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30826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达,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娜,女,199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王敏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中,因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召集庭前会议,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敏娜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购买物品146元)。
事实与理由:恒奢公司是第XXXXXXXX号“ChicBell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并进行宣传推广,使该品牌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受到广大用户喜爱。
王敏娜在寻梦公司主办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铭妍堂化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类产品,合计销售141件,而恒奢公司同款正品单价为188元,王敏娜的行为给恒奢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金额由法庭根据法定赔偿标准予以酌定。
王敏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恒奢公司及其主张商标的基本情况恒奢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化妆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的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6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恒奢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补药、人用药、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漱口剂、阴道清洗液、医用生物组织培养物、药用洗液、栓剂、消毒剂、医用营养品,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二、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被诉侵权店铺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开设于2017年11月26日,主营类目为美容个护,入驻人为王敏娜。
三、恒奢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18年7月9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恒奢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7月1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手机APP,在被诉侵权店铺购买“德沃佳茵益生菌乳酸菌胶囊妇科女性私处保养护理阴道清洁佳音正品”三件(买三送二,实付146元)(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邮寄至该公证处地址。
7月3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打开一份未开封的韵达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对该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取出一件自行保管,其余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
公证书所附截图载明,被诉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为35元,发起拼单价为28.80元,该商品“已拼141件·2人拼单”。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被诉侵权商品四件。
被诉侵权商品外盒正反面均有“ChicBelle”字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详见附件),内包装亦有被诉侵权标识。
四件商品中除一件外盒上防伪标志中的串码无涂层外,其余均有涂层。
进入德沃微商美学微信公众号,分别进行防伪查询,结果均显示“该盒产品非我公司授权产品”。
另查明:1.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18年8月5日由商家下架,于10月15日被寻梦公司禁售并标记黑名单;
2.被诉侵权商品共计销售141件,销售金额4,178元。
本院认为,恒奢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阴道胶囊商品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阴道清洗液构成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王敏娜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得权利人授权,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王敏娜作为被诉侵权店铺的经营者,侵害了恒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数额,鉴于恒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王敏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恒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聘请的律师确实参与了诉讼,该项费用系恒奢公司必然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但恒奢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予以酌定。
公证购买物品146元,系恒奢公司维权实际支出,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王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王敏娜负担33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敏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第XXXXXXXX号商标被诉侵权标识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人民陪审员 许 勇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