董凯经济损失5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颁发第334256号《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一种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董凯,专利号ZL20041008××××.2,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

董凯将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12月4日。

2010年3月27日,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董凯作为让与方,海天公司作为受让方,约定董凯将涉案ZL20041008××××.2“一种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转让给海天公司做技术贮备使用,其中,“专利权转让费价款”项下约定“受让方一次支付让与方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整;

受让方从2010年起至拥有本专利权的整个时间段内负责缴纳专利年费”,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同时还约定,“单方违约时影响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同日,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让与方将本专利转让给受让方后,受让方仅做技术贮备使用不能向第三方转让获利;

受让方若要实施该专利,合同条款需另行约定;

让与方可联系第三方将该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联系成功后,根据让与方要求,受让方要积极配合办理有关手续,10日内无条件将该专利返还给让与方”。

国知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涉案ZL20041008××××.2《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发明人为董凯,专利权人为海天公司,专利权转移为由原专利权人董凯变更为海天公司,该转让的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0年6月22日,该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终止原因为“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

董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协商涉案专利许可事宜,并达成董凯将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将该专利以独家许可的方式许可剑阁县祥和食品厂使用,许可时间为至2024年止,许可费为45万元并约定于双方签约后一次性付清,但因签约前发现海天公司未缴纳专利年费而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最终双方并未能签约。

一审法院另查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卿山蓉。

2015年12月8日,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包括:“卿山蓉投资的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因食品保鲜的需要,与专利权人董凯于2015年8月12日至15日在剑门关镇商谈专利实施许可,确定专利实施许可的费用为45万元,签订合同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发现,董凯的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在网站上已无记载,因此与董凯终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

海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董凯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使用涉案专利权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董凯与海天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董凯于双方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后依约将涉案“一种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权转让给海天公司,但海天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第4.2条之约定履行负责自2010年起至专利权期限内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并导致专利权于2010年12月5日终止,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董凯关于海天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涉案《专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合同目的在于董凯在免除缴纳专利年费的经济负担的情况下继续实际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同时海天公司可作为专利权人申请高新企业资格,故海天公司应当明知该专利的价值以及维持该专利有效的重要性,但海天公司却疏于管理,致使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终止,《专利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合同现已实际终止履行,董凯可能享有的专利权经济价值全部灭失,故海天公司应当能够预见专利权灭失将给董凯带来经济损失,依法应对此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凯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包括其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约定的专利许可费45万元及专利前期研发费用1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为涉及一种即食豆腐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加之豆腐及其制品为剑阁县的特色食品,董凯所主张的专利使用费45万元为2015年至2024年独占许可的费用,即每年费用5万元,该金额与当地市场情况较为相符,能够反映涉案专利权的价值,故一审法院对董凯关于其遭受4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海天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董凯主张的前期研发费用10万元,因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认为45万元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董凯因海天公司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海天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初298号判决:一、海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凯经济损失45万元;

二、驳回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海天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

海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凯对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董凯承担。

二审期间,海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即剑阁县祥和食品厂2016年的年报、在国知局网站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查询涉案专利的信息资料,拟证明剑阁县祥和食品厂的生产经营状况一般,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45万元的专利许可费用、海天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及滞纳金,涉案专利在交付时具有瑕疵,董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虽然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但上述证据均可通过公开渠道在网络上进行查询,董凯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海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

董凯向二审法院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即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杨星功出具的《证明》及其起草的《草拟合同》,拟证明涉案专利终止时,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海天公司,系因海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剑阁县祥和食品厂的卿山蓉夫妇曾与董凯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并起草了《草拟合同》。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董凯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原件,且海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

对于《证明》,因出具人杨星功并未出庭作证,海天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草拟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的当事人均未签署该合同,故二审法院对董凯提交的《证明》及其起草的《草拟合同》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除“董凯将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12月4日”之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国知局网站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查询涉案专利信息的结果显示:1.2010年4月6日,海天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及年费滞纳金240元;

2.2011年1月13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缴费通知书》;

3.2011年8月12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2.海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海天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董凯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在于,海天公司可以以涉案专利权人的名义取得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但该公司并非是实际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故双方签订上述合同违反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满足“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海天公司受让涉案专利是作为技术贮备使用,并未明确该公司受让该专利系用于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海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凯明知该公司系为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与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海天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天公司与董凯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海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海天公司一次支付董凯转让费50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共同到国知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已由董凯变更为海天公司,该事实表明董凯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由于专利权系需要按年度缴纳维持费用的权利类型,如已登记在案的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或缴足专利维持费用,将会导致权利被终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海天公司从2010年起至拥有涉案专利权的整个时间段内负责缴纳专利年费。

海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4月6日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及年费滞纳金240元。

上述事实表明,海天公司明知并认可缴纳涉案专利年费属于其合同义务。

并且,2011年1月13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缴费通知书》;

2011年8月12日,国知局就涉案专利向海天公司寄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因此,海天公司对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涉案专利年费及后果是明知的。

即使海天公司不愿意再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其也应当及时告知董凯相关情况,以便于董凯采取相应举措,避免涉案专利被提前终止这一结果的发生。

但海天公司在收到国知局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后,既未按照《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涉案专利的年费,也未将相关事项告知董凯,导致涉案专利被提前终止,海天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海天公司关于其并未实际拥有涉案专利故其不负有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海天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在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上均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海天公司未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及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导致涉案专利权提前被终止,故一审判决认定海天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董凯不可能再拥有涉案专利,故应视此为董凯的损失,海天公司需为此承担向董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董凯主张其经济损失为55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海天公司亦未对涉案专利的经济价值进行举证。

有鉴于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一种即食保鲜豆腐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且豆腐及其制品为四川省剑阁县的特色食品,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以及涉案专利已被提前终止无法恢复、海天公司的过错程度、董凯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海天公司赔偿董凯45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海天公司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1组证据,即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广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剑阁县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的5份《询问笔录》,拟证明董凯向一审、二审提交的由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的用以证明其因专利权终止遭受45万元损失的《证明》系伪造。

该《证明》内容虚假,且双方达成涉案专利许可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诉讼需要。

董凯质证认为,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且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存在程序瑕疵,即无广元市公安局的受案记录,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属于公权私用。

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说明上述《证明》系伪造。

本院认为,鉴于管辖权原因,经广元市公安局与剑阁县公安局的内部移交程序,进而展开侦查工作所形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

故本院对海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董凯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由香港恒达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经济价值巨大,故因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巨大,一审、二审法院确定赔偿金额45万元合情合理。

海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香港恒达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及地址、人员等相关信息,即形式上不真实。

其次内容上亦不真实,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最多至2008年6月20日,即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价值,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

本院认为,因董凯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香港恒达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及地址、人员等相关信息,且该证据来源于香港,未进行公证、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广元市公安局、剑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董凯及其儿子董柯良、董凯在一审诉讼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林、剑阁县祥和食品厂投资人卿山蓉的丈夫罗勋进行调查、询问,通过《询问笔录》反映,董凯向一审、二审提交的由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的用以证明其因专利权终止遭受45万元损失的《证明》内容虚假,双方未就涉案专利许可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除案外人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外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海天公司的再审请求和董凯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在《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海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董凯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重新予以确定: 涉案专利本身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及所可能带来的经济价值 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系“一种即食豆腐及其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从专利权类型、本身的性质看,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体现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发明专利较之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的取得在审查、授权等手续上更加复杂、费用也更高。

2.因豆腐及其制品是四川省剑阁县的特色食品,为此,涉案专利“即食豆腐及其加工方法”在当地应该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3.本案中,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董凯将涉案发明专利转让给海天公司做技术贮备使用,海天公司在诉讼中还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海天公司可以以专利权人的名义取得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由此说明该专利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

综上,涉案专利本身具有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及一定的经济价值。

二、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董凯将涉案发明专利转让给海天公司做技术贮备使用,海天公司从2010年起至拥有该专利权的整个时间段内负责缴纳专利年费。

同时,双方还约定,董凯可联系第三方将该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联系成功后,根据董凯要求,海天公司要积极配合办理有关手续,10日内无条件将该专利返还给董凯。

由此看出,海天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按时缴纳专利年费并若在董凯成功联系第三方将该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时,海天公司应当根据董凯要求,10日内无条件将该专利返还给董凯。

但本案中,海天公司却疏于管理,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被终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标的物已丧失,董凯就涉案专利所享有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全部灭失。

为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终止履行而给董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虽然董凯无证据证明因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其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由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的用以证明其因专利权终止遭受45万元损失的《证明》也因内容虚假,不能佐证若合同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院认为,因海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董凯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如果合同履行后董凯也可以获得一定利益。

至于金额问题,应当结合涉案专利本身的类型、性质、产业价值、董凯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海天公司的主观过错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三、涉案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相关条款。

董凯与海天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单方违约时影响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为此,海天公司再审中认为该5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即包括了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换言之,本案中,海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即为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涉及专利转让的事项、状态,海天公司使用该专利的模式,并不全部包括造成涉案专利失效后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从本案董凯起诉的请求及相关证据、事实说明,董凯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主要是基于海天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失效的损失。

案外人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效力 再审中,海天公司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

《询问笔录》中显示,案外人剑阁县祥和食品厂出具《证明》记载的内容与接受询问的相关人员的陈述互相矛盾,在《证明》出具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等方面均不一致,无法得出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结论,故亦无证明的效力。

为此,董凯据以在一审、二审中所主张的专利使用费45万元为2015年至2024年独占许可的费用,即每年费用5万元,进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海天公司赔偿董凯45万元经济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海天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缴纳专利年费导致董凯不可能再拥有涉案专利,应视此为董凯的损失,海天公司应当承担向董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以上四个方面分析、认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且涉案专利所涉产业的特殊性、特色性而具有较高的商业、经济价值,以及海天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专利已丧失效力而无法恢复、董凯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海天公司应当赔偿董凯35万元经济损失。

综上,申请人海天公司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790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

二、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凯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三、驳回董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由董凯负担3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广元市海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董凯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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